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21號
TPDM,109,訴,102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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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蘭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鄭郁樺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林政俊


選任辯護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曾言皓


張世茂


黃銘邦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黃能通


陳俊宏



林靜慧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李彥樺


游家菱


洪新富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鄭清淵



蔡麗鳳



黃欽泰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夏良福



選任辯護人 陳達筠律師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陳慧清


吳尚蘴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蘭黃能通鄭清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連文華鄭郁樺、曾言皓、林政俊、張世茂、甲○○、陳俊宏、林靜慧蔡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游家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彥樺洪新富黃欽泰夏良福陳慧清吳尚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王蘭芳劉志賢、張孝斌(以下簡稱王蘭芳等3人,另行審 結)依序分別是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以下簡稱橘熊公司)的負責人 、財務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起)及會計部經理( 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起);李美蘭連文華依序分別為至美 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 樓,以下簡稱至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美 蘭之子周軒鴻)及員工,或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 人,或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範疇。林鵬飛(已於104年1 1月3日死亡)主導設立芸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芸禾公司) 、禾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喆公司)、蓁蓁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蓁蓁公司)、寶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寶公司)、 黃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幫公司)、益術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益術公司)、士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茂公司)、穗 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森公司)等8家虛設公司(各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及設立起訖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為



這8家虛設公司的實際控制者,李美蘭連文華林鵬飛成 立這8家虛設公司時提供協助,並負責申報事宜。至於鄭郁 樺、曾言皓、甲○○、林政俊、張世茂高秀玲(已經檢察官 另行發布通緝)等6人,均明知自己對於禾喆公司、蓁蓁公 司、寶寶公司、黃幫公司、益術公司、士茂公司、穗森公司 ,並無任何財物或勞務出資,與各該公司實際控制者間更無 深厚情誼存在,應均知悉出名擔任上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舉 ,是在從事與逃漏公司稅捐有關的犯罪行為,竟各自於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設立登記前的同年度某日,將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所需的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林鵬飛或 他指派的不詳成年人士,進而同意擔任上述公司的登記負責 人。王蘭芳劉志賢均明知得作為橘熊公司進項憑證的統一 發票(屬於會計憑證),僅限於實際上與橘熊公司有交易往 來廠商所開立,而且也都明知橘熊公司從100年間起至103年 間止,與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存在,竟為使 橘熊公司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的營業稅,分別為以 下犯行(劉志賢實施犯行時間,是自他任職橘熊公司後的10 3年1月間開始):於申報橘熊公司上述年度各期(每2月為1 期)的營業稅前某日,在與當時負責處理橘熊公司帳務事宜 的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美蘭謀議後,雙方談妥先將橘熊公 司資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的銀行帳戶,藉以塑造進 貨付款假象(嗣再由王蘭芳指示不知情的橘熊公司員工簡嘉 德、洪可雙、王美英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 義」,持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自 各該銀行帳戶將先前匯入款項領出),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虛設公司所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8,484萬 1,601元的統一發票共604張,作為橘熊公司的進項憑證,進 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 詐術因而致使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應納的營業稅合 計1,424萬2,111元。又李美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與 橘熊公司,於上述年度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與連文華、鄭 郁樺、曾言皓、甲○○、林政俊、張世茂高秀玲等7人,共 同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一 犯意聯絡(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三),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以橘熊公司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並藉以讓橘熊公司得 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以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進而向前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均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外,亦以 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貳、王蘭芳等3人均明知橘熊公司從105年間起至106年間止,與



樂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童公司,負責人李彥樺)、 金展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負責人游家菱)、 尚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能通,登 記負責人為其子黃尚錡,陳俊宏、林靜慧則分別是尚吉公司 的業務經理、會計主管)、禾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 伍公司,負責人洪新富)、衣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衣恩公 司,實際負責人鄭清淵,登記負責人為鄭清淵之女鄭婕妤) 、冠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棉公司,負責人蔡麗鳳《她的 姐夫是鄭清淵鄭清淵亦參與該公司經營》)、迪禾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迪禾公司,負責人黃欽泰)、威遠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威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欽泰《登記負責人為 其舅莊寶樹》)、恰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恰巴公 司,負責人夏良福)、曼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曼朵公司, 負責人陳慧清)、恆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樂公司, 負責人吳尚蘴)、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利生公 司,負責人梁志豪)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僅為使橘 熊公司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的營業稅,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其中劉志賢、張孝斌都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 :於申報橘熊公司上述年度各期營業稅前某日,在分別與李 彥樺、游家菱黃能通、陳俊宏、林靜慧洪新富鄭清淵蔡麗鳳黃欽泰夏良福陳慧清吳尚蘴梁志豪(另 行審結)等13人謀議後(以下簡稱李彥樺等13人,內容為橘 熊公司先將資金匯入各該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藉以塑造進 貨付款的假象,嗣後各該公司再將所接受的匯款數額,從中 扣除5%營業稅及1%至2%不等報酬後,便將餘額以現金方式交 由橘熊公司人員領回,抑或匯至橘熊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 ,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所開立、銷售額計2億8,359萬 1,631元的統一發票共604張,作為橘熊公司的進項憑證,進 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以下簡稱南港稽徵所)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詐術因而致使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 前述期間應納的營業稅合計1,417萬9,582元。至於李彥樺等 13人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他們所經 營或任職的樂童公司、金展公司、尚吉公司、禾伍公司、衣 恩公司、冠棉公司、迪禾公司、威遠公司、恰巴公司、曼朵 公司、恆樂公司、英利生公司,於上述年度與橘熊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的事實,竟各自或共同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 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聯絡(共犯結構詳如附 表五),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以橘熊公司為買受人的 統一發票,並藉以讓橘熊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 以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向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外,亦各自以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 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北 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李美蘭連文華鄭郁樺、曾言皓、林政俊、張世茂、甲○○ 、黃能通、陳俊宏、林靜慧李彥樺游家菱洪新富、鄭 清淵蔡麗鳳黃欽泰夏良福陳慧清吳尚蘴(以下簡 稱李美蘭等19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上述事實,已經李美蘭等19人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 有下列證述可以佐證,足以佐證她們的自白可以採信: ㈠共同被告王蘭芳等3人與梁志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橘熊公司員工簡嘉德橘熊公司會計洪可雙與王美英 、至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軒鴻與員工王進益鄭芯喬鄭蕙 霙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的證詞。
 ㈢芸禾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
 ㈣禾喆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00年8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9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49152號函暨函查客戶(士茂、禾喆、蓁蓁) 於該行帳戶的傳票等資料。




 ㈤蓁蓁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102年交易明細資料、銷項去路、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㈥益術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 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銷貨給橘熊公司的一覽表與發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 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㈦士茂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 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銷貨給橘熊公司的一覽表與發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 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光銀行105年 12月7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42號函暨函查客戶( 士茂公司)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以下簡稱永豐銀行)109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81 01號函暨士茂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
 ㈧寶寶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 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0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資料查詢。
 ㈨黃幫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 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㈩穗森公司的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永豐銀行106年11月20日作 心詢字第1061110126號函暨穗森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 8101號函暨穗森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
 樂童公司106年6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 樂童公司的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畫 面擷取列印資料、李彥樺手寫的計算表1張。
 金展公司106年3月1日、14日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2張、橘 熊公司106年3月27日轉帳158萬5,700元予金展公司的存摺交 易明細、金展公司工程估價單、游家菱提出的裝潢施工照片 、發票、工程驗收單、驗收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尚吉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尚吉公司106年11月開立 予橘熊公司的發票、銷貨單、橘熊公司106年12月15日轉帳5 24萬2,650元予尚吉公司的存摺交易明細。 禾伍公司106年2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 公司匯款予禾伍公司的交易明細、禾伍公司103年至107 年 與橘熊公司交易往來的總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估價單、 出貨退回單、貨運單等資料。
 衣恩公司的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衣恩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6月開立予 橘熊公司的發票、銷貨單、橘熊公司匯款予衣恩公司的交易 明細。
 冠棉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傳票、銷貨單、冠棉公司105年 11月至106年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冠 棉公司的交易明細。
 迪禾公司的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出貨單、進口報單、簽收單、迪禾 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 司匯款予迪禾公司的交易明細。
 威遠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出貨單、進口報單、簽 收單、威遠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 票、橘熊公司匯款予威遠公司的交易明細。
 恰巴公司的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 、發票(訂貨單)、恰巴公司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 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恰巴公司的交易明細。 曼朵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應收帳款明 細表、曼朵公司105年11月至107年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 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曼朵公司的交易明細。
 恆樂公司的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交易傳票與客戶對 帳單、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貨請款單、銷貨單、恆樂公司 106年1月至8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恆 樂公司的交易明細。
 英利生公司的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英利生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 橘熊公司的發票、出貨單、橘熊公司匯款予英利生公司的交 易明細、英利生公司與橘熊公司102、103年度發票往來一覽 及發票、102至104年度橘熊公司匯款予英利生公司的銀行帳 戶之金額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李美蘭為如附表一所示8家虛設公 司的實際控制者。惟查,王蘭芳於偵訊時供稱:橘熊公司的 大陸往來廠商介紹我認識林鵬飛林鵬飛有幾家貿易公司, 有寶寶、黃幫等公司,橘熊公司會給付貨款給林鵬飛所有的 這些公司等語(偵卷一第460頁);曾言皓於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林鵬飛是我的哥哥,他跟著母親的姓,他曾借我的印 章及身分證,說要開公司,也有請我簽立開設公司的文件及 銀行帳戶,後來就設立了寶寶公司等語(偵卷一第282頁、 偵卷十六第328頁);鄭郁樺於偵訊時證稱:禾喆公司、蓁 蓁公司是一位姓林的男性朋友負責,我都叫他「林桑」,應 該就是曾言皓的哥哥等語(偵卷一第281-285頁);林政俊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一位姓「林」的朋友跟我拿證件,去 辦理益術公司登記的事等語(偵卷一第283頁);張世茂於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計程車,是一位男性乘客叫我去的, 我都稱他為「董仔」等語(偵卷一第284頁);連文華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林鵬飛是芸禾及益術公司的老闆等語(偵 卷十六第217頁)。綜上,前述被告及證人的證詞互核一致 ,則李美蘭辯稱如附表一所示8家虛設公司是由林鵬飛設立 、實際掌控,至美公司僅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協助公司 設立及申報,她並未獲得任何的不法利益等情,即屬有據; 但此一錯誤並不影響李美蘭犯行的認定,附此敘明。三、辯護人雖為張世茂辯稱:起訴書所記載他的犯罪事實的期間 ,已因相同的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 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經屆滿,張世 茂2次所為的時間、地點、方式均屬密接,侵害法益亦相同 ,可認為是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本件張世茂所為既 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即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云云。惟 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世茂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6 月間止,擔任辰群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以下簡稱辰群公司)的負責人,「曾先生」與 林鵬飛明知辰群公司與緯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 翰公司)間並無銷貨的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意,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的期 間內,接續以辰群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金額計1,592萬3,886 元的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交與緯翰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而緯翰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述不實統一 發票,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緯 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9萬6,19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的正確性,張世茂所為,是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逃漏稅 捐等罪,他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0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審 訴卷二第289-292頁)。由此可知,張世茂2次幫助幫助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的時間雖然密接,但他是擔任不 同公司的負責人,幫助逃漏稅捐的公司亦不同,即難認是屬 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各共同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足以佐證李美蘭等19人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這部 分事證明確,李美蘭等19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以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 ,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 項的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 的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定李美蘭連文華、鄭 郁樺、曾言皓、林政俊、張世茂、甲○○等7人所為,都是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逃漏稅捐罪。這7人就上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結構詳 如附表三所示)。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期間內,先後 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犯行,都是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與109年度上訴字第11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為應依年度分別計算犯罪件 數,尚有未洽。另這7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是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的方式為 之,而開具不實發票的前階段部分即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斷。
 ㈢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定黃能通、陳俊宏、林 靜慧、李彥樺游家菱洪新富鄭清淵蔡麗鳳黃欽泰夏良福陳慧清吳尚蘴等12人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的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逃漏稅捐罪。黃能通、陳俊宏、林靜 慧、鄭清淵蔡麗鳳等5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五所示)。這12人 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的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四所 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檢察 官認為應依年度分別計算犯罪件數,尚有未洽。另這12人所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是以開 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的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的前 階段部分即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 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被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李美蘭等19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李美蘭:大專肄業,從事過貿易工作,行為時擔任公司負責 人,曾於94年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本院判刑的犯罪紀錄 ;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
 ㈡連文華:專科肄業,做過會計、收銀員,行為時及現在均從 事會計記帳員工作,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普通,與80歲 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
 ㈢鄭郁樺:從就學期間就半工半讀,一直都在咖啡廳當店員, 本件僅是無償幫忙,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擔任家庭主婦 ,家境普通,需撫養3歲的小孩。
 ㈣曾言皓:高商畢業,做過工地工頭、裝修冷氣,目前做機場 接送司機,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普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因他的哥哥林鵬飛請求幫忙,遂提供自己的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相關登記、銀行開戶等事宜。
 ㈤林政俊:商職肄業,做過貨車、卡車司機,並沒有任何的前 科;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有卡債,租房子。 ㈥張世茂:商職畢業,為低收入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撫 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於10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熟客林鵬飛的央求下, 擔任虛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㈦甲○○:高職畢業,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沒有工作,低收 入戶,租房子;因曾言皓介紹而認識林鵬飛,在林鵬飛央求 下,擔任虛設公司的負責人。
 ㈧黃能通:大專肄業,為尚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家境小康, 患有疾病;有2個小孩、4個孫子,雙親都過世;曾於80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 戶即橘熊公司補足不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㈨陳俊宏:為尚吉公司的業務經理,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 小康,需扶養80幾歲的母親;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戶即橘 熊公司補足不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㈩林靜慧:專科畢業,為尚吉公司的會計經理,並沒有任何的 前科;家境小康;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戶即橘熊公司補足 不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李彥樺:研究所畢業,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為樂童公司 負責人,從事衣服販售生意,家境小康。
 游家菱:專科畢業;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 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
 洪新富:高中畢業,2名子女已成年、1名尚在就學中,並沒 有任何的前科;為禾伍公司的負責人,因橘熊公司表示發票 額不夠,為了跟橘熊公司繼續合作,乃在橘熊公司要求下虛 開發票。
 鄭清淵:專科畢業,曾是冠棉公司、衣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因橘熊公司表示需要臺灣銷貨發票, 為鞏固客源而為本件犯行;2家公司已於107年結束營業,沒 有工作,需幫忙撫養80多歲、中風的父母。
 蔡麗鳳:高職畢業,行為時為冠棉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沒有 任何的前科;目前沒有工作,負債中,需協助照顧80幾歲的 母親。
 黃欽泰:高中畢業,做過報關行、搬運公司,目前為迪禾公 司負責人,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小康,需扶養近80歲的 父親、3名未成年子女。
 夏良福:高中肄業,目前為恰巴公司負責人,曾於89年間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家境小康 ,需扶養母親。
 陳慧清:高中畢業,為曼朵公司負責人,並沒有任何的前科 ;曼朵公司目前歇業中,沒有工作,家境小康。 吳尚蘴:大專畢業,目前為恆樂公司負責人,從事紡織品販 售業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再參酌各被告參與本件 犯行的程度、從事犯行的期間、開立發票的張數與協助逃漏 的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 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李美蘭等19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的審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李 美蘭等19人或是為鞏固客源、協助橘熊公司,或是應林鵬飛 之邀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部分並未 從橘熊公司獲得任何的好處或利益;而擔任至美公司負責人 的李美蘭、員工的連文華及如附表四所示的公司負責人與員 工,雖因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稅捐,而自橘熊公司所匯款項中 取得5%的營業稅及1%至2%不等的費用,但他們是基於鞏固客 源而為,各該公司為橘熊公司開立發票後,依法除應繳納發 票金額5%的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年度課徵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其他雜費,則李美蘭等人辯稱橘熊公司為免各被告所經 營的公司因為開立發票而多增支出,才請各被告扣除5%的營 業稅及1%至2%的其他稅捐,各被告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的報 酬等情,即屬有據。又李美蘭等19人協助橘熊公司所逃漏的 稅捐,橘熊公司亦已徵得南港稽徵所的同意,先行繳交短繳 的部分營業稅1,638萬3,150元之情,也有橘熊公司說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收 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本院第211-219頁)。是以,李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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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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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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