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54號、109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關丞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丞佑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宋文橋」(永霖)、「魏先生 」、「豪哥」、「葉仲平」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 孫士緯擔任提款車手兼收簿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 取贓款(俗稱收水),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詐騙手段,不法 取得韋洵之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嗣由孫士緯於詐欺集團 指示下,於108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裝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帳號不詳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之包裹。嗣於108年12月12日8時50分許 ,孫士緯、關丞佑分別依「宋文橋」指示,於108年12月12 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5度C咖啡店會面, 由關丞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孫士緯,正 欲向孫士緯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際,經警逮捕並扣 得100元、手機1支,孫士緯則為警扣得前揭報酬、本案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葉雲開、曹寶貝、韋洵於警 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關丞佑、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5、64、73、110頁),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士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9偵163 1卷第85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09偵1631卷第11至 15頁)、LINE的聊天記錄(見109偵1631卷第27至49頁、109偵 6483卷第13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身分證 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09偵1631卷第54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手機蒐證照片(見109偵1631卷第59至6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09偵1754卷第45至5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09偵1754卷第53至5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見109偵1754卷第61至 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109偵6483卷第11至12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及交易資料(見109偵6483卷第37至38頁)、帳戶個資檢視(見 109偵6483卷第39頁)、交易明細表(見109偵6483卷第41至43 頁)、臺北市政府簷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 09偵6483卷第65至6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6483卷第70至72 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109偵6483卷第73至77頁)、 詐騙帳戶號碼查詢(見109偵6483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偵6483卷第81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 採信,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外,另有孫士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宋文橋」、「魏先生」、「豪哥」、「葉仲平」等人,是 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08年12 月初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加入前揭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宋文橋」指 示,向孫士緯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報酬予孫 士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 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日不長,且未查得被告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騙得被害人之結果,堪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 ,本院認應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於察覺「宋文橋」之指示有異後,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執 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現金及欲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進而傳遞以身試法,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雖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並未有致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結果, 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先前在越南鐵釘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6,000元,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與前妻、成年子女 同住,並未有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20頁),另佐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 與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先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 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90年度簡 上字第175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8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然並非 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被告自新。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 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 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 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及交付報酬之工 作,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 ,且被告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遭查獲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非重,是尚難以被告本案行為遽 認其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且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而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 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 00元及未扣案之300元,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核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元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含SIM卡),為 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亦為被告供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行騙,嗣由孫士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孫士緯提領款項後,即依「宋文 橋」等人之指示,先於108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50巷13弄某處,依指示將當日提領 之款項15萬元,抽除2,000元報酬後,將上開款項之餘款1 4萬8000元及另一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轉交詐騙集團成 員綽號「企鵝」(疑似少年黃○翔,由警方另案偵辦中) 等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 3頁)。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始有依詐欺集團成員「宋文橋 」指示,至捷運西門站開始上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且有被告與「宋文橋」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09偵1754卷第64頁),應認被 告於108年12月11日起始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係於108年12月12日始如事 實欄所載,欲向孫士緯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 付孫士緯報酬1,000元,而斯時本案帳戶已於108年12月10 日被圈存並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109偵6483卷第43頁),故應認被告並未 參與108年12月11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時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是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本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僅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即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13頁),爰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至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 即前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間,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應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數罪 併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因被告係於108年12 月11日起始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行業已完成,依卷內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 ,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僅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葉雲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月日時分,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雲開,佯稱係其姪女黎純依後,再改以LINE聯繫,表示急需用錢。 108年12月10日13時33分許臨櫃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郵局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曹寶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曹寶貝,佯稱係其友人張秋蘭,表明急需用錢。 108年12月10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郵局臨櫃匯3萬元至至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圈存並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為孫士緯提領完成,詳見109偵6483卷第43頁交易清單)。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1 108年12月10日13時56分許 臺北萬華漢中街173號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