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7號
TPDM,109,訴,467,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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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昌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8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賴志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重大,且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2 月16日屆滿,本院審酌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於109年12 月29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所使 用之聯絡電話已暫停使用,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傳喚被 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此有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筆錄、 110年2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67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169頁),酌以被告目前尚因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訴 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中到庭情況等節,倘若未持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實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與疑慮,而影響刑事案 件審判之進行,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 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 ,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 定被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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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