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 人 劉簡千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民國109年9月30日北檢欽分109執聲他1953字第1099082
0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北檢欽分109執聲他1953字第109908203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簡千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目前全案雖已 偵結,然聲明異議人遭詐騙之金飾,其中黃金項鍊2條、吊 墜1個,係聲明異議人之母簡周鳳贈予,意義重大,目前仍 未發還,前經聲請發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以109年度北檢欽分109執聲他1953字第1099082035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台端於106年12月間認領贓證 物事無法正確辨認所遭詐欺之物,復未能提出台端為所有人 之相關事證,所請礙難准許」為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依指認領回方式,領回遭詐騙金飾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 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方、呂俊有、馮春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該判決於107年5月22日確定,而 聲明異議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被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4頁、第28頁、第32頁、第61至67頁)。聲明異議人於107年 7月26日具狀向該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金項鍊2條,經調閱扣 案物,於108年2月19日請聲明異議人指認2條金項鍊及1個觀 音墜子為其所有,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函覆該次聲請否准 結果,復經聲明異議人再具狀109年9月22日聲請發還金飾, 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函文駁回請求等情,有聲明異議人107 年7月26日、109年9月22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19 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第73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執聲他字第1470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953號、107年度 執沒字第18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聲明異議人前已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扣押物,核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 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 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 體數額之被害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定明文,且由該條立法理由謂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 利,因該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 名義之人,自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發還或給付,爰為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 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例如某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被 害人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騙交付黃金項鍊1條或受騙交付1 百萬元,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贓物黃金項鍊1 條或贓款1 百萬元在案,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行 名義,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名義 為前提,而徒增人民訟累,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觀 之,被害人之請求權可係基於物權法之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 ,亦可基於債權法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論其係基於何種權利主張,只要其權利及被害人身分,已 經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審判時確認過,原則上即不需要執 行名義。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因犯 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除「權利人」、「取得執 行名義之人」外,尚包含「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為該案之被害人,被詐騙之物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己如前述,其屬於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 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發還。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25日報 案時已明確陳述其遭詐騙之物品除現金外,包含金項鍊3條 (其中1條有觀音菩薩的墜子,3條共約重3兩)、金手鍊3條 (3條共約重3兩)、紅寶石戒指1枚、白金項鍊2條(其中1 條有綠翡翠的墜子)、18k金的項鍊1條(含半顆珍珠墜子) 等物。並於當日指認扣案物品,包含金項鍊2條(其中1條有 觀音菩薩的墜子)、金手鍊3條、紅寶石戒指1枚、白金項鍊 含綠翡翠的墜子、18k金的項鍊1條(含半顆珍珠墜子),均 屬於聲明異議人遭詐騙之物,有松山派出所106年9月25日調 查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106年12月14日經通知聲明異議人領回部分扣案物品,聲明 異議人並稱:認領時因項鍊與觀音墜子分開,致伊無法直接 辨識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暨 領回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則聲明異 議人至少已於2次警詢筆錄時明確陳述遭詐騙之物品,包含1 條項鍊及附於上之觀音墜子,且於初次警詢時曾正確指認該 物品。聲明異議人前於107年7月26日聲請發還扣案物,經臺 北地檢署調閱剩餘扣案物,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指認,其已陳 明2條金項鍊及觀音墜子為其所有,亦有108年2月19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檢察官系爭函文 僅審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2月14日無法正確辨認所遭詐欺 之物,並要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所有人事證,駁回而聲明異議 人之請求,核與前開條文所定「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 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即屬於請求權人,而得 聲請發還沒收物之規定未合,並加以需有所有權證明文件之 限制,似有未洽。
五、另查閱被告呂方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 案外,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81 至101頁)。比對判決所載犯罪時間、被告3人入出境記錄及 犯罪所得有關飾品部分,可推知被告呂方等3人,前於106年 6月4日入境,於106年6月13日7時20分許,詐得趙莉莉金錢 及20多兩之金飾1批,於106年6月15日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復再106年9月8日入境,並於106年9月9日8時20分許詐得 邱素暇金錢及金項鍊1條、銀墜子2個,再於106年9月16日7 時30分許,詐得蘇秀香之金錢及金項鍊3條、金手鍊1條,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702號卷查核無 誤。該案中趙莉莉遭詐騙之金錢、金飾,趙莉莉於準備程序 中稱因6月遭騙,9月前去指認,無法辨認扣案物品何者為其 所有等語,並據被告呂俊有稱趙莉莉遭騙物品拿回大陸賣了 12萬人民幣等語,嗣該案判決僅宣告沒收,而邱素暇遭詐騙 之金項鍊1條及銀墜子2個均已領回;蘇秀香遭詐騙之金項鍊 3條及金手鍊1條,已領回金項鍊2條及金手鍊1條,僅餘1條 金項鍊(約3至4錢)未予發還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 87號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判決、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第115頁、第117頁 、第123至127頁)。則被告呂方等3人之扣案飾品,所餘未 發還被害人者,僅有聲明異議人之金項鍊2條及觀音墜子1個 ,蘇秀香重約3至4錢之金項鍊1條。如經聲明異議人再度指 認,可以排除指認物品並非前開未發還予蘇秀香之金項鍊, 是否確實不能依聲明異議人之指認發還扣案物品,亦非無疑 。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9月30日 北檢欽分109執聲他1953字第1099082035號函所為否准發還 扣案物品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飾品部分犯罪所得 是否發還 卷證依據 1 趙莉莉 106年6月13日7時20分許 金飾1批重量約20多兩 僅宣告沒收。 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第7頁。 註:被告3人106年6月15日離境,於106年9月8日再入境。 2 邱素暇 106年9月9日8時20分許 金項鍊1條、銀墜子2個 均已發還。 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21702號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3 蘇秀香 106年9月16日7時30分許 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 已發還。 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21702號卷第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204至205頁之10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 金項鍊1條(約3至4錢) 未發還。 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第7頁。 4 劉簡千枝 106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 金項鍊1條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5)。 見107年度執沒字第1860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暨照片 金項鍊2條 未發還(其中含觀音墜子1個) 金手鍊3條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1、3、7) 見107年度執沒字第1860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暨照片 鑲綠翡翠墜子白金項鍊1條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8) 同上 K金珍珠項鍊1條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4、6) 同上 紅寶石戒指1個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