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傑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原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識傑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 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 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 月26日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 初犯施用毒品罪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然因僅有被告 單一指證,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全案尚未通知該人到案說 明,且未移請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9年11月19日新北警安分刑字第1093080254號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遣粗雜工、需扶 養祖父母及弟妹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其內殘渣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引鑑定書可 佐,無刮除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上開扣 案物亦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已據其於審理時供 稱無誤,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揭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 驗前毛重0.545公克,淨重0.306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內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陳識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識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竟不知警惕,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6月19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某處,以將毒品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6月19日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巷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等物。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識傑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4457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7張在 卷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 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1組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