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4號
TPDM,109,金重訴,1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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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彭千鶴






楊淳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騏璋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
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彭千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楊淳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彭千鶴為楊米長之配偶,楊淳淳為楊米長之女,其等明知 楊米長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均係遺產,屬楊米長之全體繼承 人即楊彭千鶴楊松樺楊雅雯楊淳淳楊宛諭等人公同 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 行為:
楊彭千鶴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在存提交易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 幣(下同)25萬3,000元,並於前開存提交易憑條上盜蓋楊 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交易憑 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存提交易憑條,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 戶內之25萬3,000元存款;又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在存提交易憑證上,利用不知情附表一 編號1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為其填寫金額3,492萬595元,楊 彭千鶴於前開存提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 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交易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存 提交易憑證,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3,492萬595元存 款,再轉匯至楊彭千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彭千鶴之 中信銀行帳戶》)中,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㈡楊彭千鶴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 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 行使該取款憑條,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49萬元存款 ;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在 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2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 作成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取款憑條,以示楊米長欲 提領其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再轉匯存入楊彭千鶴在合庫 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彭 千鶴之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1編號5「存入銀行欄」 誤載為「現金提領」,應予更正);再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 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 約通知書(下稱:定存解約書)上偽簽楊米長之署押1枚,並 盜蓋楊米長之印文5枚(起訴書附表1編號6「盜用印章產生 印文數量欄」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以示楊米長欲解除 其帳戶內定存之2,660萬元存款(如附表二之1所示),再於 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 作成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取款憑條,以示楊米長欲 提領其帳戶內之2,931萬8,880元存款,再轉匯存入楊彭千鶴 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上開取款提領及轉帳匯款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 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㈢楊淳淳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 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在



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6萬5,800元,並於前開提款單上盜 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 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取款憑條,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 之16萬5,800元存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㈣楊淳淳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在結清提款 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2枚(起訴書附表1編號4「盜用印 章產生印文數量欄」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以示楊米長 欲提領其帳戶內之2,519萬4,468元存款,再於存提款交易憑 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自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轉匯2,52 0萬元至楊彭千鶴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又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 楊米長之印文166枚,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5億4,37 7萬757元存款(如附表二之2所示),再於存提款交易憑證 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自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轉匯5億4,3 77萬4,414元至楊彭千鶴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上開解約 取款及轉帳匯款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機 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㈤楊淳淳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 章,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在提款單上,填寫金額 2萬7,100元,並於前開提款單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 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提款單,以此方式行使該提款單 ,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2萬7,100元存款,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 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楊松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彭千鶴、楊 淳淳(下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



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至第18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松樺(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 51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他字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 大致相合,且與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櫃檯經理楊淑 美(下稱:證人楊淑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櫃檯經理郭喬瑄 (下稱:證人郭喬瑄)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 時證述(見偵續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楊雅雯於警 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 ;偵續字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證人楊宛諭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他字卷 〔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中崙 分行襄理王恩國(下稱:證人王恩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見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蔡佩真李思萱於 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5頁反面)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帳 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各 1份、匯款委託書2份、安泰銀行109年3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 押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提交易憑條1張(見他字卷〔一〕 第76頁至第79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偵續字卷第248 頁至第249頁)、臺灣銀行10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見他字 卷〔一〕第79-1頁、第15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04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同年月27 日存款憑條、同年月28日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他字卷〔一〕 第80頁至第8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4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存提款憑



證各1份、結清提款憑證138張、(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 75頁、第122頁至第149頁;他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63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下稱:偵15693卷》第2 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04年6月16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字卷〔一〕第88頁、第156頁)、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楊米長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9 頁至第20頁、第116頁至第121頁反面;他字卷〔二〕第77頁至 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中信銀行106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764號函、108年11月6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241996號函檢附楊彭千鶴之中信銀行交易明 細表1份(見偵15693卷第100頁至第137頁;偵續字卷第93頁 至第142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附表二編號1至9之行為人認定、行為模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 部分
㈠查被告楊彭千鶴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是楊 淳淳陪我去,附表一編號2、4至5是楊淳淳去,而附表一編 號3則是我去辦理,(後改稱)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是我 去辦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74頁反面),與被 告楊淳淳於偵訊時供陳:我有去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機構的 西松分行、中崙分行辦理楊米長定存解約,轉到楊彭千鶴那 邊,附表一編號2、5之金融機構也是我去領的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64頁反面),及證人郭喬瑄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我知道楊淳淳有來辦過業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4頁反面) ,及證人王恩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楊彭千鶴有來, 但她旁邊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 頁反面)互核以觀,足見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2、4、5之金融 機構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應均係由 被告楊淳淳前往辦理,而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至6部分),應均係由被告楊 彭千鶴前往辦理;至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被 告楊彭千鶴前揭供述與被告楊淳淳前開供稱內容未盡相符, 且證人王恩國於偵訊具結證稱其僅記得有被告楊彭千鶴等語 明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1之金 融機構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應均係僅由被 告楊彭千鶴前往辦理。    
㈡次查證人王恩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證11(即安泰銀行存 提交易憑條)、12(即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從安泰銀行



中調閱出來的,傳票部分因為楊彭千鶴比較不會寫字,所以 是我們幫他寫,告證12是我幫她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 頁),並有安泰銀行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可認附表二編號8部 分之存提交易憑條上,應係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替被告楊彭千鶴填寫金額乙情無訛。至附表二 編號1至7、9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係不知情之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替被告二人填寫金額或蓋 用楊米長之印章,此些部分爰認由被告二人自行填寫金額及 盜蓋楊米長之印章。
㈢再查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楊淳淳於結清提款憑證上盜 蓋楊米長印文12枚、存提款交易憑證上1枚等情,有結清提 款憑證6張、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 27頁至第29頁),可悉起訴書附表1編號4「盜用印章產生印 文數量欄」誤載「7(結清提款憑證上印文6枚)」部分,應 予更正。
㈣又查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楊彭千鶴係將附表一編號3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25萬元後,再轉匯存入楊彭千鶴之合庫 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 、104年5月27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52頁至第1 54頁),足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5「存入銀行欄」誤載為現金 提領部分,應予更正。
㈤復查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楊彭千鶴在定存解約書上盜 蓋楊米長印文5枚乙情,有定存解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二〕第85頁),足悉起訴書附表1編號6「盜用印章產生印 文數量欄」誤載「3(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部分, 應予更正。
㈥第查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乙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他 字卷〔一〕第88頁、第156頁),起訴書附表1編號9「提款帳 號(含)定存解約欄」誤載為「000000000000」部分,應予 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 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 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 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 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 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 同,即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 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否 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 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 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4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 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 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 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 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 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



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 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 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 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 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 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 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 ,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㈡查楊米長已於104年5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楊米長於 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楊米長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楊彭千鶴於定存解 約書上偽簽「楊米長」之簽名,被告二人分別接續在前開取 款單、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 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上蓋用楊米長印章,偽造楊米 長印文而冒用其名義,用以表示楊米長本人欲解除定期儲蓄 存款,及辦理領取存款後持以領款,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二人隱匿楊米長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因不知楊米長已死亡 而誤認係授權之人提領,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二 人之提款行為既未徵得楊米長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足 生損害於其等對於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楊彭千鶴就事實欄一、㈠,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 往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利用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為其填寫金額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吸收犯
  被告楊彭千鶴偽造「楊米長」之署名與被告二人盜用楊米長 之印章蓋於上開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 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所產生之印文等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五、接續犯
  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持楊米長之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先後偽造存提交易憑條



、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 提款憑證等單據,並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 存摺及印章向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二人 係經楊米長授權提款而交付存款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主觀 上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領取楊米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機構存款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六、被告二人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 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 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 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 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 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 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 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 。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 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 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 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綜合前開之見解,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 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 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判斷因素認定行 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 契機。
㈡查被告楊彭千鶴現年76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 婚前有工作過一段時間;被告楊淳淳現年47歲,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沒有做過任何工作,經濟狀況為富有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可悉被告二人精神狀態與一 般人無異,且均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觀其等年紀非輕, 閱歷亦非淺薄,況被告二人均居住於臺北市之精華地段,所 處生活環境位於資訊取得便捷之都會區,家庭經濟狀況更比 一般人富裕等情,堪認依被告二人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 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二人雖均稱對楊米長過世後遺產 應如何處理,未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見本院卷〔一〕第92頁



);然其等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人士之 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等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 法律資訊,在未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欠 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是辯護意旨所主張:被告二人有刑 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並無理由, 礙難採憑。
七、科刑
㈠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
 ⒈量刑目的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 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 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 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有明文規定。爰 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 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 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 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 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 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⒉量刑因子之說明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 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 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 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 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 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 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 ,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 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 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 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 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 、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 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



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 第8 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 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 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 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 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 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 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 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 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 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楊米長名義提領存款、匯款及 解除定期儲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影響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各該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並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針對本案之意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53頁、第192頁),且被告二人所提領存款及匯款之 金額甚鉅,且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 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 觀,被告二人間參與程度高,其等上開行為實不足取;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二人 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程度相同,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 質性程度;⑵被告二人彼此間之行為分擔均為提領存款、匯 款及解除定期儲蓄,衡酌被告二人將楊米長之存款轉帳匯款 部分,均係匯至被告楊彭千鶴之帳戶內,被告楊彭千鶴之行 為不法程度略高於被告楊淳淳;⑶又被告二人所提領存款及 匯款之金額於繳納喪葬費用、遺產稅後,業已分配予全體繼 承人,結果不法程度已大幅度減輕;⑷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原為血緣至親關係, 因楊米長之遺產分配而反目成仇(見他字卷〔一〕第175頁) ;⑹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 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楊彭千鶴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前曾有工作,婚後則



無工作,目前和楊淳淳同住,其經濟來源係由女兒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及被告楊淳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曾作過任何工作,目前與 楊彭千鶴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等情,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二 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八、緩刑及負擔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告訴人雖曾於本院準備、審理 時表示:被告二人是預謀連續犯罪行為,希望可以凍結被告 二人財產,被告楊彭千鶴還欠我4億元,楊彭千鶴給我4億元 ,我就撤銷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3頁),然 本院考量本件令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反目成仇之源頭,實肇因 於楊米長死亡後所留下之鉅額遺產,今關於楊米長之遺產分 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且被告楊彭千鶴亦依 約定匯款1億1,10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 84頁、第86頁),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 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二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均 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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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