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竣
吳雨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
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當場賭 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予 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籌碼1副(面額5,000元1 6個、面額1,000元64個、面額500元40個、面額100元79個) ,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撲克牌1副,則 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為其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自承在卷(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卷第15頁、第26頁)。又被告2 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1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籌碼1副(面額5,000元16個、面額1,000元64個、面額500元40個、面額100元79個) 2 撲克牌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