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54號
TPDM,109,易,854,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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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
90號、第11846號、第12509號、第14600號、第15257號、第1560
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490號、第22527號),嗣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家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及藍色兩輪菜車壹臺、二手電競主機貳臺、二手IKEA衣帽架壹組、二手電腦零件及線材壹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工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游雅茲等人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扣得徐家慶竊得之物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始悉上情。
二、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後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芳蘭路與長興街口見陳宜臣之藍色兩輪菜車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二手電競主機2臺(價值8000元)、 二手IKEA衣帽架1組(價值500元)、二手電腦零件及線材1 批(價值500元)等物置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其侵占後離去,嗣經 陳宜臣察覺前開物品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雅茲、張元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傅文滿陳宜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福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傑能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聖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許世青李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林修正訴由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徐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偵 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頁),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人陳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鑑定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竊物品列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陳宜臣於警詢、偵查之陳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6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1至42頁、第191頁)及監視器畫面、侵占物品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5至87頁),綜上,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9所為,分別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1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 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項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6、8、10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竊取許世青李玉琦所有之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其如附表一所示12罪及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 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⑦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 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⑧部 分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係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該部分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案件,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屢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 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 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財物,恣意至附表一所示場所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獨自居住,先前工作為粗工, 非自願離職後因中高齡沒有一技之長,不得已撿回收而涉犯 案件,回收通常3到4天才可以睡覺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別竊盜犯行所用手段、竊取 或侵占財物價值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3、6至8、10、12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 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沒收犯罪所 得欄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二關聯案件欄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1.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卷-偵一卷2.109年度偵字第11846號卷-偵二卷3.109年度偵字第12509號卷-偵三卷4.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卷-偵四卷5.109年度偵字第15257號卷-偵五卷6.109年度偵字第15603號卷-偵六卷7.109年度偵字第19490號卷-偵七卷8.109年度偵字第22527號卷-偵八卷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取方式、失竊物品 所犯法條 證據 主文 沒收犯罪所得 1 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28分起至4時47分止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工作室內 游雅茲 自左列工作室之陽台逃生窗戶進入,徒手竊取Makita電鑽組1組(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1.被告自白: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游雅茲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6頁、第108頁 4.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37頁 5.監視器:偵一卷第23至41頁)。 徐家慶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捌月。 電鑽組1組價值約3500元。 2 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至翌日(20日)上午8時1分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地內 張元鴻 打破左列工地鋁窗窗戶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白鐵門1扇、銅管及電線1批、鋁窗7至8片(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1.被告自白: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張元鴻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一卷第19至20頁、108頁。 3.監視器:偵一卷第43至45頁。  徐家慶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捌月。 白鐵門1扇、銅管及電線1批、鋁窗7至8片,價值約6000元。 3 109年4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內 家福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 徒手竊取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及室外機(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被告自白:偵三卷第10頁;偵一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即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王良衛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三卷第18頁;偵一卷第107頁 3.證人王玉霞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三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4.扣案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29頁、第37頁 5.買賣登記簿:偵三卷第111頁 6.監視器:偵三卷第33頁 徐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 (室外機已發還) 4 109年4月5日晚間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茶莊、住處內 林聖泰 見該處大門未關,無故侵入告訴人林聖泰住處,徒手竊取電視機1臺、WIFI數據機1臺、血壓計1臺、茶葉48斤、臺灣省城隍廟護身符鑰匙圈1個(價值約16萬38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林聖泰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四卷第18頁、第21頁;偵二卷第190頁 3.扣案臺灣省城隍廟護身符鑰匙圈1個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四卷第31頁、第39至41頁。 4.鑑定報告:偵四卷第105頁、第111頁 5.監視器:偵四卷第45至49頁。 徐家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視機1臺、WIFI數據機1臺、血壓計1臺、茶葉48斤(價值約16萬3800元)。 (護身符已發還) 5 109年4月8日下午4時前某日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有房屋內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以足為凶器之砂輪機等工具破壞該房屋大門門鎖後侵入,並以前開工具拆除並竊取分離式冷氣1臺、大門1扇、窗戶2扇、電線及電錶各1個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告訴代理人邱淑平警詢及偵查陳述:偵二卷第34頁、第191頁。 3.統一發票(三聯式)、估價單、照片及建物謄本:偵二卷第201至207頁。 徐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分離式冷氣1臺、大門1扇、窗戶2扇、電線及電錶各1個。 6 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6弄旁之工地 傅文滿 徒手竊取電線1綑約120公尺(價值2萬400元)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傅文滿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二卷第38頁、第191頁。 3.扣案電纜線120公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偵二卷第49至53頁、第63頁、第73頁 徐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 7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有房屋內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以足為凶器之砂輪機、鐵鎚等工具拆除變電箱1臺,過程中經林恒輝發現報警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1.被告自白:偵二卷第29頁、第147頁、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林恆輝警詢陳述:偵二卷第46頁 3.密錄器畫面:偵二卷第75頁)。  4.扣案物品即變電箱1個、砂輪機3台、充電器1台、電鑽1台、腳踏車鎖及鑰匙1個鐵鎚1個、磅秤1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偵二卷第49至53頁、第61頁、第77頁。 徐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 8 109年4月16日凌晨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許世青工作室內 許世青 李玉琦 徒手竊取吸塵器1臺、鋁梯2具(價值1萬元)得手及李玉琦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 Macbook Pro 13-inch型號A1078價值4萬7500元)得手後離去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許世青警詢陳述:偵五卷第21至22頁。 3.扣案物品吸塵器1台贓物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偵五卷第39至43頁、第47頁。 4.鑑定報告:偵五卷第209頁 徐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鋁梯2具(價值1萬元)、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 Macbook Pro 13-inch型號A1078價值4萬7500元) 。 (吸塵器1台已發還) 9 109年4月17日凌晨3時27分至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許世青工作室內 許世青 以不明方式,自該工作室2樓毀壞窗戶侵入,徒手竊取冷氣銅線模1只、音響擴大機2台、電腦主機1部、電腦主機音響1部(共價值8萬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許世青:偵五卷第25至26頁。 3.鑑定報告:偵五卷第209頁 徐家慶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玖月。 冷氣銅線模1只、音響擴大機2台、電腦主機1部、電腦主機音響1部(共價值8萬元)。 10 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家樂福迪卡儂工地 傑能工程有限公司 以斷線鉗將工地內傑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PVP絕緣銅導線160公尺分成33條每條4.8公尺長、2條每條0.8公尺剪下(價值共1萬9,200元)竊取得手,隨即放置在袋子內,將袋子藏入工地防火鐵捲門縫內,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返回該工地欲拿取贓物離去時為傑能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李學龍察覺被告行蹤有異,攔阻後發現被告竊取之贓物,隨即報警處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被告: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即傑能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李學龍警詢陳述:偵六卷第29至30頁 3.扣案物品PVC絕緣銅導線33條(4.8m)、2條(0.8m)、老虎鉗1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偵六卷第37至50頁 4.監視器:偵六卷第51至53頁 徐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 11 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8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修正 乘告訴人疏於看顧之際,持足為凶器 之鐵撬拆除固定螺絲,再徒手掰斷連接冷氣室外機之銅管後,竊取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1.被告:偵七卷第10、107頁 2.證人林修正警詢、偵查之陳述:偵七卷第13至14頁、第102頁 3.監視器畫面(偵七卷第51至55頁)。 徐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冷氣室外機1台 12 109年7月2日 上午8時前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林森店) 翁珮雯 乘被害人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錢櫃林森店2樓宴會廳內之投影機及液晶電視機各1台,惟該液晶電視機未及搬運而未得手。 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 1.被告自白:偵八卷第8頁;偵七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28頁 2.證人翁珮雯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八卷第13頁;偵七卷第102頁 3.扣案物品投影機1台(廠牌Optoma、型號DAEWSGTST)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八卷第35至43頁。 徐家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關聯案件 1 砂輪機(橘)1臺 供犯附表一編號7所用 2 砂輪機(綠)1臺 同上 3 砂輪機(藍)1臺 同上 4 砂輪機充電器1個 同上 5 電動螺絲起子(藍)1支 同上 6 磅秤1個 同上 7 鐵鎚1支 同上 8 腳踏車鎖頭1個 同上 9 腳踏車鑰匙1支 同上 10 老虎鉗1把 供犯附表一編號10所用。 11 鐵撬1支 供犯附表一編號11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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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