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194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伯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手機全新/二手賣買契約書」上之「賣方人簽章」欄偽造之「李城章」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伯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手機全新/二手賣買契約書」之「賣方人簽章」欄上 所偽造「李城章」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潘怡伶所遺失之手機後,又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之販賣與被害人許足輝,致使告訴人潘 怡伶、被害人許足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導致社會交易 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潘怡伶、被害人許足輝於 偵查中均成立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賠償告訴人潘 怡伶、被害人許足輝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
訴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潘怡伶、被害人許足輝於本院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1、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其 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潘怡伶、被害人許 足輝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潘怡伶、被害人許足輝之權益 ,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手機全新/二手賣買契約書 」1份,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被害人許足輝,已非被告所有, 然其上「賣方人簽章」欄偽造之「李城章」署名1枚,應依 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侵占遺失物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 就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怡伶新臺幣(下同)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3期,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第1期2,000元、第2期1,500元、第3期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足輝1萬2,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3期,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