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27號
TPDM,109,易緝,2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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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亞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下 午5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晚間10時4 8分許,因細故與蕭名浩互毆(劉亞東蕭名浩所涉傷害罪 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644公克,淨重0 .0033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員警復於翌(18)日 下午5時30分經劉亞東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亞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上開條 文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 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 後規定,亦應依法訴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緝 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第228至231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吃「白加黑」、「新康泰克」 感冒藥,因為我有鼻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 確係因被告與蕭名浩互毆,警方到場後始查獲上開第二級毒 品,又服用來路不明之感冒藥,有可能導致尿液檢出毒品陽 性反應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蕭名浩李思萱之誣 陷,且被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乙情,請法院審酌。另法院若 認被告本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請審酌被告因工



作受挫後,不幸患有思覺失調症,常有幻聽、妄想、混亂行 為等病狀,不時需住院治療,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中度證明,又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而已,情節輕微, 況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僅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未有直接危害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細故與蕭名浩互 歐,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644公 克,淨重0.0033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10至11頁反面、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33頁 ),核與證人蕭名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 62至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新 北偵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33至36頁),復有上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 】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 為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見新北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新北偵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 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2月 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30頁、第68頁)。是以,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 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徵以在目前最新實務 檢驗技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 出之時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節,同由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 7號函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 項。復參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 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含量達1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亦高達23413ng/mL,閾值濃度甚高,且依上述理由( 二)之說明,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故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白加黑」、「新康泰克」 感冒藥而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不足採信。
  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係警方到場後,在現場之紙袋 內所查獲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33 頁),且該扣案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43頁) 。被告雖辯稱:該紙袋為當時在場之李思萱所有,我不知 道李思萱從哪裡拿出來的云云,然稽之證人蕭名浩證稱: 該紙袋是在我跟被告扭打過程中,警察到場之前被告從計 程車內拿出來的,我有看到他拿出來,我當時以為他上車 拿東西是為了拿兇器,結果拿出那個紙袋等情(見新北偵 卷第64頁),併觀諸該紙袋內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尚 有被告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見新北偵卷第33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我只有給李思 萱錢,沒有交給李思萱其他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上開紙袋內既放置有被告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 資料,可認該紙袋確為被告案發時所持有無訛,益徵證人 蕭名浩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綜上互核以觀,足認 該紙袋內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確為被告所有,由此更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稽之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為 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殆無疑義。(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 ,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 ,故由本院逕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如上。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當舖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2644公克,淨 重0.003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另取樣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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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