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143號、第9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1時37分許, 盜用(無證據證明涉嫌竊盜)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不公開之,下稱甲○○郵局帳戶)金融卡 ,而將之置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自動櫃員機 且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 又承接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2時38分許,盜用( 無證據證明涉嫌竊盜)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不公開之,下稱甲○○合庫帳戶)金融 卡,而將之置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提領其內之4000元。二、丁○○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 下午1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電 腦修圖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睿彬國民身分證電子 檔案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變造為「楊凱崴」、「81年11月 22日」,致生損害於楊凱崴與社會對於國民身分證證明用途 之信賴。續於109年1月8日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冒「楊凱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楊凱威)」之身分,向丙○○佯稱可廉價販賣天堂
M手機遊戲帳號,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 分許轉帳25000元到丁○○借用之林怡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不公開之,下稱林怡伶帳戶)內,丁○○並將之提領 入己。
三、嗣甲○○發覺其2帳戶內金額短少,丙○○轉帳後均未獲回應,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丁○○ 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以臉書刊登訊息詐 欺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按檢察一體 ,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 知被告俾渠防禦。既然此更正補充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 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 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 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而依 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而無庸
贅予論駁、變更起訴法條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丙○○指訴、證人林怡伶情節大致相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9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8至9 頁、第33至34頁,乙○109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第13頁正反面 、第6至8頁背面、第91頁背面參照),並有甲○○郵局、合庫 帳戶明細、新店五峰郵局、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紀 錄翻拍畫面、林怡伶帳戶交易明細、丙○○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前揭6143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2頁,前 揭9165號卷第34頁背面、第40至46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二、查,被告所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雖然是電子檔案,然其 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 75條之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雖 被告提領之款項乃甲○○所有,而甲○○當時未滿18歲,但因直 接被害之對象為機器,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問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 方面,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楊凱崴國民身分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論。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變造之方式、犯罪手法、所生損 害、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對 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迄宣判時尚未履行之 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犯 罪事實一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方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25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 事),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然與兩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本
院認為諭知沒收並無過苛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