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
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茂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麥當勞店內,因故與在場之張碧真發生口角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碧真之頭頸部,致張碧真 受有疑腦震盪梗塞及疑頸部及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碧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金茂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證 人黃麗那所言係屬偽證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9頁),然證人黃 麗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 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黃麗那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黃麗 那到庭作證,經被告、檢察官交互詰問,故證人黃麗那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麗那之證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乃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問題,被告徒以 前詞,認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述有關證人黃麗那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碧真發生口角爭 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張碧真把 文件壓在桌上,不讓我搶,兩人在搶文件時,我雖然有碰到 張碧真,但她應該沒有受傷,且搶奪文件的過程中,張碧真 有拿包包攻擊我的下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伸手並與告訴 人有肢體碰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麗那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 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51頁 至第156頁),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當天因鍾佳華(按即鍾秀連)質疑我偽造文書, 我反駁鍾佳華,並要求查看資料,鍾佳華不准,並把資料交 給吳金茂,我便轉而向吳金茂要求查看資料,但吳金茂不肯 ,還用手打我頭顱右上方一下,我因此離開麥當勞,去派出 所報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反面);再依證人黃 麗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原本低著頭在跟朋友 吃東西、講話,是因為聽到吳金茂與張碧真在吵架才抬起頭 看,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吳金茂與張碧真兩人發生爭吵,吳金 茂叫鍾佳華(按即鍾秀連)打張碧真,但鍾佳華沒有動作,
吳金茂一氣之下,一拳過來,打到張碧真頸部的上半部跟頭 部下半部那一塊,我當場跟吳金茂說你怎麼可以打人,但吳 金茂不聽,手還繼續往張碧真的頭上推,但我沒看到吳金茂 打張碧真頭顱右上方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及其反面、本院 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被 告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頸部的上半部跟頭部下半部之連接位 置;此外,證人鍾秀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用 左手拍張碧真的右邊耳朵下面一下,也有用手從張碧真頭的 右上方拍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足徵告訴人 、證人黃麗那證述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等情,應屬信實,堪 以採信。
㈢、復酌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麥當勞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畫 面中確實可見被告之左手曾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了一下,告 訴人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2-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 麗娜、鍾秀連前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 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後,有疑 腦震盪梗塞及疑頸部及肢體挫傷之傷勢,此有該院108年5月 22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146 號函暨108年5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則被告確有徒手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 年6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以佐其說。然 告訴人否認曾以包包撞擊被告下體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反 面),且證人黃麗那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日並未見告訴人 拿包包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復比對本院勘 驗案發當日麥當勞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被告所 述告訴人有將文件壓在桌上,不讓被告搶奪,以及告訴人以 包包撞擊被告下體等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也僅記載「尿道症候群」,而未見被告有何因遭告訴 人傷害而造成受傷之事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不僅與告 訴人、證人黃麗那之證述有所出入,亦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不符,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條 ,容有誤解,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對此也已 為實質調查審理,被告也為實質答辯,並無爭執,可認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判,併此述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未思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宥諒,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62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