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學
林菁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
6號、109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菁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學、林菁萍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勇哥物語」、「平淡 是福」、「德」、「阿東」及自稱「徐姐」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李宗學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林菁萍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回核心幹部之 收水工作。李宗學、林菁萍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詐欺得利(附表一 編號2部分)、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張涵絨、黃翠怜、周海燕等3人,致張涵絨、周海燕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黃翠怜亦陷於錯誤,而 將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利用前 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黃翠 怜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宗學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東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 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林菁萍。林菁萍復依「勇哥物語」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上游收水「徐姐」等人,致遭 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宗學、林菁 萍因上開工作分別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張涵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周海燕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宗學、林菁萍及被 告林菁萍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方面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李宗學均坦白承認(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下稱偵3506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下稱偵8573卷 】第11頁至第1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1798號卷【下稱偵11798卷】第9頁至第21頁、第7 7頁至第7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卷【下稱訴809卷】 第56頁、第107頁、第154頁),且經告訴人張涵絨、周海燕 、被害人黃翠怜、共同被告林菁萍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506 卷第48頁至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 下稱偵2402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8573卷第75頁至第7 7頁、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24029卷第13頁至第1 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涵絨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5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1198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90053444號函暨附件、109年1月9日國是存匯作業字第10900 01522號函暨所附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 採證照片、詐騙帳戶、日期、時間、金額等資料整理表、10 9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948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 影像光碟與影像擷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被 害人張涵絨遭詐欺時、地一覽表、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偵辦 詐欺案照片、海山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 833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職務報告、涉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周海燕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3506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57頁至第159頁;偵8573卷第51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 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11798卷第33頁至第39頁 、第41頁至第4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24029卷第77頁 、第79頁、第83頁、第123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1頁、第153至第155頁;本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第31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李宗學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菁萍對其為事實欄一所載之集團工作,負責的工 作是從被告李宗學那裡收錢,再轉交給集團的其他人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辯 稱:我是應徵遊樂場的工作,負責收開分員的錢,再送去給 會計小姐,我不知道遊樂場是非法的,我以為只是罰款而已 ,我頭腦無法思考,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菁 萍辯護稱:被告林菁萍當時確實是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被告 林菁萍有精神疾病,雖然經鑑定認為沒有影響辨識能力,但 是被告林菁萍畢竟與常人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菁萍為事實欄一所載之集團工作,負責的工作是從被 告李宗學那裡收錢,再轉交給集團的其他人;告訴人張涵絨 、周海燕、被害人黃翠怜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遭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李宗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後,交付予被告林 菁萍等情,據被告林菁萍坦承在卷(見偵8573卷第103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偵24029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同 案被告李宗學、證人林谷峻、徐翊真、偵查中共同被告劉瑞
貞之證述(見偵8573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偵24029卷地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5頁、 第415頁至第417頁)及上開理由欄貳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林菁萍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菁萍並無為詐欺集團工 作之主觀犯意云云,查被告林菁萍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 年11月初在自由時報看到湯姆熊遊樂場應徵開分員,我撥打 廣告上的手機號碼無人接聽,後來有人回撥,要求我先加他 的Line,之後我與暱稱「德」的人聯繫,暱稱「德」的人要 我將履歷拍照回傳給他,我提供履歷後,暱稱「德」的人要 我去基隆面試,之後暱稱「全」(後來改成「平淡是福」) 的人到我家巷口與我面試,事後「小泳」(按應係「小勇」 ,即「勇哥物語」)以Line告知我被錄取,但「小勇」聲稱 剛好公司缺會計助理,問我是否願意,我接受工作後,上班 的時間、地點都是由「小勇」指派等語(見偵8573卷第34頁 );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工作是依指示去收 開分員送來的錢,核對金額後,再打電話給會計,會計就會 叫我把錢送到哪裡,會計是「徐姐」或另一位忘記姓什麼的 「姐」等語(見偵8573卷第104頁;偵24029卷第417頁至第4 18頁;訴809卷第139頁)。質以被告林菁萍所述,其根本不 知道公司在哪裡,也不知道接受其履歷、為其面試之人以及 其交付款項之會計的真實身分,面試地點還是在其住家巷口 ,該公司也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亦未曾要求被告林菁 萍提出保證人,即輕率委任被告林菁萍為收款人員,此與一 般求職程序大相徑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 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再佐以證人劉瑞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林菁萍曾去我現住的康復之家來跟我收21萬元,她來 的時候是晚上,康復之家已經關門,我是透過門縫將錢交給 被告林菁萍等語(見偵24029卷第417頁),被告林菁萍亦坦 承確實有向證人劉瑞貞收錢(見同上頁),則依證人劉瑞貞 與被告林菁萍所述,被告林菁萍是依公司之指示到處去收錢 ,再轉交給公司的人,若公司真是經營遊樂場,開分員自可 於收錢後自行繳回公司,公司何須再耗費成本以日薪1,000 元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搭車到各處去向「 開分員」收錢後再到指定地點交給「會計」,甚至還在晚間 前往已經關門的康復之家去收取高達21萬元之鉅款?如此隱 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該集團所從 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由此 已足認被告林菁萍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屬非法。又被 告林菁萍於警詢中陳稱:我單純以為會計助理工作只是幫公
司記帳,負責帳務處理,只是一般的會計出納工作,後來遊 樂場被警方查獲送到地檢署後,才知道我們從事詐欺工作等 語(見偵8573卷第35頁),然被告林菁萍實際上所從事之工 作為收款、送款,並非其上開警詢中所稱「幫公司記帳,負 責帳務處理,一般的會計出納工作」,則其上開警詢所述顯 然不實,實有卸責之嫌。況被告林菁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收開分員的錢,跟會計小姐講,確定多少錢,送去會計小 姐,我覺得好玩、輕鬆,我覺得說會不會是非法,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訴809卷第139頁),依被告林菁萍所述,其是因 為此工作好玩又輕鬆,也不管是否非法,即從事此工作,則 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 可能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菁萍與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林菁萍有精神疾病而辯稱無 主觀犯意,惟被告林菁萍經精神鑑定,鑑定人認其語文理解 、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都落在中等程度,就其描 述過去的學習及工作表現,推估其認知能力沒有明顯退化現 象,其定向感、簡單判斷與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其為慢 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智能落在正常範圍,此次犯罪行為,並 非出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也並未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訴809卷第66頁至第70頁)。再觀被告林菁萍於 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多能切題,就如何獲得本案 工作、工作內容、報酬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也會為自己辯 稱自己是被騙的、不是故意的,並以自己身心障礙為辯(見 偵8573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24029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訴809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第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林菁萍就事理之認 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在意是 否非法,仍從事此工作,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因精神疾患 影響而不具主觀犯意,被告林菁萍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自不足 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3位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擅自以騙得之帳號、密碼 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李宗學從人 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被告林菁萍,再由被告林 菁萍轉交給同集團的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的目的,且被告李宗學主觀上既知道自己負責之工作為領錢 並將錢交給集團內其他人,被告林菁萍主觀上亦知悉自己負 責將集團成員遞交的金錢再轉交給集團內其他人,當均可預 見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均構 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本案被告李宗學可預見其領取人頭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詐 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阿東 」之指示,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林菁萍可預見被 告李宗學所交付之金錢為詐欺集團取得之詐欺款項,仍決意 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將被告李宗學交付之金錢再交給「 徐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阿東」、「勇哥物語」、「徐 姐」、「平淡是福」、「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2人均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2人與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2人是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17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 被告李宗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被害人黃翠怜 被詐騙之情形為詐欺集團成員騙得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後,逕自從被害人黃翠怜之網路銀行轉出5萬 元、800元至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害人黃翠怜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毋寧是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黃翠怜陷於錯誤而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得利用此帳號、密碼為轉帳行為而獲得財產上 之利益,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此部分既記載以 網路銀行匯款各5萬元、800元至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 再由被告李宗學提領出款項,基本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㈢被告2人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被 告2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未與所有成員均有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被告2人與「 阿東」、「勇哥物語」、「徐姐」、「平淡是福」、「德」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被告李宗學雖多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但各是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㈤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2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2人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予分別處罰。因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菁萍辯護稱:被告林菁萍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林菁萍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被告林菁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覺得此工作好玩 、輕鬆,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林菁萍參與此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並非僅本案遭起訴,除本案犯行之被害人3人外,尚有其他 案件之被害人,情節顯非輕微,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 之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可使被告 林菁萍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林菁萍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節所 辯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與收水工作,牟取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嚴重財產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再考量被 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人數、遭 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李宗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林菁萍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兼衡被告林菁萍有慢 性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李宗學與告訴人張涵絨調解成立,被告林菁萍 則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李宗學提領之金錢交給被告林菁 萍後,均由被告林菁萍交給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2人所 有,而被告2人均係以日計酬,原則上每日薪水為1,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809卷第153 頁),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超過其上述報酬之利 得,是以有利於被告2人之計算,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3次 犯行,既分3日所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1次犯行 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李宗學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已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並於同年月繫屬於本院, 另被告林菁萍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業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4日起訴,並於同年3月2日繫屬於本 院,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宗學、林菁萍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犯行,是於109年5月1日起訴,並於109年5月12日繫屬本 院,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 746、2000號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為憑。依照前述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 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然未判決有罪,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與金額 李宗學提領時、地 李宗學提領 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木緯) 張涵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涵絨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張涵絨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涵絨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7、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各99,988元、49,955元 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巨蛋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阿烊) 黃翠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翠怜佯稱:因欠繳2萬多元之電信費用,可能係個資外洩;又其涉及某擄人勒贖案件,財產會遭凍結,需配合檢察官之要求處理等語,致黃翠怜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告知自稱檢察官之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日),利用玉山網路銀行自黃翠怜之帳戶匯款2筆各5萬元、800元 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木緯) 周海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周海燕佯稱:其乃周海燕之好友「曾麗美」,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周海燕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旺門市) 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5元) 1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宗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宗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宗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