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21號
TPDM,110,審易,22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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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其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嗣其於108年9月20日晚間9時50分 許,由陳秉強騎車搭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 他命1包等物,並於前述採尿時間,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 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 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 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者,如已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 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 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 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 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 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此時 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 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 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四、經查: 
(一)被告被告前未曾有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紀錄,又其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起 至110年2月11日止,嗣其於109年6月19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上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自難等同 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述說明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 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 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緩起訴」之機會,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逕行提起 公訴,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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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