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24號
TPDM,110,審簡,224,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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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敏雄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破麻」、「幹 」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馬淳芳,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 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惟僅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未依約 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109偵緝1703卷第15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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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