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12號
TPDM,109,聲,251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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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即 自 訴人 陳義元

輔 佐 人 陳羿璇
聲 請 人
即 自 訴人 謝陳連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林陳秀鳳

陳寶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林義順
吳宗哲
林楷育
李淑慧
陳仙桂
孫偉志
陳仙英
陳仙品
陳宗謀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109年度自更一字
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其中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 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 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 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 (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 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178、256號解釋意旨綜合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所定之迴避事由,其目的是為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 之救濟程序中(無論是審級救濟程序或非常救濟程序),自 己審查自己的判決,以防免預斷與成見,影響當事人救濟之 程序利益。惟裁判經撤銷發回後,係回復原裁判前之審判程 序,屬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自予前揭規定所指之「前審 」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補充之法官迴避情形有 間,是原審法官於更審後再行參與,自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 迴避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併參) 。
三、查本案合議庭法官固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惟因屬回復上開 裁判前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屬同一審級,對於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並無妨礙,此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 定不符,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自不 在前開規定及解釋所指應自行迴避之列。況且,該合議庭法 官固以前案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裁定駁回自訴,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而回復原審判程序,將來對裁判結果或有不服,仍可透過審 級程序救濟,足徵當事人之訴訟利益顯已透過審級程序獲得 保障。故就本案前述分案情形具體觀察,無礙於當事人審級 救濟之程序利益,尚難認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 判之情事存在,核與法官迴避制度所保障之公平審判精神並 無違背。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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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