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568號、第108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昇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昇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家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昇鴻、蔣家芳俱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 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呂昇鴻 仍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北師大服務中 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於108年8月7日與蔣 家芳共同前往上址服務中心,由蔣家芳向中華電信申辦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呂昇鴻。呂 昇鴻、蔣家芳即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人一同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中和全家 便利商店)前,由呂昇鴻進入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 申辦之門號及蔣家芳上開門號,以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綽號「周翰 」者並交付SIM卡,嗣該「周翰」復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出售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即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使用上開門號詐騙 盧國濱、許時燕、廖建成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呂昇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蔣 家芳固坦承申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門號後交付被告呂昇 鴻,並一同前往永和全家便利商店,前開門號並於之後用於 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呂昇鴻為朋友,因被告呂昇鴻表示積 欠電信費用仍需要辦理門號,遂申辦門號借給被告呂昇鴻使 用,辦完門號因需要被告呂昇鴻載伊回家,所以一同至中和 全家便利商店,伊都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外,不知道被告呂 昇鴻是要賣門號,伊不知道伊門號何時交到周翰手上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蔣家芳因智能不足,交際單純,樂於助 人,遂對於詐騙集團慣用人頭手機作為犯罪工具並無聯想, 因與被告呂昇鴻認識1年多,知悉被告呂昇鴻積欠電信公司 費用,遂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出借予被告呂昇鴻,雖有一同 前往中和全家便利商店,然被告呂昇鴻進入中和全家便利商
店販售門號時,被告蔣家芳並未一同進入,事後也未分配金 錢,而不知悉被告呂昇鴻出售門號圖利之事,此僅被告呂昇 鴻單獨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蔣家芳辯護。
二、經查,被告呂昇鴻於108年7月15日前往中華電信台北師大服 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蔣家芳於108 年8月7日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呂昇鴻後,2人即一同至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前 ,由被告呂昇鴻進入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自己申辦之 前開門號及被告蔣家芳上開門號,販賣綽號「周翰」之人, 並交付SIM卡,嗣該「周翰」復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出售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分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用上開門號詐騙許時 燕、盧國濱、廖建成等人一節,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1 26頁),核與證人盧國濱、廖建成、許時燕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下稱警卷,第5至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3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5頁),復有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被告蔣家芳手機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003號函暨附件、大智通文化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108大智通字第365號函暨附件、 存款人收執聯、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帳戶個資檢 視及交易明細、玉山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123347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1頁,偵 二卷第5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109至123頁、第137至143 頁、第175至179頁、警卷第29至47頁),上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蔣家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昇鴻於 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係於臉書上見別人在收門號,因 為伊與蔣家芳都缺錢,就跟蔣家芳說有人在租門號,1張SIM 卡好像1500元,有點不太記得;伊是先在臉書上見到周翰之 人承租購買門號後,再跟蔣家芳說要借用其名義申請門號, 蔣家芳跟伊一起去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就知道門號是要交給別 人,交給周翰之後開通漫遊,也要蔣家芳本人跟客服說,周 翰也有跟蔣家芳通過電話;伊本來是跟蔣家芳說伊門號欠費 ,不能辦門號,去的路上蔣家芳問電話費怎麼繳,伊說門號 要租給別人,是別人要用的,到時候電話費別人會繳,辦好
門號後蔣家芳交給伊,2人一起去中和全家便利商店;伊於 申辦前1日還是申辦當日有跟蔣家芳說臉書上有人在租門號 ,要把蔣家芳申辦門號租給別人用,蔣家芳只有問說對方會 不會繳電話費,伊有說對方說公司要用會繳錢,後來一起去 蔣家芳家附近的中華電信,申辦完蔣家芳把門號就給伊,就 跟周翰約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蔣家芳跟伊一起去,但沒有 進去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只在門口,伊交完後載蔣家芳回臺 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3頁)。依據證人呂昇鴻前 開證述:至少於申辦門號之前,被告蔣家芳即已知悉所辦門 號並非交予被告呂昇鴻使用,而擬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仍前往申辦,且於申辦門號逕交付予被告呂昇鴻。被告呂昇 鴻既已坦承將被告蔣家芳前開門號出售他人,其供出係由被 告蔣家芳同意後申辦交付,對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無影響 ,不致生何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蔣家芳如非確實事前知悉門 號將交予他人,被告呂昇鴻實無構陷被告蔣家芳之理。另觀 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門號申辦及交付他人之經過,被告2 人先於被告蔣家芳居所附近之中華電信台北師大服務中心辦 理門號完畢,被告蔣家芳將門號交予被告呂昇鴻後,仍一同 前往中和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門號後,才由被告呂昇鴻載送被 告蔣家芳回居所,如被告蔣家芳僅擬申辦門號供被告呂昇鴻 使用,實無需於住家附近申辦門號交付被告呂昇鴻後,仍陪 同被告呂昇鴻前往中和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門號,被告蔣家芳 辯稱不知道申辦門號交予呂昇鴻係要交付他人使用,即無足 採。
四、被告蔣家芳申辦門號由被告呂昇鴻交付他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 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 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 ,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 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 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經查,本件被告蔣家芳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其雖有智力 發展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先前持續擔任餐廳 服務生2年,目前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9頁),其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且被告蔣家芳明悉所辦門號交予他人存有 風險一節,已據證人呂昇鴻證述:伊有說臉書有在租門號 ,被告蔣家芳有問對方會不會繳電話費,伊有說對方會繳 等語如前。可知被告蔣家芳仍知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交 付他人,將要負擔風險。然其仍配合以自身名義辦理門號 後,並交由被告呂昇鴻交付他人任由處置,對於之後不能 控制門號實際使用者或因此產生之費用,而將該門號之使 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不僅對於所交付之門號如 何被使用無法掌握,甚至對於所收到之電信帳單,僅只要 有人繳納,亦置之不理,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將申辦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蔣家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足認被告呂昇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蔣家芳所辯,則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惟僅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除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 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呂昇鴻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 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 此陳明。
二、被告呂昇鴻以一次提供附表所示之門號行為,被告蔣家芳以 一次提供附表編號2至3所示門號行為,由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門號對許時燕、盧國濱、廖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 罪未遂、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呂昇鴻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確定 ,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號卷第19至25頁), 被告呂昇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呂昇鴻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相同,仍未能警惕,可見被告呂昇鴻一再為與本案 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 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 項情狀,認被告呂昇鴻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四、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呂昇鴻有前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家芳輕率提供其所新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呂昇鴻 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利,竟以自己及他人門號販售獲利, 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程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甚鉅,均實無足取 。被告蔣家芳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呂昇鴻雖坦承犯行,然2 人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獲得利益之被告2人分配情形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品行及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99頁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呂昇鴻已於本院證稱:「周翰」在臉書上刊登租門號, 每個1500元,附表所示3個門號實際大概拿2000至3000元; 伊沒有說要分錢給蔣家芳,蔣家芳也沒有要求分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36頁、第258頁、第242頁)。被告呂昇鴻犯罪所 得應為2000至3000元,爰依前開規定估算為3000元,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蔣家 芳,因乏證據可佐其自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紋綦、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使用門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遭詐騙金額 108年8月13日 呂昇鴻申辦之 0000000000號 許時燕 向許時燕佯稱為其友人並急需借款週轉云云,使許時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08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 蔣家芳申辦之0000000000號 盧國濱 向盧國濱佯稱為盧某友人「洪宗熠」,並急需借款週轉云云,惟因盧國濱未予輕信而未遂。 108年8月13、21、22日 蔣家芳申辦之0000000000號 廖建成 打電話向廖建成佯稱為其友人並急需借款週轉云云,導致廖建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