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99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宗毅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為無各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2 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紅線路段而欲下車,本應注意應 注意是否有來車而需禮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且依當時晴 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逕行開啟車門,導致後方由高正男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 ,高正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創傷皮膚缺損、 右側無名指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創傷等傷害,嗣周宗毅於肇 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高正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正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18至20、141至142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47至53頁)、現場照 片(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高正男出具之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09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因被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駛近未及閃躲致人車倒地 ,受有前開傷勢,是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 人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自難認其對於事故之 發生與被告併有肇事因素,應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 單獨之過失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未併載被告亦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罪,然被告早於事故發生當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清楚填載其為無照駕駛 之事實,有該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0頁),是被告 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有無照駕駛事由一節,顯已查悉,足 供其充分防禦,是就此部分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 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5頁),是警 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紅線路段臨時停 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之安全,尤以後方 來車將因車門驟然開啟將導致騎士未能及時閃避而摔車,竟 仍未注意及此,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正男受有前述傷 勢,且於本院當庭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卻於期限屆至仍
未如數履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勇於承認錯誤並明確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其戶籍資 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被告犯行所致之危害情節、暨其素行、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表達求刑之意見( 見審交易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