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訴 人楊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楊柔安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並補充被告余家亨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9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大貨車 ,竟疏未注意而與證人楊牧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該小客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楊柔安受有暈眩疑似腦震盪之 傷害,應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共30期)而尚未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共30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余家亨應給付告訴人楊柔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余家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 (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亨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該路段北向21.2公里處,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天候及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撞 擊沿外側車道直行、由楊牧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內乘客楊柔安受有暈眩疑似腦震盪 之傷害。嗣余家亨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柔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家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柔安、證人楊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7張及影像光碟1片 被吿駕駛上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乃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符合自首 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