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呂科蒙
王彥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37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至第2003號、109年度偵字第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呂科蒙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王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高偉翔就附表三編號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部分;呂科蒙就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部分;王彥鈞就附表三編號十七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高偉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呂科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偉翔、呂科蒙(原名呂彥陞)、王彥鈞經由曾威智(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 ,依序於民國108年5月初、5月10日及5月14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杰」、「波多
野結衣」、「三上悠亞」、「賤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高偉翔擔任車手,負責於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 領款項;呂科蒙、王彥鈞擔任收水,負責將收取之高偉翔領 取款項交回詐欺集團。高偉翔、呂科蒙、王彥鈞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高偉翔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0日及11日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此部分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 此部分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後,再由高偉 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高偉翔、呂科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3日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1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此部分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將此部分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後,再由 高偉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後交予呂科蒙,由呂科蒙點數無 誤再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三)高偉翔、呂科蒙、王彥鈞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約由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高偉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詐騙款項,交由在旁之王彥鈞點數無誤後,王彥鈞再交 由呂科蒙繳回詐欺集團之方式分擔犯行,遂於108年5月14日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9至20「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徐耀邦、李玉梅實行詐騙,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此部分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指定 之詐騙帳戶後,高偉翔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 商龍翠門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至46分許提
領徐耀邦匯入款項,王彥鈞在旁監視(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呂科蒙則於提領地點附近之新北市○○ 區○○路0號旁禾典停車場等候收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高偉翔未及領出李玉梅受騙匯出款 項次遞交予王彥鈞、呂科蒙收水而予以隱匿,即於同日13時 55分在上開超商門市為警查獲,呂科蒙其後經警於前揭停車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高偉翔領出之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皆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244-246、313、410、436頁,本院卷二第11 6、134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可稽,且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遭提領之詐騙款項10 萬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附表一之人後,被告高偉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騙 帳戶提款卡提款後繳回詐欺集團,並就事實一、(二)所提款 項交付被告呂科蒙收水後繳回詐欺集團,就事實一、(三)所 提款項交付被告王彥鈞點數無誤後由其交由被告呂科蒙繳回 詐欺集團,其作用均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贓款,透過被 告高偉翔提領為現金;被告呂科蒙、王彥鈞取得詐騙款項後 交回,以均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3人亦知悉其等個別所為提款、收水 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附表一編號20 部分被害人李玉梅受騙匯出款項,因被告高偉翔未及提領, 被告3人即遭查獲,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3人此部分所 為應屬洗錢未遂罪。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 照)。查:
(一)被告高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以 被告高偉翔於108年5月11日擔任車手提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害人均非附表一之人),最先於108年8月16日繫屬本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審理(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被告 高偉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高偉翔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下稱被告高偉翔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高偉翔前案首次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是本件被告高偉翔 擔任車手之提款行為,雖有早於前案而於108年5月10日所犯 者(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仍應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
(二)被告呂科蒙、王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均以本件最先於109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原案列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後改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本 案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詳如後述 )。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3 人明知附表一之人係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被告 高偉翔仍擔任車手領款(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及被 告呂科蒙(事實一、(二)及(三)部分)、王彥鈞(事實一、 (三)部分)均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被告高偉翔領出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使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順利完成,並確保獲得不法 利潤。是被告3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 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高偉翔基 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高偉翔、呂科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 高偉翔、呂科蒙及王彥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共同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自應就其他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高偉翔部分
被告高偉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呂科蒙部分
被告呂科蒙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乃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 就最先繫屬法院之本案中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王彥鈞部分
被告王彥鈞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乃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 就最先繫屬法院之本案中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均係犯洗錢既遂 罪,容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437 頁),又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前開所犯各罪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高偉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一、(一)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5之人受詐騙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高偉翔、呂 科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18之人受詐騙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高偉翔、呂科蒙、 王彥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9-20之人受詐騙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高偉翔所犯20罪間(附表一編號1-20部分);被告呂科 蒙所犯15罪間(附表一編號6-20部分);被告王彥鈞所犯2 罪間(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部分
一、累犯加重之審酌
被告呂科蒙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執 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一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本件之犯罪型態相同,參以依上揭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前於96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中簡字第217號判處拘役30日;在本案犯行後之109年 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4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可見該被告一再為與本 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 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 各項情狀,認被告呂科蒙本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高偉翔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 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出帳戶內款項,就
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 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雖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 108年5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於同年月10日至14日遭查 獲之短短數日內就附表一所示20名遭騙之被害人,提領其中 19名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達135萬餘元,雖有與其中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審訴卷第298-300頁),然全未履行, 兼衡其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 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實際獲利程度與附表一之人就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呂科蒙有多次詐欺之犯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詐 欺數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其 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正當工作換取錢財,僅因缺錢(新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5卷一第29、161頁),即參與詐 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收水而將被告高偉翔領出之詐騙款項繳 回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造成檢警向上 追溯其他集團共犯並取回贓款更形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 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呂 科蒙於108年5月10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於同年月13日及 14日之短短2日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多達15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總金額達110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 嚴重,並參酌該被告係擔任收水工作,其參與程度相較於實 施詐騙之共犯而言較低,衡以其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本院審訴卷第298-300頁),然全未履行等犯後態度,並衡 酌附表一編號6至20之人就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於緝獲前 已有固定工作(本院卷二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ㄧ編號6至2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被告王彥鈞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正值青年,本有從事冷氣工程之正當工作(本院卷二第13 6頁),卻仍受金錢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回車手款項 之收水工作,與集團人員間各分擔詐騙、提領、繳回贓款等 不同工作,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與人與人間之信任關 係。另考量該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當天 ,參與詐騙被害人徐耀邦、李玉梅之詐欺犯行,其2人受騙 匯出共16餘萬元,然因被告3人當日即遭查獲,被告王彥鈞 尚未能領得報酬,且係擔任收水工作,參與程度較實施詐騙 之共犯為低,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玉
梅達成調解,獲其原諒而無條件和解(本院審訴卷第297頁 ),然李玉梅嗣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26所示手機依序為被告高偉翔、 王彥鈞及呂科蒙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編號1-13之提款 卡、編號16之交易明細及編號19-25之存摺,則為詐欺集團 共犯所交付,供提領詐騙款項所用,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245-246、436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之贓款10萬元(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85卷一第 84頁反面)乃被告高偉翔於查獲當天提領,未及由被告呂科 蒙、王彥鈞交回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經其陳明在卷(本院 卷一第245頁),復為被告呂科蒙、王彥鈞所不爭執,自屬 犯罪所得。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偉翔自109年5月 10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直至同年月14日因本件遭查獲為止, 共領得2萬6000元報酬;被告呂科蒙則領得1萬元;被告王彥 鈞遭查獲前尚未領得報酬,均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244-245、436頁)。又被告高偉翔就108年5月11日領得之1 萬元報酬經其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本院 卷一第141-154頁)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 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認定其獲取之報酬時予以扣除 ,以免過苛。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另受有報酬之情 形下,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各就被告高偉翔、呂科蒙前開實 際領取之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6000)、 1萬元,亦應認作其等犯罪所得。準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呂科蒙部分
查被告呂科蒙雖前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行前科,然於本件 犯行中係擔任收水工作,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雖迄今仍未履行,仍 難認其無悔悟之情。另參酌被告呂科蒙自108月5月10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參與詐騙犯行期 間僅同年月13日及14日2天,與長期而有計劃地犯罪之情形 不同,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而犯罪,是為導正其行為 、觀念之有效方法,自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而長期嚴格限制 被告呂科蒙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途,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 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且綜觀被告呂科蒙所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 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 當,諒被告呂科蒙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足生懲儆之效,尚 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三、被告王彥鈞部分
查被告王彥鈞前並無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行前科,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1天)、分工內容之地位(擔任收水工 作)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 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非無正當工作,已如
前述,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 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被告王彥 鈞共同詐騙之被害人徐耀邦、李玉梅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加 以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四、基上,爰對被告呂科蒙、王彥鈞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就如起訴書 附表即附表三編號1、8、19、23、24、25未以網底標示及該 表編號2、14、15、17、20、2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該 表「起訴之共犯」欄所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高偉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科蒙、王彥鈞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3人供述、此部 分被害人證述、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監視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扣案物為其主要 論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考以本件乃集團 性之詐欺犯罪,類此型態之詐欺集團,內部通常分工精細, 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
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有擔任收水監督車手並將贓 款繳回集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並指揮旗下車手提 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 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情狀。是以,如非詐欺集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而係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收款工作之 車手、收水,對於集團首腦指派旗下其他車手領取贓款之情 形,未必有所知悉,則就在集團內不具主導地位之車手或收 水之人,仍應就各別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斷,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限,方能成立共同正犯。五、經查:
(一)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23、24、25(依序 對應附表一編號6、7、19、16、17、18)未以網底標示及該 表編號2、14、15、17、20、2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依 該表「提款人」欄所載明之提領款項車手,有初步查明身分 者(見附表三編號1之「郭翊中」,編號8之「顏祖寧」、「 尤一郎」),亦有尚未能具體特定身分者(均記載為「不詳 男性共犯」,見附表三編號1、2、8、14、15、17、19至21 、23至25)。
(二)衡以被告3人在本件之參與犯罪型態,乃被告高偉翔於108年 5月10日及11日依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繳回集團(事實一、( 一)部分),或於108年5月13日及14日凌晨提領後交由被告呂 科蒙收水後繳回集團(事實一、(二)部分),或於108年5月14 日13時許提領後交由被告王彥鈞點數,再由其交由被告呂科 蒙繳回集團(事實一、(三)部分),經本院認定在前。從而就 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既已主張並非被告高偉翔 提款,或提款人身分尚未查明而無從特定之情況下,本院綜 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無從認定被告3人就前開被害人遭 騙款項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提領或收水之參與 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因提領、收水而持有或使用此 等被害人遭騙款項,或被告3人在集團內部有何主導地位, 得以指派其他車手領款並監督款項繳回,而與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被告3人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共同詐欺及洗 錢犯行,即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遭騙受害部分對被 告3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相 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擔任車手 之被告高偉翔有提領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之被害人受騙匯款 ,亦不足證明擔任收水之被告呂科蒙、王彥鈞有收取此等遭 提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或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結論
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編號1、8、19、23、24、25未 以網底標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於108年5月10日至12日遭提領之被害人匯款部 分(附表三編號1、8),被告高偉翔與其他集團成員;於10 8年5月13日遭提領之被害人匯款部分(附表三編號1、8、19 、23、24、25),被告高偉翔、呂科蒙與其他集團成員;於 108年5月14日遭提領之被害人匯款部分(附表三編號19), 被告3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均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即附表三此等編號 網底標示部分,依序對應附表一編號6、7、19、16、17、18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無罪部分:附表三編號2、14、15、17、20、21所示之被害 人受騙匯款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於108年5月10日遭提領之被害人匯款部分(編 號2),被告高偉翔與其他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2日及13 日遭提領之被害人匯款部分(見編號14、15、20、21),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