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76號
TPDM,110,審簡,276,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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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侃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黃凱仁交付金錢,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及告訴人表示:沒有要求償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 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 幣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 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65號
  被   告 張侃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之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侃翔黃凱仁素不相識,張侃翔已因無力負擔之前向洪為 天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金,並向洪為天要求 提前解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間, 透過591租屋網而以張保祥名義刊登出租上址之廣告,使黃 凱仁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租約,進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押租金與張侃翔收受,其後,張侃翔透過line向 黃凱仁佯稱要更新契約而要求黃凱仁將上開租約寄回,黃凱 仁不疑有他而依其要求將租約寄出後即無法再聯繫上張侃翔黃凱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凱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侃翔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仁、證人洪為天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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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