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27號
TPDM,109,聲判,327,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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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志哲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林岱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3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哲聲請的意旨:
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貳、本件聲請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法定程序要件: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規定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程 序要件,告訴人自應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之,才可認為符合 法定程序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岱 遠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詐欺罪部分的不起訴處分,循檢察體系 的內部救濟途徑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就違反銀行 法部分依職權送請再議(此部分並不是聲請人可以聲請再議 的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9年11月26日,分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37號、109年 度上職議字第10757號認定再議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再 議的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的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9737號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9年12 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一種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能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 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 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 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 一證據。
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的辯解:一、聲請人告訴意旨中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5 年年底,向聲請人表示他有從事過橋貸款及投資其他娛樂事 業,如果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賺取每3個月9萬元



的利息等語,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1日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的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的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內科 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面額300萬 元的支票1張給聲請人。聲請人於3個月後如期兌現,被告又 慫恿聲請人再度投資,聲請人遂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至 同日下午13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的辦公室 內,以網路銀行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內,其後 自第3次起,被告卻向聲請人佯稱:匯款麻煩,只需到期支 票換支票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以換票方式續 約。嗣於107年4月間,聲請人聽聞被告財務出現問題,於10 7年6月22日兌現被告之前所交付的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內科 園區分行、票號JA358097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 6月22日的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聲請人才知悉受 騙。綜上,聲請人認為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的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於偵查中的辯解:
  聲請人知道我有借錢給人家並賺取利息,說有需要的話可以 跟他說,因為我朋友所開設的公司缺錢,我想幫忙,才向聲 請人借款給朋友,借款原因聲請人是知情的。我跟聲請人借 款2次,第1次借300萬後,聲請人有預扣1期利息,中間換票 1次,再扣1次利息,後來我整筆還他300萬,是用過票的方 式。隔一、兩天後我再跟聲請人借300萬,又是換票並且預 扣利息,借款當下我就給聲請人9萬元,聲請人匯款整筆300 萬給我,我按月支付利息大約有10個月,這期間聲請人所取 得的利息應該有27萬元,我確實有欠其他朋友錢,但都處理 完了,我與聲請人之間單純是借款糾紛,我沒有詐欺等語。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的嫌疑 不足,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 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他在做過橋貸款及類似娛樂的 產業,他每3個月會派一名小姐跟我聯繫換票,並且支付利 息給我,月息為百分之一等語(偵卷第35頁);於偵訊時供 稱:被告說他在做過橋貸款,我在交付本金300萬元給被告 時,就已經預收9萬元的利息,因為前面都有履行,且有收 取利息,我才願意再出300萬元,我單純相信被告,因為他 是醫師,又很會投資,感覺他投資有數,因此並沒有就他所 說的事業查證,或去瞭解他所說的投資內容等語(調偵卷第 16、17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他與被告指派的小姐的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3-48頁),可見該名小姐自105年11月間



起至107年3月間,在與聲請人聯繫給付款項事宜時,不斷提 及:「請問今天幾點方便將票及利息拿給您」、「看明天中 午你在哪,我拿利息跟票過去」、「是的,將交票以及利息 拿給您」等內容。綜上,聲請人是因被告經營過橋貸款而願 意提供資金,足認聲請人知悉被告是以經營某種民間貸款, 而獲取較高利息的方式獲利,本質上亦為提供貸款資金,則 被告辯稱他向聲請人借款,目的是借給朋友,聲請人知悉借 款原因等情,即有其憑據。
二、聲請人對於被告自105年11起至107年3月21止,均有如期收 取利息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既有如期履約多次,已難認被 告自始有不欲履約的不法所有意圖。再參酌被告、聲請人雙 方財務運作的模式,是由聲請人在交付本金的當下,即先收 取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貸預扣利息的模式相仿,並與一般 投資是於一定時間後始能獲取利潤的方式迥異,堪認被告與 聲請人間本質上應屬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又聲請人未曾探究 被告所經營事業內容或為相關的調查,僅是以被告個人職業 與外在消費模式,評斷財力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聲請 人於借款當下,已評估過被告個人的清償能力,才願意再次 借款,並有長達近1年半時間的財務往來及利息支付,即難 以認定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的情事 ,核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自不能僅因被告嗣後 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所開立的支票無法兌現,遽認被告有詐 欺聲請人的不法所有意圖。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表示:被告於跑車車友聚會時,向在場 車友表示他的投資項目可保證每月穩定獲利百分之十,此有 在場車友綽號Andrew(本名:鍾季陸)及其他車友親見親聞 ,並以訊息轉傳「歌手林俊傑領軍傳說對決》SMG戰隊正式 成軍期許在電競領域再創佳績」新聞予聲請人,顯見他是以 邀約聲請人加入投資的詐術,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鍾季陸, 亦未說明不予傳喚的理由,顯然有證據取捨及說理違背經驗 與論理法則的違誤等語。惟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等基 本原則,本件聲請人未曾探究被告所經營事業內容或為相關 的調查,僅是以被告個人職業與外在消費模式,評斷財力狀 況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 知鍾季陸僅是轉知被告稱聲請人有興趣,其後均是聲請人與 被告見面對話,該證人並未在場見聞,即無從證明聲請人與 被告間的資金往來情形。又由聲請人所提出的聲證3所示,



被告以訊息轉傳「歌手林俊傑領軍傳說對決》SMG戰隊正式 成軍期許在電競領域再創佳績」新聞予聲請人,其時間是在 106年7、8月間,此時距離聲請人於106年2月22日再次借款 ,並以網路銀行轉匯300萬元與被告的時間,已有近6個月的 時間,且聲請人自稱其後都是以換票方式續約,即難以認定 聲請人有因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借款300萬元與聲請人。是 以,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 ,並不影響本件事實的認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詐欺 取財罪,而達到起訴門檻。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聲請人的供述 及其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 結果,認依現有的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 欺取財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 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 ,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 無違誤。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 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 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 ,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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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