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佟建華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沈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蔣明霞
選任辯護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選偵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懷、佟建華、沈斌、蔣明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林懷、佟建華、沈斌、蔣明霞(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四、茲本院前開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 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以書狀請被告4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4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嫌疑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林懷、佟建華、沈斌均在大陸地 區工作,且其等於偵查中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 多數時間均係在海外,被告沈斌、蔣明霞均有親人在大陸地 區,且被告蔣明霞近年時常前往大陸地區照料其親人,足徵 被告4人於海外均有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 ,且被告4人所涉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涉罪責非輕 ,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 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 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 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 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 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4人
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 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 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4人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