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20號
TPDM,109,訴,1020,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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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蘭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鄭郁樺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林政俊


選任辯護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曾言皓


張世茂


黃銘邦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黃能通


陳俊宏



林靜慧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李彥樺


游家菱


洪新富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鄭清淵



蔡麗鳳



黃欽泰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夏良福



選任辯護人 陳達筠律師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陳慧清


吳尚蘴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午○○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丑○○、戌○○辰○○、戊○○、壬○○、黃銘邦、寅○○、己○○、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庚○○、未○○、辛○○、卯○○、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甲○○、申○○、癸○○(以下簡稱甲○○等3人,另行審結)依序 分別是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0號13樓,以下簡稱橘熊公司)的負責人、財務長 (任職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起)及會計部經理(任職期間 自103年7月起);丁○○、丑○○依序分別為至美工商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以下簡稱 至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子周軒鴻) 及員工,或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或以製作會 計憑證為其業務範疇。林鵬飛(已於104年11月3日死亡)主 導設立芸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芸禾公司)、禾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禾喆公司)、蓁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蓁蓁公司 )、寶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寶公司)、黃幫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黃幫公司)、益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術公司) 、士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茂公司)、穗森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穗森公司)等8家虛設公司(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 設立起訖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為這8家虛設公司



的實際控制者,丁○○、丑○○於林鵬飛成立這8家虛設公司時 提供協助,並負責申報事宜。至於戌○○辰○○黃銘邦、戊 ○○、壬○○、高秀玲(已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等6人,均 明知自己對於禾喆公司、蓁蓁公司、寶寶公司、黃幫公司、 益術公司、士茂公司、穗森公司,並無任何財物或勞務出資 ,與各該公司實際控制者間更無深厚情誼存在,應均知悉出 名擔任上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舉,是在從事與逃漏公司稅捐 有關的犯罪行為,竟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設立登記 前的同年度某日,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的國民身分證、 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林鵬飛或他指派的不詳成年人士,進 而同意擔任上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甲○○、申○○均明知得作 為橘熊公司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屬於會計憑證),僅限於 實際上與橘熊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開立,而且也都明知橘 熊公司從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與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 並無交易行為存在,竟為使橘熊公司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 述期間的營業稅,分別為以下犯行(申○○實施犯行時間,是 自他任職橘熊公司後的103年1月間開始):於申報橘熊公司 上述年度各期(每2月為1期)的營業稅前某日,在與當時負 責處理橘熊公司帳務事宜的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謀議後 ,雙方談妥先將橘熊公司資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的 銀行帳戶,藉以塑造進貨付款假象(嗣再由甲○○指示不知情 的橘熊公司員工簡嘉德、洪可雙、王美英及其他不詳人士「 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銀行帳 戶的存摺、印章,自各該銀行帳戶將先前匯入款項領出), 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所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2億8,484萬1,601元的統一發票共604張,作為橘熊 公司的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詐術因而致使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 期間應納的營業稅合計1,424萬2,111元。又丁○○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虛設公司與橘熊公司,於上述年度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竟與丑○○、戌○○辰○○黃銘邦、戊○○、壬○○、高秀玲等 7人,共同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單一犯意聯絡(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三),接續虛偽填製 如附表二所示以橘熊公司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並藉以讓橘 熊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以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向前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除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 外,亦以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貳、甲○○等3人均明知橘熊公司從105年間起至106年間止,與樂 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童公司,負責人丙○○)、金展



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負責人巳○○)、尚吉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午○○,登記負責人 為其子黃尚錡,寅○○、己○○則分別是尚吉公司的業務經理、 會計主管)、禾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伍公司,負責 人庚○○)、衣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衣恩公司,實際負責人 亥○○,登記負責人為亥○○之女鄭婕妤)、冠棉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冠棉公司,負責人酉○○《她的姐夫是亥○○亥○○亦參 與該公司經營》)、迪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禾公司,負 責人未○○)、威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遠公司,實際 負責人未○○《登記負責人為其舅莊寶樹》)、恰巴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恰巴公司,負責人辛○○)、曼朵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曼朵公司,負責人卯○○)、恆樂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恆樂公司,負責人乙○○)、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英利生公司,負責人子○○)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行為,僅為使橘熊公司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的營業 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其中申○○、癸○○都是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為):於申報橘熊公司上述年度各期營業稅前某日, 在分別與丙○○、巳○○午○○、寅○○、己○○、庚○○、亥○○、酉 ○○、未○○、辛○○、卯○○、乙○○、子○○(另行審結)等13人謀 議後(以下簡稱丙○○等13人,內容為橘熊公司先將資金匯入 各該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藉以塑造進貨付款的假象,嗣後 各該公司再將所接受的匯款數額,從中扣除5%營業稅及1%至 2%不等報酬後,便將餘額以現金方式交由橘熊公司人員領回 ,抑或匯至橘熊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分別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公司所開立、銷售額計2億8,359萬1,631元的統一發票 共604張,作為橘熊公司的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南港稽徵所(以下簡稱南港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藉此詐術因而致使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應納的營 業稅合計1,417萬9,582元。至於丙○○等13人為商業負責人或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他們所經營或任職的樂童公司 、金展公司、尚吉公司、禾伍公司、衣恩公司、冠棉公司、 迪禾公司、威遠公司、恰巴公司、曼朵公司、恆樂公司、英 利生公司,於上述年度與橘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的事實, 竟各自或共同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單一犯意聯絡(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五),接續虛偽填 製如附表四所示以橘熊公司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並藉以讓 橘熊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以此等不實統一發票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除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 性外,亦各自以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



稅。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北 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丁○○、丑○○、戌○○辰○○、戊○○、壬○○、黃銘邦午○○、寅 ○○、己○○、丙○○、巳○○、庚○○、亥○○酉○○未○○、辛○○、 卯○○、乙○○(以下簡稱丁○○等19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 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 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上述事實,已經丁○○等19人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 下列證述可以佐證,足以佐證她們的自白可以採信: ㈠共同被告甲○○等3人與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的自白。
 ㈡證人即橘熊公司員工簡嘉德、橘熊公司會計洪可雙與王美英 、至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軒鴻與員工王進益鄭芯喬鄭蕙 霙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的證詞。
 ㈢芸禾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
 ㈣禾喆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00年8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9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49152號函暨函查客戶(士茂、禾喆、蓁蓁) 於該行帳戶的傳票等資料。
 ㈤蓁蓁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102年交易明細資料、銷項去路、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㈥益術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 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銷貨給橘熊公司的一覽表與發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 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㈦士茂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 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銷貨給橘熊公司的一覽表與發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 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光銀行105年 12月7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42號函暨函查客戶( 士茂公司)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以下簡稱永豐銀行)109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81 01號函暨士茂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
 ㈧寶寶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 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0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資料查詢。
 ㈨黃幫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 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㈩穗森公司的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永豐銀行106年11月20日作 心詢字第1061110126號函暨穗森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 8101號函暨穗森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
 樂童公司106年6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 樂童公司的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畫 面擷取列印資料、丙○○手寫的計算表1張。
 金展公司106年3月1日、14日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2張、橘 熊公司106年3月27日轉帳158萬5,700元予金展公司的存摺交 易明細、金展公司工程估價單、巳○○提出的裝潢施工照片、 發票、工程驗收單、驗收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尚吉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尚吉公司106年11月開立 予橘熊公司的發票、銷貨單、橘熊公司106年12月15日轉帳5 24萬2,650元予尚吉公司的存摺交易明細。 禾伍公司106年2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 公司匯款予禾伍公司的交易明細、禾伍公司103年至107 年 與橘熊公司交易往來的總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估價單、 出貨退回單、貨運單等資料。
 衣恩公司的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衣恩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6月開立予 橘熊公司的發票、銷貨單、橘熊公司匯款予衣恩公司的交易



明細。
 冠棉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傳票、銷貨單、冠棉公司105年 11月至106年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冠 棉公司的交易明細。
 迪禾公司的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出貨單、進口報單、簽收單、迪禾 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 司匯款予迪禾公司的交易明細。
 威遠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出貨單、進口報單、簽 收單、威遠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 票、橘熊公司匯款予威遠公司的交易明細。
 恰巴公司的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 、發票(訂貨單)、恰巴公司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 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恰巴公司的交易明細。 曼朵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應收帳款明 細表、曼朵公司105年11月至107年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 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曼朵公司的交易明細。
 恆樂公司的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交易傳票與客戶對 帳單、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貨請款單、銷貨單、恆樂公司 106年1月至8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恆 樂公司的交易明細。
 英利生公司的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英利生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 橘熊公司的發票、出貨單、橘熊公司匯款予英利生公司的交 易明細、英利生公司與橘熊公司102、103年度發票往來一覽 及發票、102至104年度橘熊公司匯款予英利生公司的銀行帳 戶之金額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丁○○為如附表一所示8家虛設公司 的實際控制者。惟查,甲○○於偵訊時供稱:橘熊公司的大陸 往來廠商介紹我認識林鵬飛林鵬飛有幾家貿易公司,有寶 寶、黃幫等公司,橘熊公司會給付貨款給林鵬飛所有的這些 公司等語(偵卷一第460頁);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林鵬飛是我的哥哥,他跟著母親的姓,他曾借我的印章及身 分證,說要開公司,也有請我簽立開設公司的文件及銀行帳 戶,後來就設立了寶寶公司等語(偵卷一第282頁、偵卷十 六第328頁);戌○○於偵訊時證稱:禾喆公司、蓁蓁公司是 一位姓林的男性朋友負責,我都叫他「林桑」,應該就是辰 ○○的哥哥等語(偵卷一第281-285頁);戊○○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是一位姓「林」的朋友跟我拿證件,去辦理益術公司 登記的事等語(偵卷一第283頁);壬○○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我開計程車,是一位男性乘客叫我去的,我都稱他為「董 仔」等語(偵卷一第284頁);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林鵬飛是芸禾及益術公司的老闆等語(偵卷十六第217頁) 。綜上,前述被告及證人的證詞互核一致,則丁○○辯稱如附 表一所示8家虛設公司是由林鵬飛設立、實際掌控,至美公 司僅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協助公司設立及申報,她並未 獲得任何的不法利益等情,即屬有據;但此一錯誤並不影響 丁○○犯行的認定,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壬○○辯稱:起訴書所記載他的犯罪事實的期間, 已因相同的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 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經屆滿,壬○○2 次所為的時間、地點、方式均屬密接,侵害法益亦相同,可 認為是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本件壬○○所為既已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即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壬○○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 擔任辰群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以下簡稱辰群公司)的負責人,「曾先生」與林鵬飛明 知辰群公司與緯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翰公司) 間並無銷貨的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的犯意,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的期間內,接 續以辰群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金額計1,592萬3,886元的不實 統一發票共22紙,交與緯翰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緯翰 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向 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緯翰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共計79萬6,19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的正確性,壬○○所為,是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他 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0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審訴卷二第28 9-292頁)。由此可知,壬○○2次幫助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稅捐罪的時間雖然密接,但他是擔任不同公司的負責 人,幫助逃漏稅捐的公司亦不同,即難認是屬接續犯,而應 包括論以一罪。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各共同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足以佐證丁○○等19人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這部分 事證明確,丁○○等19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以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 ,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 項的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 的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定丁○○、丑○○、戌○○辰○○、戊○○、壬○○、黃銘邦等7人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的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逃漏稅捐罪。這7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三所 示)。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 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 都是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與109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認為應依年度分別計算犯罪件數,尚有未 洽。另這7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是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的方式為之,而開具 不實發票的前階段部分即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 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定午○○、寅○○、己○○、 丙○○、巳○○、庚○○、亥○○酉○○未○○、辛○○、卯○○、乙○○ 等12人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逃漏 稅捐罪。午○○、寅○○、己○○、亥○○酉○○等5人就上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結構詳如附 表五所示)。這12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的期間內,先後 多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應依年度分別計算犯罪件數,尚 有未洽。另這12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是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的方式為之,



而開具不實發票的前階段部分即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二、被告被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丁○○等19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 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丁○○:大專肄業,從事過貿易工作,行為時擔任公司負責人 ,曾於94年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本院判刑的犯罪紀錄; 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
 ㈡丑○○:專科肄業,做過會計、收銀員,行為時及現在均從事 會計記帳員工作,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普通,與80歲母 親同住,需撫養母親。
 ㈢戌○○:從就學期間就半工半讀,一直都在咖啡廳當店員,本 件僅是無償幫忙,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擔任家庭主婦, 家境普通,需撫養3歲的小孩。
 ㈣辰○○:高商畢業,做過工地工頭、裝修冷氣,目前做機場接 送司機,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普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因他的哥哥林鵬飛請求幫忙,遂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明 文件,辦理相關登記、銀行開戶等事宜。
 ㈤戊○○:商職肄業,做過貨車、卡車司機,並沒有任何的前科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有卡債,租房子。 ㈥壬○○:商職畢業,為低收入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曾於10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熟客林鵬飛的央求下,擔 任虛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㈦黃銘邦:高職畢業,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沒有工作,低 收入戶,租房子;因辰○○介紹而認識林鵬飛,在林鵬飛央求 下,擔任虛設公司的負責人。
 ㈧午○○:大專肄業,為尚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家境小康,患 有疾病;有2個小孩、4個孫子,雙親都過世;曾於80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戶 即橘熊公司補足不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㈨寅○○:為尚吉公司的業務經理,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小 康,需扶養80幾歲的母親;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戶即橘熊 公司補足不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㈩己○○:專科畢業,為尚吉公司的會計經理,並沒有任何的前 科;家境小康;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戶即橘熊公司補足不



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丙○○:研究所畢業,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為樂童公司負 責人,從事衣服販售生意,家境小康。
 巳○○:專科畢業;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需 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
 庚○○:高中畢業,2名子女已成年、1名尚在就學中,並沒有 任何的前科;為禾伍公司的負責人,因橘熊公司表示發票額 不夠,為了跟橘熊公司繼續合作,乃在橘熊公司要求下虛開 發票。
 亥○○:專科畢業,曾是冠棉公司、衣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因橘熊公司表示需要臺灣銷貨發票,為 鞏固客源而為本件犯行;2家公司已於107年結束營業,沒有 工作,需幫忙撫養80多歲、中風的父母。
 酉○○:高職畢業,行為時為冠棉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沒有任 何的前科;目前沒有工作,負債中,需協助照顧80幾歲的母 親。
 未○○:高中畢業,做過報關行、搬運公司,目前為迪禾公司 負責人,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小康,需扶養近80歲的父 親、3名未成年子女。
 辛○○:高中肄業,目前為恰巴公司負責人,曾於89年間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家境小康, 需扶養母親。
 卯○○:高中畢業,為曼朵公司負責人,並沒有任何的前科; 曼朵公司目前歇業中,沒有工作,家境小康。
 乙○○:大專畢業,目前為恆樂公司負責人,從事紡織品販售 業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再參酌各被告參與本件 犯行的程度、從事犯行的期間、開立發票的張數與協助逃漏 的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 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丁○○等19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的審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丁 ○○等19人或是為鞏固客源、協助橘熊公司,或是應林鵬飛



邀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部分並未從 橘熊公司獲得任何的好處或利益;而擔任至美公司負責人的 丁○○、員工的丑○○及如附表四所示的公司負責人與員工,雖 因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稅捐,而自橘熊公司所匯款項中取得5% 的營業稅及1%至2%不等的費用,但他們是基於鞏固客源而為 ,各該公司為橘熊公司開立發票後,依法除應繳納發票金額 5%的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年度課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 他雜費,則丁○○等人辯稱橘熊公司為免各被告所經營的公司 因為開立發票而多增支出,才請各被告扣除5%的營業稅及1% 至2%的其他稅捐,各被告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的報酬等情, 即屬有據。又丁○○等19人協助橘熊公司所逃漏的稅捐,橘熊 公司亦已徵得南港稽徵所的同意,先行繳交短繳的部分營業 稅1,638萬3,150元之情,也有橘熊公司說明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第211-219頁)。是以,丁○○、丑○○及如附 表四所示的公司負責人與員工固然因本件犯行,而自橘熊公 司所取得部分款項,但他們實際上並無所得,法院如再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上述規定所示,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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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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