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4號
TPDM,109,訴,544,202102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岳 (原名蔡志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劉鎰銜




義務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岳犯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鎰銜犯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尚岳(原名蔡志廷)因遭趙世宜追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 夥同謝承勳(通緝中)、洪璿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4時,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趙世宜住處,由蔡尚岳趙世宜稱:「你為什麼告我?」、「出來」,謝承勳、洪璿 傑分別持鋁棒,以及蔡尚岳所有,近似真槍之道具槍1把( 附表二編號二)在旁威嚇,強押趙世宜進入AAJ-8389號汽車 後座,由洪璿傑開車,蔡尚岳、謝承勳分坐在趙世宜兩側。 行車過程中,蔡尚岳又持該道具槍開槍,且向趙世宜恫稱: 他已經遭通緝,趙世宜告他也不怕,他要將趙世宜帶去橋下 殺掉等等,並與謝承勳徒手毆打趙世宜頭、臉部,將趙世宜



載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以此方式剝奪趙世宜之 行動自由。在該處時,蔡尚岳除持續徒手歐打趙世宜外,蔡 尚岳再向趙世宜恫稱:因趙世宜告他,寫律師函讓他無法回 家,要趙世宜去法院公證放棄對他之債務,並給他新臺幣( 下同)30,000元、1間套房居住等等,謝承勳則在旁恫稱: 這樣怎麼算,自己講一個金額等等,趙世宜因此心生畏懼, 同意蔡尚岳之要求,不再向蔡尚岳催討債務。蔡尚岳隨即帶 趙世宜回到住處,讓趙世宜拿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他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套房鑰匙, 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通門市,由 趙世宜領款20,000元、10,000元後,連同套房鑰匙交給蔡尚 岳,以此恐嚇方式取得現金30,000元、套房鑰匙等不法財物 ,並獲得免除債務及使用該套房之不法利益。
二、蔡尚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1月某日,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1樓之菩提心公司,持折疊刀向廖健淳恫稱:伊 是太陽會的,以此方式危害廖健淳之生命、身體安全。三、蔡尚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20時59分,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雅莊商務旅館櫃檯,因不滿櫃檯人員洪 珮瑀不讓他入住,蔡志庭遂將前述道具槍放在櫃檯上向洪珮 瑀恫稱:「我今天到底可不可以住這裡」,以此方式危害洪 珮瑀之生命、身體安全。
四、蔡尚岳賴智鴻委託討債未成而生糾紛,為使賴智鴻支付金 錢,竟與謝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百達妃麗酒店包廂內,先將他所有之鎮暴槍、前述道具 槍,以及謝承勳所有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一)各1把放 在桌上,要求賴智鴻給付200,000元費用,謝承勳亦對賴智 鴻表示事情已經做一半了,該給蔡尚岳的錢也要給等等,但 賴智鴻不答應,蔡尚岳便持前述道具槍對空鳴槍,並恫稱: 今日3時沒有先匯50,000元,8時沒有再匯50,000元,之後就 不用談了等等,賴智鴻因此心生畏懼,便同意支付款項始得 離去。之後因賴智鴻遲未付款,蔡志廷再承前犯意,於同月 6日19時1分,以微信APP傳送他持槍為警逮捕之影片連結, 以及「你最好跟我連若(應為「聯絡」)一下」等內容給賴智 鴻,恐嚇賴智鴻出面處理,但賴智鴻仍未交付金錢而未遂。五、蔡尚岳因停車與許文龍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 8年12月3日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持前 述道具槍敲打菩提心公司大門,以此方式危害當時在菩提心 公司內之許文龍生命、身體安全。
六、蔡尚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2月5日5時5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民權東路2 段交岔路口高架橋下停車場內,持石頭敲破ASB-8550號汽車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蓮瑛之國泰銀行信用卡、 汽車行照各1張及現金500元。
七、蔡尚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3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民門市,欲持葉蓮瑛之國泰 銀行信用卡透過ATM預借現金,但因密碼錯誤而未遂。八、蔡尚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108年12月9日2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 ○路○○○○○○○○○○○00號停車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敲破菩 提心公司所有之AXB-7171號車輛窗戶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 錄器(含支架)1台。
九、蔡尚岳明知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 街204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數千元 之代價一次購入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而持有,並分別放置在AKM-5919號車內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6號8樓。
十、劉鎰銜(綽號烏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1月4日1時5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以2 4,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給蔡尚岳。十一、劉鎰銜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8樓,以30,000元代價販賣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粉 末40公克給蔡尚岳
  理 由
一、被告蔡尚岳劉鎰銜均坦承前述事實欄所載犯行,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可信 。此外,被告劉鎰銜自己承認因販賣毒品給被告蔡尚岳有賺 取價差(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足見被告劉鎰銜販賣毒品 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因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部分
(一)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雖記載被告蔡尚岳與 被告謝承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憨財」之人 共同犯之,但依照證人洪珮瑀之證述,自始至終都是被告 蔡尚岳一人持槍及出言恐嚇,其他二人只是在場而已,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也看不出他們兩人有做任何恐嚇動作, 自難認有共同恐嚇證人洪珮瑀之犯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六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前段並未指明被告蔡 尚岳所持兇器為何,而被告蔡尚岳於審理時供稱是以路邊 石頭犯之(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事 實欄六所載。
(三)事實欄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雖記載附表二 編號三至六之子彈是被告謝承勳持有,但被告謝承勳則對 於子彈之來源與所有人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憑信, 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反觀被告蔡尚岳於審理時自己承 認是他於108年9、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04巷 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數千元之代價 一次購入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子彈(見本院卷二第16 5頁),顯較可信,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九所載。(四)事實欄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載被告劉鎰銜 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經本院核對附表一證據欄編號 十所示證據後,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十所載。(五)事實欄十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載被告劉鎰 銜販毒之對象、販賣的毒品,經本院核對附表一證據欄編 號十一所示證據後,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十一所載。(六)其餘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細節不符部分 ,已經本院依據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一一核對,均應予更 正。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尚岳部分
  ⒈被告蔡尚岳行為後,刑法第302、305、346、354條規定雖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僅是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及文字調整,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⒉論罪
   ⑴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



。被告蔡尚岳、謝承勳於剝奪告訴人趙世宜行動自由過 程中,先後為恐嚇、傷害之行為,均是為達剝奪告訴人 趙世宜行動自由之目的,恐嚇、傷害行為應為較高度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傷害罪。又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所稱之「恐嚇」是指以將加害 生命、身體等事告知被害人,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且 不排除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妨害自由等強制力,以達取得 財物、利益之不法主觀目的。故被告蔡尚岳所為是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 2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
   ⑵事實欄二、三、五部分,被告蔡尚岳均是犯刑法第305條 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蔡尚岳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
   ⑷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蔡尚岳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⑸事實欄七部分,被告蔡尚岳是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3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⑹事實欄八部分,被告蔡尚岳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⑺事實欄九部分,被告蔡尚岳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變更起訴法條
   事實欄六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前段),起訴書未記 載被告蔡尚岳所持兇器為何,又被告蔡尚岳供稱持以犯罪 之工具是路邊石頭(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而石頭並非 屬於兇器,此為法院向來之見解,故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⒋共同正犯
   事實欄一、四、被告蔡尚岳分別與被告謝承勳、洪璿傑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接續犯
   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蔡尚岳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 後恐嚇賴智鴻以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
  ⒍單純一罪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因此,被告蔡尚岳同 時持有多顆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單一之 持有子彈罪。
  ⒎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八部分,被告蔡尚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斷處理。  ⒏數罪併罰
   被告蔡尚岳所犯前述事實欄一至九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累犯
   被告蔡尚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17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以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 均為累犯,但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蔡尚岳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無法認被告 蔡尚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⒑未遂減刑
   事實欄四、七部分,被告蔡尚岳已著手恐嚇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但均未取得任何金錢,其犯罪 均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照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
  ⒒量刑
   審酌被告蔡尚岳不依靠己力,循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分 別為事實欄一至九所載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生 命、身體法益,而持有子彈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另考 量被告蔡尚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時間、 種類、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各自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 ,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⒓沒收
   ⑴扣案之道具槍1把(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被 告蔡尚岳供稱是他所有,且用來犯事實欄一、三、四、 五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收。   ⑵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蔡尚岳取得之30,000元、套房鑰匙 (附表三編號二),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尚岳所用之折疊刀,無證據認定 為他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
   ⑷事實欄四部分,未扣案之鎮暴槍1把(附表三編號三), 被告蔡尚岳供稱是他所有,且用來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蔡尚岳竊得之被害人葉蓮瑛國泰銀 行信用卡、汽車行照各1張及現金500元(附表三編號四 ),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⑹事實欄八部分,被告蔡尚岳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含支架)1 台(附表三編號五),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⑺至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蔡尚岳取得之免除債務與使用 前述套房等不法利益,雖均屬犯罪所得,但被告蔡尚岳 僅非法短暫不用清償及使用前述套房,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而證人趙世宜本可依法向被告蔡尚岳追討本金、利 息及使用利益,不因被告蔡尚岳之犯行而影響,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
   ⑻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欄編號三、七 、八、十之驗餘未擊發子彈共13顆(附表三編號六), 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 射完畢而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但因已裂解為彈頭、彈殼,火藥也用畢,不具子彈之 形式,皆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二)被告劉鎰銜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鎰銜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 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他較 不利,另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新修正之規定也不利於他,故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論罪
   事實欄十部分,被告劉鎰銜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被告劉鎰銜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吸收關係
   被告劉鎰銜二次持有毒品均為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被販 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劉鎰銜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⒌累犯
   被告劉鎰銜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雖與他 案定應執行刑,但仍不影響該案執行完畢之結果,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以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劉鎰銜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 無法認被告劉鎰銜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 刑。
  ⒍自白減刑
   被告劉鎰銜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行為,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⒎關於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 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劉鎰銜對此 自不能諉為不知,復查無被告劉鎰銜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院已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因此,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⒏量刑




   審酌被告劉鎰銜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目的,竟以事實欄 十、十一所記載之方式販賣毒品給他人使用,所為均應予 處罰,再考量他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獲 利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十、 十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沒收
   被告劉鎰銜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54,000元(24,000元+30, 000元=54,000元,附表三編號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尚岳以相同方式同時恐嚇韓裕豐, 因認被告蔡尚岳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前段)。
  ⒉被告蔡尚岳、謝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20、21時許,因賴智 鴻未接電話、亦未付款,被告蔡尚岳、謝承勳即到新店市 ○○區○○○街00號4樓賴智鴻住所,由被告蔡尚岳賴智鴻之 父賴萬祥稱:「賴智鴻欠錢」等語,因賴智鴻未在上址即 離開,因認被告蔡尚岳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二)本院審理結果
  ⒈事實欄二部分,證人韓裕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尚岳拿 刀到菩提心公司時,我不在場(見偵8763卷第27頁),故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蔡尚岳有恐嚇證人韓裕豐,顯屬錯誤。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賴萬祥證稱:當天被告蔡尚 岳和另一個人來,說他跟我兒子簽什麼合約,有30萬的貨 沒進來,也沒講清楚說我兒子欠他什麼東西,我就打電話 給我兒子,我兒子說他絕對沒有欠錢,後來被告蔡尚岳也 講不出所以然來,就說他要走了。沒看到被告蔡尚岳有帶 槍械或其他武器,他也沒有恐嚇行為(見他字卷一第108 頁),由此可見,被告蔡尚岳並未為任何恐嚇取財行為。  ⒊綜合上述,前述二部分起訴內容原本均應判被告蔡尚岳無 罪,但是起訴意旨認為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 ,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7-25、359-362、432-433頁,本院聲羈卷第72-74頁) ⒉被告謝承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421頁,卷三第11-13、18-21、413-416、426-428頁,本院聲羈卷第59頁) ⒊另案被告洪璿傑之供述(見他字卷四第11-20、199-202頁,偵8763卷第65-69頁) ⒋證人趙世宜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15-119、133-135、163-168頁) ⒌證人張丞毅之證述(見偵290卷第420-421、428-429、432頁) ⒍證人趙世宜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25頁) ⒎證人趙世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27頁) ⒏通話記錄(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⒐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卷一第47-48、137、141-158頁) ⒑車籍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39頁) 蔡尚岳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前段) 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434頁) ⒉證人許文龍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29-231頁) ⒊證人廖健淳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260頁) ⒋證人韓裕豐之證述(見偵8763卷第27-28頁) 蔡尚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5、363-364、434頁,本院聲羈卷第74頁) ⒉被告謝承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423頁,卷三第21-22、418-419、431-432頁,本院聲羈卷第61頁) ⒊證人洪珮瑀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5-177、203-2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79-180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卷一第181-187頁) ⒍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9頁) 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一第191頁) ⒏訪查紀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95-199頁) 蔡尚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7-30、364-366、434-435頁,卷三第379-387頁,本院聲羈卷第75頁) ⒉被告謝承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423-424頁,卷三第24-26、338-340、419-421、432-434頁,本院聲羈卷第61-62頁) ⒊證人賴智鴻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89-97、103-107頁) ⒋證人盧昱峰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87-291頁,卷三第343-350頁,卷四第261頁) ⒌指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99頁) ⒍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317-318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二第295-299頁) ⒏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卷二第303-315頁) ⒐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三第375頁) 蔡尚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後段) 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6、363、434頁,偵290卷第33、37-38、187頁) ⒉被告謝承勳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422頁,卷三第22-23、333、417頁,本院聲羈卷第60頁) ⒊證人韓裕豐之證述(見偵8763卷第27-28頁) ⒋證人許文龍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29-236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卷二第239頁,偵290卷第109-111頁) 蔡尚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前段) ⒈被告蔡尚岳供述(見偵290卷第500頁,本院卷二第164頁) ⒉證人葉蓮瑛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45-247頁,偵11366卷第727-72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二第249頁) 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51-253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字卷二第269-276頁) 蔡尚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後段) 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偵290卷第500頁) ⒉證人葉蓮瑛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57-258頁,偵11366卷第727-728頁) ⒊手機簡訊(見他字卷二第259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90卷第471-472頁) 蔡尚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偵10745卷第7-10、65-66頁) ⒉證人韓裕豐之證述(見偵10745卷第27-2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0745卷第23-25、47-50頁) ⒋車輛行照(見偵10745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0007856號鑑定書(見偵10745卷第41-46頁) 蔡尚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 事實欄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卷第61-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見偵290卷第91-107頁) 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0卷第113-122、128-13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22059號鑑定書(見偵290卷第239-244頁)    ⒍本院搜索票(見他字卷二第7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3-77頁) ⒏現場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07-108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18594號鑑定書(見偵11366卷第661-663頁) 蔡尚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十 事實欄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 ⒈被告劉鎰銜之供述(見偵11367卷第7-14、179-183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66頁) ⒉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偵290卷第322-323頁,本院卷一第218頁) ⒊證人陳彥名之證述(見偵11367卷第265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290卷第331-335頁,偵11367卷第133-141頁) 劉鎰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十一 事實欄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 ⒈被告劉鎰銜之供述(見偵11367卷第7-14、179-183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67頁) ⒉被告蔡尚岳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67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卷第61-71之1頁) 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0卷第123-129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90卷第227-229頁) ⒍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290卷第331-339頁,偵11367卷第133-14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30312號鑑定書(見偵290卷第411-412頁) 劉鎰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地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物 備註 一 108年12月3日,在AKM-5919號車內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22059號鑑定書(見偵290卷第239-244頁) 二 同上 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2914-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卷第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22059號鑑定書(見偵290卷第239-244頁) 三 同上 子彈7顆 口徑7.62×17㎜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5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22059號鑑定書(見偵290卷第239-244頁) 四 同上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五 同上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六 同上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七 109年2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號8樓 子彈3顆 均是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366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18594號鑑定書(見偵11366卷第661-666頁) 八 同上 子彈4顆 均是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 同上 九 同上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十 同上 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一 蔡尚岳 道具槍1把(含彈匣1個,即附表二編號二) 有扣案 二 同上 30,000元、套房鑰匙 未扣案 三 同上 鎮暴槍1把 未扣案 四 同上 被害人葉蓮瑛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汽車行照各1張及現金500元 未扣案 五 同上 行車紀錄器(含支架)1台 未扣案 六 同上 子彈13顆(附表二沒收物欄編號三、七、八、十) 有扣案 七 劉鎰銜 販毒所得54,000元 未扣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