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薛如涵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盛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87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薛如涵以被告盛平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於109年12月7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1073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 人代為領取,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2 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 ,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 事證,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 利用電腦及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 下稱臉書),瀏覽聲請人個人粉絲專頁「minnie薛如涵」所 轉貼討論新型冠狀病毒之相關文章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以暱稱「Ping Sheng」在該粉絲專頁上留言 :「頭號粉絲哭哭喔,你怎麼不問你家藝人為什麼要收中國
錢造謠?還是長的漂亮法律就管不到?」、「沒收錢歡迎來 告,法院見」、「總不是你肚子裡,收錢幫中共散佈假消息 ,還是疫情這種人命關天的事,我今天放縱明天又多五十個 類似事件」、「他是收錢辦事,你以為那些外語新聞她看得 懂?」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留言「頭號粉絲哭哭 喔,你怎麼不問你家藝人為什麼要收中國錢造謠?還是長的 漂亮法律就管不到?」等語,指的是告訴人當天轉貼的文章 當中有許多需要專業知識才能看懂的原文資料,伊合理懷疑 該藝人並沒有實際閱讀連結內的資料,未查證就轉發新聞, 而且因為之前有些網紅收受國外贊助進行發文,且告訴人之 前的發文都是在分享生活或美妝資訊,沒有像這篇關於公共 衛生議題的,所以伊懷疑這篇發文是收錢行銷,且告訴人是 公眾人物,而這篇發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留言「陳郁棠,沒收錢歡迎來告,法院見」等語,是因為 陳郁棠指伊造謠,伊表示陳郁棠有提告的權利;伊留言「游 鴻鈞,總不是你肚子裡,收錢幫中共散佈假消息,還是疫情 這種人命關天的事,我今天放縱明天又多五十個類似事件」 等語,是因為先前有許多網紅、小模同一時間發布一樣貼文 ,顯示可能有人從境外以系統操控輿論或散佈假消息,此次 情況類似,必須遏止假消息傳播;伊留言「他是收錢辦事, 你以為那些外語新聞她看得懂?」等語,是回覆吳振華留言 ,因為伊質疑告訴人是否有病毒及疫苗的專業知識,而能夠 看懂原文中的外語新聞,並非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語。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據 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 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 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 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 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 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 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 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 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㈣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於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稱:「這是真的 假的??老實說在台灣很難看到很多國際新聞…所以決定放 上來大家看看~在我的一個聊天組中看到了這個:儘管現在 不是到處指責的時候,但是必須知道事實,以防止將來再次 發生。確認德里克堡(FORT DETRICK),美國生物防禦實驗 室是冠狀病毒起源的地方,病毒在2019年8月洩漏時被迫關 閉,美國士兵受到感染,以參加世界軍事大賽為名,300個 人到武漢-沒獲得半個奬牌,在武漢到處參觀,美國駐武漢 大使館清空,只剩生化武器的容器/痕跡,幾週後,武漢發 生第一起冠狀病毒,到目前,美國發現有5株病毒種,而武 漢只有1株,證明美國是冠狀病毒的起源,繼續閱讀,PS-後 續評論中的進一步證明"正如李‧李(June Lee)發表的那樣 :2019年8月6日,由於違反安全標準和協議以及洩漏事件, 美國設在德里特里克堡的主要生物戰實驗室被發布了"停止 和停止"命令…」等內容,文章中並引用十數個外文網頁連結 ,用以佐證108年底由新型冠狀病毒引起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英語:Coronavirus disease 2019,縮寫:COVID-19 】實際上應係起源於美國,而非中國大陸地區,此有上開粉 絲專頁文章擷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至15頁)。由上開文
章內容以觀,可知聲請人所引用之文章中提及外文網頁連結 ,均為外語書寫之內容,具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且文章所載 「證明美國是冠狀病毒的起源」等語,其陳述及內容均與CO VID-19疫情及國家公共衛生議題等公共利益攸關,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
㈤嗣上開文章遭閱覽其臉書個人專頁之若干網友抨擊,支持聲 請人之網友之一且等級為「頭號粉絲」之「陳郁棠」疑先留 言稱聲請人係誤發,另一網友「Carlos Li」即回覆稱「誤 發??她剛剛重貼了一次還叫誤發?」等語,被告則緊接其 後留言:「頭號粉絲哭哭喔,你怎麼不問你家藝人為什麼要 收中國錢造謠?還是長的漂亮法律就管不到?」等語,「陳 郁棠」遂回覆稱:「她我朋友,你在這說收錢才是造謠吧? 有查證過?雙面標準?穿西裝法律就管不到?」等語,被告 再回應以:「沒收錢歡迎來告,法院見」等語,該「陳郁棠 」復回應稱:「她有收錢也歡迎你來告啊,雙面標準我也是 笑笑」等語,此有上開留言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9頁正反)。另被告又針對等級亦為「頭號粉絲」之 「游鴻鈞」不詳內容留言回應:「總不是你肚子裡,收錢幫 中共散布假消息,還是疫情這種人命關天的事,我今天放縱 明天又多五十個類似事件」等語,「游鴻鈞」則回覆以:「 人命關天的事比什麼都重要,所以很多人表現比較極端,也 是正常的。身為社會精英份子之一的你,除了教導大家正確 的資訊,也希望能以溫馴的方式來導正這些迷途的人」等語 ,亦有上開留言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 正面)。嗣另有網友「吳振華」留言稱:「天啊,不要每篇 文章都未看重點而發文,發個日常生活照片就好了」等語, 被告則回應以:「他是收錢辦事,你以為那些外語新聞她看 得懂?」等語,有上開留言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可稽(見他卷 第40頁反面)。
㈥參以現今因中國大陸地區執政當局或網民常遭質疑以各種方 式影響網路輿論,其中即包括支付對價予有個人影響力之臉 書粉絲專頁或部落格經營者,請其等張貼特定政治傾向或意 識形態之文章,以此方式散佈未經證實之消息內容。而聲請 人之上開粉絲專頁,擁有11萬位以上網友追蹤,具有相當影 響力,此有聲請人粉絲專頁頁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 。復觀諸本件聲請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所提及COVID-19之 起源地為美國,而非中國大陸地區等語,顯然有利於中國大 陸地區公共衛生之形象,而反於一般人所認知COVID-19係起 源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情形。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部分臉書 粉絲專頁或部落格經營者所張貼特定政治傾向或相同文章之
網路資料(見他卷第235至242頁),可知有部分網路平台經 營者,在其個人粉絲專頁或部落格上發布相同文章,文章內 容均與特定政治立場或傾向有關,且多係在討論或讚揚中國 大陸地區因應COVID-19疫情之措施或現況,可認被告所辯: 之前有些網紅收受國外贊助進行發文,告訴人之前的發文都 是在分享生活或美妝資訊,沒有像這篇關於公共衛生議題的 ,所以伊懷疑這篇發文是收錢行銷等語,應屬有據。故被告 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上開貼文,應係獲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 官方或民間之利益交換,而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質疑,所為應 尚屬針對身為有11萬以上網友追蹤而有相當影響力之聲請人 ,未詳細閱讀網路上轉傳文章相關連結並判斷訊息真偽,即 予張貼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揆諸前揭判決說明,縱使其言論內容令被 批評之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聲請人名譽,仍難以妨害名譽 之罪責相繩。
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留言「你以為那些外語新聞她看的懂? 」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且與公益無關,亦不屬於可受公評 之事等語。然查,聲請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引用十數個外 文網頁連結,均為外語書寫之內容,具一定程度之專業性, 且聲請人貼文亦表示「這是真的假的??」、「在我的一個 聊天組中看到了這個」等語,足見聲請人是否已經全部閱覽 並理解文章所載外文網頁連結內容,而確認相關外語新聞之 真偽等情,亦非無疑問,而依被告所回應之全文:「他是收 錢辦事,你以為那些外語新聞她看得懂?」等語,係被告依 其對於網路平台經營者先前張貼特定文章之理解,主觀上認 為聲請人並未閱覽上開外文網頁連結,亦未查證所轉貼或引 用之文章是否屬實,而為上開與事實陳述相關之發言評論, 此部分發言內容係以被告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 夾論夾敘,應認亦屬合理評論保障範疇。
㈧聲請意旨又稱:被告指稱聲請人收中國錢造謠,全憑其空口 白話,並無任何查證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部分臉書 粉絲專頁或部落格經營者所張貼特定政治傾向或相同文章之 網路資料(見他卷第235至242頁),可知先前已有部分網路 平台經營者公開發表特定傾向或立場之文章內容,被告基於 自身經驗及合理查證後,主觀上認為聲請人發布上開文章係 有利益交換,而為上開事實陳述,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自無從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㈨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 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本
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 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