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61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
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 現場處理,李昊軒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黃五星所受傷勢, 暨其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11號
被 告 李昊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3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軒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2時2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9年2月9日下午2時2分許,途經臺 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交叉口時,明知汽車於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雖於交岔路口短暫停留等待臺北市○○區○○街○○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然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約2秒後,李昊軒前方並無障礙 物,亦可見黃五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同向行駛欲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李昊軒仍即搶先加速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輛,致 超速行駛之黃五星亦因此煞停不及而撞擊李昊軒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膝部與右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 傷害。
二、案經黃五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昊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2時2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9年2月9日下午2時2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交叉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前方無障礙物,仍加速左轉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五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被告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交通標誌(線)等狀況,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09年2月9日、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短暫停留等待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然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約2秒後,被告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亦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同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仍即搶先加速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輛,致超速行駛之告訴人亦因此煞停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