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91號
TPDM,110,審簡,29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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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94
號、109年度偵字第28800號、109年度偵字第29549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
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漢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品得手逃逸。 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一所 示)。
 ㈢被告陳漢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上訴經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構成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 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



本件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在車站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顏色:紅)及充電線1條, 業經被告交付員警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5頁),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 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 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 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以非法方 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 ,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須扶養9 0歲之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3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 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列物品,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



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顏色:紅)及充電線1條 ,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 在其等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告訴人 竊取物品 補強證據 竊取方式 主文 行竊地點 1 109年9月5日下午3時8分許 金之鵬 行動電話1支(顏色:銀白色、含SIM卡)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金之鵬指認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111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金之鵬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 陳漢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誠品地下街K6出口附近樓梯間 2 109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黃金萍 黑色背包1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錢包1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員工證件、鑰匙、書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111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金萍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 陳漢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 3 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 吳碧宜 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顏色:紅)、充電線1條。(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碧宜指認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三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偵一卷第111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范馨尹所有之左列物品得手。 陳漢原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臺鐵臺北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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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