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94號
TPDM,110,審簡,29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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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榕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DINANTE LEILANI MODESTA ORENCIA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
14、303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易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損害賠償。
ORDINANTE LEILANI MODESTA ORENCI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馬榕、ORDINANTE LEILANI MODESTA ORENCIA(下稱菈琳) 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各自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 別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11日間某時許,將其等所申設如附 表所示尾碼562、736、891帳號(帳號均詳卷)帳戶之帳號 資料以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給身分不詳自稱「M iles」、「Gibzon Kiyoshi」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馬榕、菈琳上開帳 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佯騙如附表 所示之黃麗足邱齡慧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 所示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內;馬榕、菈琳復各別依



「Miles」、「Gibzon Kiyoshi」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自名下申設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給「Miles」 、「Gibzon Kiyoshi」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 該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麗足邱齡慧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麗足邱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榕、菈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 卷(見審易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 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尾碼562、736、89 1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28214卷第97頁、偵30 379卷第35、43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報案紀錄在卷可據(卷證位置詳附表),是被告等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馬榕、菈琳就其各自所犯部分 ,乃各別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其各 別與成員之彼此犯意聯絡,分別就提供帳戶、施詐行為、提 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間為分擔,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馬榕就其所犯部分與詐欺成員 為共同正犯,被告菈琳就其所犯部分與詐欺成員亦為共同正 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馬榕、菈琳就被 害人黃麗足邱齡慧因受訛詐所匯入其等所有之尾碼562、7 36、891號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分別依「Miles」、「Gibzon Kiyoshi」之指示轉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該 款項之去向,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符。 ⒊核被告馬榕、菈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馬榕、菈琳所犯前揭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其等以持用之尾碼562、736、8 91號帳戶收款後,為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 ,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馬榕、菈琳同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2人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 審易卷第66頁),供被告2人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2 人之防禦權。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馬榕、菈琳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榕、菈琳分別將其申 辦、持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匯入詐騙款項 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以提領之方式配合其他詐騙成員 取得被害款項,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 遂行,且被害金額為數10萬,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馬榕、菈琳於本案以前均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2人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 犯行之悔悟態度,並於事後積極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商議賠 償事宜,並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 2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30379卷第7、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 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馬榕、菈琳各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查被告馬榕、菈琳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17、19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 告2人各自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69、71頁),顯見被告馬榕、菈琳2人真誠悔悟 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 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 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 俗 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經 內政 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 ,與一 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95條規 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5 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馬榕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審易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為驅逐出 境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菈琳雖係菲律賓籍人士,然係 經合法申請入臺居留、從事看護工作並受有薪資之監護工( 見偵30379卷第41頁),除本件犯行以外,查無其他前科, 業如前述,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 ,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 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馬榕、菈琳2人就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係供其等提領後,復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馬榕、菈琳2人所有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馬榕、菈琳2人 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馬榕、菈琳2人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被告馬榕應給付告訴人黃麗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 式: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前匯款6,000 元至告訴人黃麗足提供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馬榕應給付告訴人邱齡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 式: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前匯款2,000 元至告訴人邱齡慧提供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ORDINANTE LEILANI MODESTA ORENCIA應給付告訴人邱齡 慧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邱齡慧提供之華 南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 轉入之銀行帳戶( 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該筆款項遭提款之時間 卷證出處 1 黃麗足 109年8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王博士」之暱稱向告訴人黃麗足佯稱:伊可自海外運送現金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須先支付運輸費及關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7分 31萬6,754元 馬榕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尾碼562號帳戶 (見偵28214卷第97頁) 馬榕於109年8月11日下午6時2分許至同年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間,共提領68萬4,824 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8214卷第41至43頁) 2.匯款資料(見偵28214卷第55頁)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28214卷第37至39、47至53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28214卷第59至63頁) 2 邱齡慧 109年8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Meixiu Yaymond」之暱稱向告訴人邱齡慧佯稱:伊欲寄送包裏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須先支付郵資及通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5,000元 馬榕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尾碼736號帳戶 (見偵30379卷第35頁) 馬榕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55分31秒,提領40萬4,000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30379卷第59至61頁) 2.匯款資料(見偵30379卷第73至77頁 )  3.相關報案紀錄(見偵30379卷第53至57、63至69頁) 4.與暱稱「Meixiu Raymond」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30379卷第79至85、87至130頁) 109年8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 20萬元 菈琳之郵局帳號尾碼891號帳戶 (見偵30379卷第43頁) 菈琳於109年8月25日晚間9時26分至28分 許,共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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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