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2號
TPDM,109,聲再,3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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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
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4、365、36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 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但前述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 定甚明。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觀諸聲請意旨,係引述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理由 及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 364、365、366號判決(下稱判決A  、B、C)及函文、簽呈等內容,主張㈠判決C部分之案發情形不符合刑法第 140條之當場辱侮公務員罪要件;㈡判決C部分本院法警所為逮捕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68條之規定;㈢判決B部分引用之證人林孔華證述與告訴人顧達富所述不相符且為審判外證述;㈣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不起訴處分者,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㈤判決B部分未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傷害告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四、惟查,聲請意旨前開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或同條項第5款「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徵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且俱經本院前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反覆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意旨顯然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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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