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砡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20
號、第266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易字第25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砡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謝侑宇、王佳惠、陳于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砡瑱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 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 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因於民國108年6月間,見詐欺集團以 辦理信用貸款徵求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犯意,於同月2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統一超商某 門市店內,透過7-11交貨便(即IBON)機器,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另行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告知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王佳 惠,佯稱:小三美日購物網遭駭,致誤植30筆交易,需依指 示取消云云,致王佳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5分、6時 許,分別轉帳4萬9,991元、4萬9,989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許忠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二)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9時42分許,致電
陳于姍,佯稱:小三美日購物網遭駭,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 云,致陳于姍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 轉帳1萬9,082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許忠幃提 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三)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侑宇 ,佯稱:因之前申請貸款改由其辦理,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 ,致謝侑宇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58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 許忠幃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四)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致電陳炯耀,佯稱: 小三美日購物網遭駭,需依指示取消信用卡之連續扣款20次 之設定云云,致陳炯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6分、6時 39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遭許忠幃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嗣王佳 惠、陳于姍、謝侑宇、陳炯耀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謝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王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炯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陳于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六)告訴人王佳惠提供其手機通話記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 、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訊息各1份。(七)告訴人謝侑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八)被害人陳炯耀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蘇砡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王佳惠、陳于姍、謝侑宇 、陳炯耀(下稱被害人等4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知悉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係供他人做轉錢、製作金流 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26640卷第10頁),又被告與該 他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他人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 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 4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 、業與告訴人王佳惠、陳于姍、謝侑宇成立調解,另因被害 人陳炯耀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大部分被 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佳惠、陳于姍 、謝侑宇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王佳惠、陳于姍、謝侑宇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14號、第1501號調解 筆錄各1份、告訴人陳于姍110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本 院109年12月10日、12月29日、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第59-60頁、第75頁 、第81-82頁、第89頁、第10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 觀念,並維護告訴人王佳惠、陳于姍、謝侑宇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六、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1、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前給付謝侑宇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謝侑宇所指定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王佳惠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最後一期2,000元),並由 被告匯款至王佳惠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3、被告應給付陳于姍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2月起 ,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于姍所 指定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戶名陳于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