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許清朝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郭若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 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 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 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 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 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 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三、本件自訴人主張林○○前於民國96年1月間曾指訴遭到自訴人 之子許○○(已成年)性侵,案發地點位於許○○新北市之住處 ,被告甲○○於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明知許○○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依法不得逕行拘提,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教唆員警吳○中於96年1月23日至許○○新 北市住處執行拘提,並擅自開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局96年1月23日字號空白之警察大隊通知,被告涉犯業務登 載不實云云。惟縱使自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所涉犯行之罪, 被害人顯係自訴人之子許○○,自訴人縱或有因上開事件而為 許○○與他人和解之情,亦非被告所涉犯
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此部分事實之 被害人,其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