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55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㈡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給付告訴人二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本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 10萬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10萬元可主張抵銷,但 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10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10萬元,被告就低於10 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54號
被 告 李國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琳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路自西往東行駛,途經 中興路與寶慶路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逕自左轉彎。適有鄒國屏、陳研均自東往西步行在上開交 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遂遭李國琳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撞及,鄒國屏、陳研均進而受傷倒地,鄒國屏因而受有右側 小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及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陳研均亦 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挫傷之 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下背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鄒國屏、陳研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琳之陳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交岔路口轉彎而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鄒國屏、陳研均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國屏、陳研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鄒國屏因而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告訴人陳研均亦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鄒國屏、陳研均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