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87號
TPDM,109,訴,118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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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9582號、第12804號、第1340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1921號、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丁○○因不滿甲○○對外指稱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 ○○出面邀約甲○○於民國108年12月1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雙口組檳榔攤」見面,待甲○○前來後,戊○○ 、丁○○合力將甲○○強押至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後方山區之某廢棄屋,戊○○徒手毆打甲○○,並揚言殺 害甲○○不讓其離去。嗣經丁○○以電話與乙○○聯絡,於同日2 時許,丁○○及戊○○復將甲○○強行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嚐鮮樓熱炒店,在場之乙○○、已○○繼而與丁○○、戊○○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以塑膠桶攻擊甲○○、 被告戊○○徒手將甲○○抱起,使其呈現頭下腳上之姿勢摔落甲 ○○、乙○○手持生魚片刀以徒手方式攻擊甲○○、已○○以椅子及 徒手方式攻擊甲○○,過程中丁○○、已○○並要求甲○○下跪,且 與乙○○揚言甲○○必須與其等任一人單挑獲勝才可離去,致甲 ○○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丁○○、戊○○、已○○ 、乙○○所涉傷害罪嫌,均未經告訴)。再於同日7時許,丁○ ○、戊○○續將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市○○ 區○○街000○0號之修車廠,以及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496 巷內之汽車工廠,直至同日19時許,始同意讓甲○○離去。二、丁○○、戊○○因不滿甲○○避不見面,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8年1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之某處,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 臉書訊息)傳送「開了喔」文字訊息恫嚇甲○○,並於同日20 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找尋甲○○未果,隨即由 丁○○以不詳方式製造槍枝射擊聲響(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 之槍枝)、戊○○以丟擲打火機製造聲響,以此等加害甲○○及 其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家人張美珠林秝誱之生命、身體惡害 通知,使甲○○、張美珠林秝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 丁○○、戊○○、已○○、乙○○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28至131頁、第183頁、第20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31至339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丁○○、已○○、乙○○部分
業據被告丁○○、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123至134頁、第180頁、第201至20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 第2510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31頁、第33至35頁、109年 度偵字第12804號卷、下稱第12804號卷、第81至83頁,訴字 卷第311至第323頁),且有108年12月13日耕莘醫院乙診字 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甲○○傷勢照片、108年1 2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安康路1段和莒光路段之監視器擷 取照片、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255巷鐵皮屋2樓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1至43頁、第83至85頁、第87頁),又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嚐鮮樓熱炒店之錄影光碟並擷取圖片,有勘驗筆 錄及圖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1至256頁),是被告丁○○ 、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戊○○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8年12月1日是我 約甲○○出來的,但我是遭被告丁○○恐嚇才去約的,在新店區 莒光路山區時,我只有揮一下甲○○,我沒有打他,在嚐鮮樓 熱炒店內,我只有摔甲○○,我是保護他沒有打他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戊○○邀約甲○○於108年12月1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雙口組檳榔攤」見面,待甲○○前來後,被告戊○ ○、丁○○二人以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甲○○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後方山區之某廢棄屋。嗣經被告丁○○以電話與被告乙 ○○聯絡,於同日2時許,復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嚐鮮樓熱炒店,該處在場之人尚有被告乙○○、已○○,被告 丁○○以塑膠桶攻擊甲○○、被告戊○○徒手將甲○○抱起,使其呈 現頭下腳上之姿勢摔落甲○○、被告乙○○以徒手方式攻擊甲○○ 、被告已○○以椅子及徒手方式攻擊甲○○,過程中被告丁○○、 已○○並要求甲○○下跪,且與被告乙○○揚言甲○○必須與其等任 一人單挑獲勝才可離去,甲○○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腕部擦傷 之傷勢。再於同日7時許,被告丁○○、戊○○續將甲○○載往臺 北市○○區○○路000巷○○○○○0○○○○市○○區○○街000○0號之修車廠 ,以及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496巷內之汽車工廠,直至同 日19時許,始同意讓甲○○離去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80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已○○ 、乙○○之證述、被害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 31頁、第33至35頁、第12804號卷第81至83頁,訴字卷第123 至128頁、第202頁、第311至第323頁),且有108年12月13 日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甲○○ 傷勢照片、108年12月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安康路1段和莒 光路段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255巷鐵皮 屋2樓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3頁、第83至85頁、第8 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②次查,被害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8年12月1日是因被 告戊○○才前往新店區安康雙口組檳榔攤,到場後我就被被 告戊○○、丁○○二人帶上車前往新店戒治所附近山區道路,被 告戊○○用拳頭打到我鼻樑,且恐嚇要把我殺害埋在山裡,再 帶到嚐鮮樓熱炒店遭眾人毆打等語(見訴字卷第311至32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8年12 月1日我透過被告戊○○將甲○○約出來,因被告戊○○說有朋友 家在新店區莒光路山區,我和被告戊○○將甲○○帶到那邊問話 ,到達後被告戊○○有毆打甲○○,因為甲○○也有亂講有關被告 乙○○的事,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乙○○,再把甲○○帶到嚐鮮 樓熱炒店,在嚐鮮樓熱炒店內,我和被告戊○○、乙○○、已○○ 有毆打甲○○不讓甲○○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320至323頁), 悉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嚐鮮樓熱炒店之錄影光碟 ,被告丁○○、已○○、乙○○均有攻擊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 甚且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部分,可見被告戊○○有與被告丁○○ 、已○○、乙○○一同在嚐鮮樓熱炒店內,被告戊○○以摔角方式 將被害人甲○○抱起,再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摔下,有本院勘驗 筆錄並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1至256頁)。足認



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將甲○○強行帶往新店區莒光路山 區,且被告戊○○徒手毆打甲○○並揚言殺害甲○○,以此方式剝 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繼而與被告丁○○、已○○、乙○○在 嚐鮮樓熱炒店,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甲○○不讓其離去,被告 戊○○與被告丁○○、已○○、乙○○客觀上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甲 ○○之行為,不讓被害人甲○○自由離去,致剝奪被害人甲○○之 行動自由,被告戊○○主觀上當有妨害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 甚明。況且,被害人甲○○係由被告戊○○邀約而來,並與被告 丁○○一同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83號之雙口組檳榔攤將 其強行帶走,再至嚐鮮樓熱炒店等地,繼而與被告已○○、乙 ○○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益徵被告戊○○有與被告丁○○ 、已○○、乙○○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實堪確 認。
 ⑶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問:戊○○他當時 毆打甲○○是保護他,有無此事?)沒有,他也是跟我們一起 打甲○○。(問:在嚐鮮樓熱炒店時,戊○○有打電話聯絡任何 人過來嗎?)沒有打電話找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2至323 頁)。且被害人甲○○為被告丁○○、已○○、乙○○在嚐鮮樓熱炒 店共同毆打時,被告戊○○未曾勸阻被告丁○○等人,有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嚐鮮樓熱炒店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並擷取圖片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1至256頁)。復且,被告戊○○於被 告丁○○、已○○、乙○○毆打時,尚出言以「要有點膽識(閩南 語),真的」、「你這樣越弱越沒用」之言詞嘲弄被害人甲 ○○,甚且被告戊○○又以摔角格鬥技從正面熊抱被害人甲○○, 將被害人甲○○整個身體舉起向後摔擲在地,造成被害人甲○○ 後腦及脊椎重擊(如圖二十三、二十四,見訴字卷第249至2 50頁),有如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顯見被告戊○○未曾勸阻 被告丁○○等人,更有攻擊傷害被害人甲○○之舉,與被告丁○○ 、已○○、乙○○一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且其手段係 攻擊被害人甲○○後腦、脊椎之人體重要部位,況且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見訴 字卷第202頁)。益徵被告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剝奪被 害人甲○○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
 ②至被告戊○○聲請傳喚被害人甲○○之哥哥林舜仁,以及友人鄭 凱文、林伯宏到庭證明其所為係為了保護被害人甲○○云云( 見訴字卷第324頁)。查被告戊○○自陳:我是打電話給鄭凱 文、林伯宏,才知道林舜仁的電話,但是他們三人都沒有在 嚐鮮樓熱炒店等語(見訴字卷第324頁),顯見被告戊○○所



聲請之證人林舜仁鄭凱文林伯宏均未在嚐鮮樓熱炒店, 未親自見聞被告戊○○在嚐鮮樓熱炒店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證 明被告戊○○係在嚐鮮樓熱炒店保護被害人甲○○,況被告戊○○ 在嚐鮮樓熱炒店有以摔角方式,將被害人甲○○整個身體舉起 向後摔擲在地,有與被告丁○○等人一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 動自由,已有如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戊○○聲請傳喚安康派出所警 察以及友人「阿清」云云(見訴字卷第324頁),被告戊○○ 稱:我騎機車載甲○○,有被警察攔下問為何沒有戴安全帽, 阿清是住在莒光路山區,是我去找的朋友云云(見訴字卷第 324頁),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被告戊○○剝奪被害人 甲○○行動自由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23至134頁、第201至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林秝誱張美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31頁、第33 至35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第12804號卷第81至83 頁),且有108年12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外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甲○○與被告戊○○間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3頁)。是被告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戊○○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以臉書訊息傳送「開了喔」文字恐息 予被害人甲○○,並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於108年12月2日會傳臉書 訊息,是因為我被恐嚇才去的,我也不知道被告丁○○有帶槍 來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戊○○於108年1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 某處,以臉書訊息傳送「開了喔」文字訊息予甲○○,並於同 日20時許,被告戊○○、丁○○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找 尋甲○○未果,隨即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製造槍枝射擊聲響 、戊○○以丟擲打火機製造聲響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82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 證述、被害人甲○○、林秝誱張美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1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第 12804號卷第81至83頁,訴字卷第311至第323頁),且有108 年12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99號外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甲○○與被告戊○○間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②查被告戊○○自陳:我當時是跟被告丁○○說何必要開槍,拿個 打火機往地上丟,也有開槍的效果等語(見訴字卷第182頁 )。且被告戊○○於108年12月2日15時25分許,即以臉書訊息 之通話功能聯繫被害人甲○○無著,於同日15時50分許起,陸 續傳送「選擇性接電話是否」、「開了喔」文字訊息予被害 人甲○○,有甲○○與被告戊○○間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49至53頁)。再依被害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問:108年12月2日你是否有接到戊○○以臉書訊息用手 機傳訊息給你,說找不到你人,要開了喔?)是」、「(問 :依你在偵查中所述,你稱當時戊○○用上開的訊息告訴你開 了喔,意思就是準備要對你開槍,是否如此?)是。(問: 為何你會這麼認為開了喔就是開槍?)因他已經跑去家裡開 槍,是家裡人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5至316頁) 、被害人林秝誱證稱略以:我在108年12月2日早上9時許接 到我一個友人傳來我弟弟被一群人修理的影片,一直到當日 晚上20時許就接到我媽媽的電話告訴我家中遭人開槍,綽號 大餅的男生12月2日20時許竟然又跑到我家開槍示威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被害人張美珠證稱略以:108年12 月2日晚上20時30分許,當時我與2個小孩子3人待在家,突 然我聽到有不明人士在我家門外用力敲打鐵門,並大喊要求 甲○○出來,當時我隔著鐵門從內對外看,發現有3男1女在我 家門外對內叫囂,當下我很害怕不敢開門只跟屋外的人說我 兒子不在家,對方仍持續向我咆嘯要求我兒子出來,我與對 方隔著鐵門持續僵持約5分鐘,突然見1名男子掏出黑色手槍 對空鳴槍,並且向我恐嚇如果我再講話他就要換對我開槍, 我當時的想法是趕快躲起來報警,外面的人知道我要報警竟 然囂張地還嗆我說叫我去報,後來警方到場處理後,接下來 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戊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先於108年12月2日16時許,以臉書訊息傳送「開了喔」文 字訊息予被害人甲○○,嗣後當日20時許,被告戊○○、丁○○再 共同前往被害人甲○○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住處,其等尚 對被害人甲○○之住處叫囂,已明確知悉上開住處內尚有其他 人在內,被告丁○○以不明槍枝對空射擊時,被告戊○○仍以丟 擲打火機製造聲響方式,致使被害人甲○○、林秝誱張美珠 心生畏懼,至為灼然。
 ⑶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查被告戊○○既已自陳:我當時是跟被告丁○○說何必要開槍,



拿個打火機往地上丟,也有開槍的效果等語(見訴字卷第18 2頁)。且被告戊○○於108年12月2日16時許,以臉書訊息傳 「開了喔」予被害人甲○○前,即試圖以臉書訊息通話功能找 尋被害人甲○○,於找尋被害人甲○○無著後,又與被告丁○○一 同前往被害人甲○○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之住處,被告丁 ○○以不明槍枝製造聲響,不僅與被告戊○○所傳送臉書訊息之 意思相一致,被告戊○○再以丟擲打火機製造類似於開槍之聲 響,顯見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況且被告戊○○一度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 見訴字卷第202頁),益徵被告戊○○以前詞置辯,係臨訟卸 責之詞,毫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 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 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 均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 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 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乙○○ 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坦承不諱,被告乙○○並稱:丁○○打電話給 我,說要把人帶到嚐鮮樓熱炒店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34 頁、第180頁、第201至204頁),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8年12月1日我透過被告戊○○將甲○○約 出來,因被告戊○○說有朋友家在新店區莒光路山區,我和被 告戊○○將甲○○帶到那邊問話,到達後被告戊○○有毆打甲○○, 因為甲○○也有亂講有關被告乙○○的事,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 告乙○○,再把甲○○帶到嚐鮮樓熱炒店,在嚐鮮樓熱炒店內, 我和被告戊○○、乙○○、已○○有毆打甲○○不讓甲○○離開等語, 已如前述(見訴字卷第320至323頁)。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嚐鮮樓熱炒店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已○○、乙○○有與被告 丁○○、戊○○一同在嚐鮮樓熱炒店內攻擊傷害被害人甲○○,不 讓被害人甲○○自由離去,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201至256頁)。顯見被告已○○、乙○○主觀上已知 被害人甲○○為被告丁○○、戊○○強行帶至嚐鮮樓熱炒店,且被 害人甲○○在嚐鮮樓熱炒店無從自由離去,被告已○○、乙○○仍 決定就此既成事實,繼續共同實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 由,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已○○、乙○○應與被告丁○○、戊○○均 基於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害人甲○○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 ,負擔全部責任。
 ⒉被告丁○○、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83號之雙口組檳榔 攤強行將被害人甲○○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後方山區之某處,再帶往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嚐鮮樓熱炒店,繼而與被告已○○、乙○○共同不讓被害人甲 ○○自由離去,再由被告丁○○、戊○○強行帶至臺北市○○區○○路 000巷○○○○○0○○○○市○○區○○街000○0號之修車廠,以及新北市 三峽區中正路2段496巷內之汽車工廠,藉此剝奪被害人甲○○



之行動自由,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丁○○、戊○○,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丁○○、戊○○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等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又被告丁○○、戊 ○○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甲○○、張美珠林秝誱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被害人甲○○、張美珠、林 秝誱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二者係可獨立區分 ,且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丁○○、戊○○就共同剝奪行動 自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關於被告戊○○、已○○、乙○○之累犯認定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1頁)。是被告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 為累犯。
⒊查被告已○○前因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⑷⑸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上開⑹案件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 8至299頁)。是被告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乙○○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⒌查被告戊○○、已○○、乙○○於構成累犯之前罪,與本案犯罪, 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戊○○、已○○、乙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已○○、乙○○ 均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竟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強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甲○○之自 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又被告丁○○、戊○○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復以文字恫嚇被害人甲○○,再前往其住處以事實 欄二所示製造聲響方式,除恫嚇被害人甲○○外,尚波及被害 人甲○○之同住家人即被害人張美珠林秝誱,致其等同受危



害於安全,被告丁○○、戊○○、已○○、乙○○之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顯有不法,衡酌被告丁○○、戊○○、已○○、乙○○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之危險性,及被告丁○○、已○○、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丁○○、已○○分別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即與被害人甲○○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12804號卷第2 9頁,訴字卷第176-1頁),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一度坦承犯 行,復於審理中改稱全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第 331頁),暨被害人甲○○於準備程序所陳:就有承認犯行之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86頁),兼及被告 丁○○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有二名子女 及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被告戊○○自述受有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高中擔任舉重助教、有女兒、前妻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被告已○○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有外婆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被 告乙○○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有兒子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訴字卷第33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IMG_6677」) 一、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 甲○○:文哥對不起,我錯了 乙○○:快一點啦 甲○○:我真的錯了,文哥 戊○○:你要有 乙○○:你不用怕,現在沒有大哥小弟 戊○○:要有點膽識(閩南語),真的 乙○○:你的那種話(雙手強拉甲○○從地上起身) 甲○○:文哥我沒有辦法 乙○○:不然我就灌你啊 甲○○:那就灌我 乙○○:快點,灌你 甲○○:文哥我知道錯了 乙○○持續強拉甲○○ …… 乙○○以勒住甲○○喉部方式強逼甲○○起來(如圖二十二,見訴字卷第248頁) …… 乙○○:快點(打甲○○頭部) 甲○○:文哥對不起,我知道錯了 乙○○:快一點啦 甲○○:我沒有辦法 乙○○:什麼沒辦法,你這樣子 戊○○:你這樣越弱越沒用 丁○○:還敢不敢賣藥 甲○○:不敢了 二、檔案時間00:01:17至00:03:03 丁○○:不然這樣子啦,不然這個胖子也可以,你隨便挑一 個,你隨便挑一個,在場的人你都可以挑,……。 乙○○:胖子這個體格應該很能打,應該蠻能打的 戊○○:來試試看,你挑我就好了 丁○○:人家是世界舉重選手 乙○○:開玩笑,這一拳很重的 丁○○:有得名,這真的有得名的 戊○○:來玩一下,來玩一下看看 乙○○:快一點 已○○:這重量級的欸 乙○○:重量級的 丁○○:你有沒有看過他新聞?他是舉重選手 乙○○:真的假的啦 丁○○:他真的有新聞,他真的是新聞舉重選手 戊○○以手示意乙○○從甲○○身旁讓位 乙○○:你把他舉起來 丁○○:他舉重選手 乙○○:不要打喔,不要打喔,舉起來就好,舉起來 戊○○上前靠近甲○○,並以摔角格鬥技從正面熊抱甲○○,將甲○○整個身體舉起向後摔擲在地,造成甲○○後腦及脊椎重擊(如圖二十三、二十四,見訴字卷第249至250頁)在場眾人訕笑 乙○○:哇哈哈哈,這下完蛋了,媽媽都認不出來誰是誰了, 唉唷威阿,怎麼辦 丁○○:他上過新聞,他是世界,北部的舉重選手 甲○○遭摔擲後在地哀嚎 已○○:三小阿,太扯了吧 戊○○再次上前以摔角格鬥技從正面熊抱甲○○將其舉起,使甲○○呈現頭下腳上的姿勢,此次未將甲○○摔擲在地(如圖二十五、二十六,見訴字卷第251至252頁) 戊○○:掉下去真的 戊○○將甲○○放下 乙○○:這樣會死掉喔 翁暐珉:我覺得會死 乙○○:感覺會死掉喔,這樣折下去會死掉 丁○○:他舉重選手阿,你看他的手就好,你看他的手 乙○○:你完蛋了 丁○○:你看他的手 丁○○拍攝鏡頭靠近戊○○,戊○○隨即抖動其手臂(如圖二十七,見訴字卷第253頁) 乙○○:你沒有機會了啦 甲○○:對不起 丁○○:還敢不敢賣藥? 甲○○:餅哥、文哥我不敢賣了 戊○○:你不要說賣,不要亂講,沒有的事實不要講 乙○○:你不要賣,不要賣,你吃就好了好不好? 甲○○:好 乙○○:好?(作勢欲打甲○○) 甲○○:不好、不好,文哥不好,對不起 甲○○在地上翻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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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