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少廷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翁柏垚律師
許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5
號、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少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少廷(綽號Ting、少廷,為鐘文麒之 姪)與伍展宏(綽號胖嘟、老闆)、蘇宏庭(綽號雄哥、嘉雄) 、謝琮諺(綽號小蛋)、鐘政翰(綽號Han)、黃柏盛(綽號蓮子 )、鐘文麒(綽號龍哥,為鐘政翰堂兄)、陳柏成(綽號阿成) 、陳慶祥(綽號育靜、阿祥)、廖政智、鄭富澤(綽號小澤、 阿澤)、鄭富鴻(為鄭富澤之弟)、林慶原(綽號阿原)、劉宸 瑋、潘昰弦(綽號弦、小傑)、林禹含(綽號阿含)、陳秋蘭( 綽號小鈺,為林禹含之配偶)、黃建勳(綽號Edison)、陳冠 郢(綽號冠、冠哥)、劉怡伶(綽號筱瑾)、劉柏宏(為劉怡伶 之弟)、江和財(綽號阿財、小江)、張傑(綽號阿傑)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 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0月21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 真實成員不詳之賭博集團,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人稱「葉雲」之成年男子,指揮伍展宏、蘇宏庭於106年8月 間登記智程技術諮詢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6,下稱智程公司)、智浤網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下稱智浤公司),並在智程公司、智浤公 司架設電腦主機處理賭博網站事務,且以「北斗七星娛樂」 、「任天堂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為聚賭平台,供不特定大陸 地區人民經由網路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與北京市賽車等賭 博標的,賭客在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賭金匯入不詳金 融帳戶轉為線上簽賭點數,再使用點數下注聚賭。賭客簽中 可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賭博 集團所有而藉此營利。而由伍展宏擔任智程公司負責人,僱
請謝琮諺、鐘政翰擔任智程公司客服人員之早、晚班組長, 管理陳柏成、陳慶祥、廖政智、鄭富澤、鄭富鴻、林慶原、 劉宸瑋、潘昰弦等智程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配合賭博集團, 從事「北斗七星娛樂」等賭博網站之客服工作;蘇宏庭擔任 智浤公司負責人,僱請黃柏盛、鐘文麒擔任智浤公司充值人 員之早、晚班組長,管理被告鐘少廷、林禹含、陳秋蘭、黃 建勳、陳冠郢、劉怡伶、劉柏宏、江和財、張傑等智浤公司 之充值人員,及庶務人員鄧秋英(鄧秋英所涉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02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被告鐘少廷以外之其餘被 告,由本院另案審結)。當「北斗七星娛樂」等賭博網站之 賭客遇到博弈規則問題,前述智程公司之輪值客服人員即線 上直接答覆;如賭客詢問點數充值、出金、入金問題,智程 公司之輪值客服人員即以通訊軟體SKYPE與智浤公司充值人 員反映解決,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營利。嗣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 8年10月21日至智程公司、智浤公司搜索,而查扣帳冊、桌 上型電腦、工作手機、U盾、大陸銀聯卡、監視鏡頭(含主機 )、網銀帳號密碼清單等物(詳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鐘少廷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少廷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鐘少廷之供述、同案被告伍展宏 、蘇宏庭、謝琮諺、鐘政翰、黃柏盛、鐘文麒、陳柏成、陳 慶祥、廖政智、鄭富澤、鄭富鴻、林慶原、劉宸瑋、潘昰弦 、林禹含、陳秋蘭、黃建勳、陳冠郢、劉怡伶、劉柏宏、江 和財、張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智程公司、智浤公司現場平面圖與勘 查照片、查獲機房時桌上型電腦、被告行動電話擷圖畫面、 智浤公司之工資清冊等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鐘少廷固坦承為智浤公司晚班員工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我是擔任清潔打掃、買便 當、跑腿等工作,我沒有過問公司其他員工的工作內容,也 未參與賭博網站的客服工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柏盛、鐘文麒之證述可知,智浤公司夜班充值 人員僅5人,而鄧秋英、被告鐘少廷均係負責打掃、煮飯, 並無擔任點數充值之工作內容,而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無涉。被告鐘文麒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軟體SKYPE「交接 群組」照片中雖有「Ting 少廷」之成員,然該群組係用來 反映工作上之問題,並不以充值人員為限,縱若被告鐘少廷 有被加入該群組,亦不足證明被告鐘少廷即為充值人員。另 工資清冊上固記載被告鐘少廷的「部門/職稱」為「技術/專 員」,然依同案被告黃柏盛、鐘文麒所述之薪資,均與該工 資清冊所載數額不符,該工資清冊之可信性堪疑。又被告鐘 少廷雖於智浤公司擔任打掃、伙房工作,而得進入智浤公司 充值人員之辦公區域,然此與充值人員係擔任操作充值作業 為目的而進入智浤公司辦公區域的情形不可一概而論,並進 而推論被告鐘少廷知悉智浤公司係為賭博集團處理事務等語 ,為被告鐘少廷辯護。經查:
㈠、被告伍展宏、蘇宏庭、謝琮諺、鐘政翰、黃柏盛、鐘文麒、 陳柏成、陳慶祥、廖政智、鄭富澤、鄭富鴻、林慶原、劉宸 瑋、潘昰弦、林禹含、陳秋蘭、黃建勳、陳冠郢、劉怡伶、 劉柏宏、江和財、張傑等人分別自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0 月21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月2萬1,0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之 薪資,受僱於「葉雲」,並由「葉雲」指揮伍展宏、蘇宏庭 成立智程公司、智浤公司,並在智程公司、智浤公司架設電 腦主機處理賭博網站事務,且以「北斗七星娛樂」、「任天 堂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為聚賭平台,供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 經由網路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與北京市賽車等賭博標的, 賭客在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進行線上簽賭。當「北斗七
星娛樂」等賭博網站之賭客遇到博弈規則問題,由智程公司 之輪值客服人員即線上直接答覆;如賭客詢問點數充值、出 金、入金問題,智程公司之輪值客服人員即以通訊軟體SKYP E與智浤公司充值人員反映解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伍展宏 、蘇宏庭、謝琮諺、鐘政翰、黃柏盛、鐘文麒、陳柏成、陳 慶祥、廖政智、鄭富澤、鄭富鴻、林慶原、劉宸瑋、潘昰弦 、林禹含、陳秋蘭、黃建勳、陳冠郢、劉怡伶、劉柏宏、江 和財、張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頁至第29頁、 第40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3 90頁至第395頁、第410頁至第4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16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頁至第13頁、第326頁至 第334頁、第531頁至第53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 11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4 頁、第120頁至第13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6頁至第2 00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8頁至第257頁、第282頁至 第29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112號卷二【下稱他 卷二】第6頁至第56頁、第114頁至第133頁、第177頁至第18 3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64頁至第 271頁、第306頁、第310頁、第318頁、第314頁、第322頁、 第326頁至第33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 下稱偵字第3021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40頁、 第7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32頁至第138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 位置圖(智程公司、智浤公司)、工作電腦內之會計彙整報 表資料、現場平面圖與勘查照片、查獲機房時桌上型電腦畫 面擷圖、員工工資、傭金、獎金相關資訊之手寫資料、被告 黃柏盛、劉怡伶、黃建勳、鐘政翰、廖政智及伍展宏等人行 動電話擷圖畫面、智程公司之工商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 第104頁、第141頁至第155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65頁 至第267頁、第307頁至第321頁,他卷二第5頁至第35頁、第 81頁至第97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 279頁至第29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87號卷 第75頁至第76頁,偵卷一第31頁,偵字第3021號卷第211頁 至第213頁),並有卷附之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盛於警詢中證稱:智浤公司分為日、 夜兩班次,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晚班上班時
間為晚間8時到隔日上午8時,日班的成員有小瑾、小鈺、冠 哥、建勳哥還有我,共5位,夜班有龍哥、柏宏哥、阿傑、 含哥、財哥總共5位等語(見他卷一第57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鐘少廷與鄧秋英都是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內容是 打掃環境,還有訂便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7號卷 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鐘文麒於警詢中則證稱:智浤公司共12人,我是晚 班的現場負責人,負責充值、提款、提點數。9樓除了阿姐( 按即鄧秋英)及鐘少廷負責打掃及煮飯外,剩下的人跟我一 樣都是負責點數充值等語(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鐘少廷負責清潔打掃、採買,做一些雜 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禹含 於警詢中供稱:9樓員工共12人,白天的負責人是黃柏盛, 晚班現場負責人是小龍,9樓員工除阿姐(按即鄧秋英)、 少廷負責打掃、煮飯、叫便當外,其他人都是做點數充值的 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17頁),則依上述證人證述 可知,智浤公司晚班充值人員僅5位,而被告鐘少廷於智浤 公司內係擔任清潔、打掃等庶務工作。
㈢、公訴人雖以通訊軟體SKYPE「交接群組」(下稱「交接群組」 )內有暱稱「Ting 少廷」之成員,認被告鐘少廷係智浤公 司之充值人員。然被告鐘少廷否認使用暱稱「Ting 少廷」 ,且就暱稱「Ting 少廷」究係何人所使用一節,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柏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暱稱係鐘文麒在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文麒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該帳號是我請鐘少廷幫我申辦的,是我在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而同在智浤公司擔任充值人 員,亦有在「交接群組」內之之其餘被告林禹含、劉柏宏、 劉怡伶、張傑等人亦無法確認暱稱「Ting 少廷」係何人使 用(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18頁、第89頁、第136頁,他卷一 第24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鐘少廷確有使用該 暱稱,實難徒以「交接群組」中有成員暱稱為「Ting 少廷 」之成員即認該暱稱之使用者必為被告鐘少廷本人。㈣、公訴意旨另以智浤公司工資清冊上記載被告鐘少廷的「部門/ 職稱」為「技術/專員」,而與其他被告相同,認被告鐘少 廷係充值人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看過此份工資清冊,也不知道公司有這樣的工資清 冊,我不知道員工有無底薪,也不清楚每個人的薪水是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鐘文麒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這份工資清冊沒什 麼印象,公司作業員與清潔人員均有底薪,底薪應該是一樣
的,我的底薪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4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勳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薪水約3萬5 ,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21頁),顯見被告鐘文麒、黃建 勳之實際薪資實與該工資清冊上所載內容有所不符。復觀諸 該工資清冊下方記載「工資清冊依法應保存五年」等字樣, 尚無法排除該工資清冊恐係智浤公司為應付主管機關管理所 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鐘 少廷即為智浤公司之充值人員。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鐘少廷係經被告鐘文麒應徵進入智浤公司, 不可能不清楚被告鐘文麒之工作內容,且智浤公司內相關工 作人員所處的辦公室係開放的空間,縱使被告鐘少廷僅擔任 打雜人員,也應該有看到其他人工作的內容,認被告鐘少廷 亦係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共犯。然被告鐘文麒究竟有 無明確告知被告鐘少廷其自身之工作內容,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至公訴人雖以智浤公司遭查獲時,公司內充值人員 所使用之電腦畫面擷圖,認被告鐘少廷縱非充值人員,然因 長期活動於該處,理應知悉智浤公司營運內容,惟觀諸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建勳、陳秋蘭、陳冠郢、劉怡伶遭警查獲時之 電腦畫面及其電腦內之檔案資料(見他卷一第145頁至第151 頁、第209頁至第223頁、第267頁、第315頁),其內雖部份 資料曾顯示「下注額」、「RTT」網頁資料,然該等資料多 係員警於搜索時逐一點選、開啟電腦檔案後所拍攝節錄而得 ,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上班 時,電腦頁面都停留在提款清冊這個部分,我的工作內容就 是坐在位置上,複製及貼上陳冠郢給我的數字等語(見他卷 一第196頁,他卷二第32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和財亦 於警詢中供稱:智浤公司晚班5人、早班5人,晚班中,我負 責幫玩家補點數,我也看不到其他頁面,不知道是何種賭博 遊戲等語(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3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傑則於警詢中證稱:我上班時,電腦螢幕已呈現賭博網站 的後台,如有會員需要點數,系統會跳出會員需要點數的提 醒視窗,我就點選後台點數區的點數碼,貼在另一公司稱說 是補點數的另一個視窗給會員等語(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89 頁),足見智浤公司充值人員平日所操作的內容均係在充值 、補點數,且智浤公司僅處理賭博網站後台之充值點數、出 入金,並未與賭客直接接洽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 蘭、陳冠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78頁、第188頁 、第284頁),縱被告鐘少廷清潔打掃時曾短暫看見該等畫 面,其能否自該等畫面得悉智浤公司實際經營內容,亦非無 疑。
㈥、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知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鐘少廷有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要難以逕論處 被告鐘少廷上開罪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鐘少廷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節,依其所舉之證據觀之,仍屬 不能證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鐘少廷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鐘少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鐘少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如、蒲心智、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