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9657號、23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易字第2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泓叡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且應遠離乙○○至少伍拾公尺以上,並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 陳泓叡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0年2月18日、25日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告訴人 乙○○陳報之告證1至8即Go Pro使用說明、非公開活動之影像 擷圖、簡訊截圖、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電子病歷等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感情交往關係,詎被告僅因不滿 告訴人表明分手之意,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逕將所竊錄隱 私活動影片不斷傳送予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 等訊息恫嚇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心理造成傷害及恐懼,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其中賠 償金部分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200、207至209頁之審理筆 錄、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 持,原擔任WG健身中心教練、現從事外送員)、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如附表所示 方式賠償並遵守如該表附件所示條件,且業於110年2月24日
依約給付完畢,俱如前揭;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希 望附條件緩刑,讓被告知道錯,在緩刑期間可以謹言慎行, 確實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1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07至209頁),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 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除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外,並應 遠離告訴人至少50公尺以上,且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㈢被告倘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 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 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Go Pro記憶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 用以攝錄、留存本件告訴人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不諱(見偵19657卷第25至27、134至135、320至32 1頁),原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扣案物內容,均無本案相關影像,且已依告訴代理 人之要求,由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當庭刪除 與告訴人相關之其餘照片及聯繫方式(見本院審易卷第168 至170頁勘驗筆錄),足認上開扣案物並無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竊錄影像檔案曾有上傳至雲 端而未遭刪除之情形,因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 有體物,尚無從認定網路雲端系統設備仍載有上開影像照片 或檔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劉彥君、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表(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07至209頁):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乙○○ ㈠陳泓叡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並已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匯入乙○○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陳泓叡願遵守如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條件;若有違反者,依該附件各條所示,乙○○得向陳泓叡請求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違約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57號、23649號起訴書。 (內容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