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美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現金400元,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規定。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雖定有明文,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沒收規定之適 用,應僅限於被告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時,若 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而未同時構 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時,則應無該沒收規定適 用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 偵字第86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該案查 扣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現金400元,應認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 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