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伯罕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微 型攝影機、電池、提袋(隱藏微型攝影機用),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伯罕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 秘密案件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第14、8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從 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微型攝影機1臺 3 電池3顆 4 提袋1只 隱藏微型攝影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