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48號
TPDM,110,審簡,24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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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
字第13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 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 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 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⒈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⒉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⒊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⒋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⒌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⒍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⒎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⒏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 二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 告本案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 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 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2.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證 人何宗翰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0 號、第1321號調解筆錄可按)、尚未給付和解款項,兼衡被 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固有 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乙○○、證人何宗翰均達成和 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未扣案當票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然該等文書上「乙○○」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又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乙○○所經營之便當店,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 受乙○○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持有 上開車輛。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8年9月4日,前往何宗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國泰汽車當舖,以上開車輛向何宗翰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甲○○還款後,竟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前往上開當舖,典 當上開車輛得款27萬5,000元,並在當票上「持當人本當票 內容確認」欄位偽簽乙○○姓名,偽造內容為乙○○典當上開車 輛意思之私文書後,向何宗漢提出而據以行使,致生損害於 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接受告訴人乙○○委託出售上開車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去證人何宗翰所經營之上開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及借款,並有在當票上偽簽「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前往上開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及借款,並有在當票上偽簽「乙○○」等事實。 4 當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表、上開車輛動產擔保查詢資料各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影本、車輛動產設定契約書影本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乙○○,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當票 上偽簽之「乙○○」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 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 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侵占罪,已如前述,即無另論背信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侵占罪應屬同一事實,故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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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