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02號
TPDM,109,易,502,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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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寅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摘要如下:被告陳家寅為「舒服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舒服美公司】」及「舒服美牙體技術所【下稱舒服美牙 技所】」負責人,明知並無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竟基於擅 自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之故意,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將 向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茂公司】購買之圓片 交由舒服美牙技所製作成「SOV數位隱形矯正系統(牙套) 」【下稱本案牙套】,販賣給王振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經營之真愛貝齒牙醫診所使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4條第1、2項之罪。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王振 男之供述、證人陳宜銘康家齊、趙剛、郭欣怡之證述、舒 服美公司官網、網路部落格文章、本案牙套DM、真愛貝齒牙 醫診所病患使用本案牙套之網路分享心得、病歷名單、門診 紀錄表、SOV數位隱形矯正合約書、SOV隱形齒列矯正治療計 畫同意合約書、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705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8年6月25日FDA器字第1089901733號函、衛福部106年3 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61602352B號函、106年5月23日衛授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舒服美公司106年4月6日函、統一發



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合格的牙體 技術師【下稱牙技師】,製作本案牙套是牙技師之業務範圍 ,並非製造醫療器材。辯護人則辯稱:牙技師依照牙體技術 法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製成供單一病患之客制化產品屬於醫 療服務,並非以醫療器材管理。
五、本院審理結果
(一)被告為舒服美公司及舒服美牙技所負責人;被告、舒服美 公司及舒服美牙技所均無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於104年 至108年間,舒服美牙技所有製作本案牙套並賣給真愛貝 齒牙醫診所。警方於108年10月22日,在舒服美公司扣得 公司簡介、發票、舒服美成形牙齒定位器仿單、牙齒矯正 軟體估價單、本案牙套成品、進銷貨發票、出貨單、舒服 美成形牙齒定位器等情節,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頁),且有另案 被告王振男之供述、證人陳宜銘康家齊郭欣怡之證述 、舒服美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案卷、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統一發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愛貝齒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表、SOV數位隱形矯正合約書、SOV舒服美隱形齒列矯正治 療計畫同意合約書、DigiSOV矯正評估摘要、治療紀錄、 病患使用本案牙套之心得網頁、舒服美牙技所開業執照、 醫事機構查詢結果為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0、18-25、35-44、73-84、1 14-184、300-337頁,偵查報告第127-131、141-149頁,1 08年度他字第9098號卷【下稱9098卷】第47-51頁,108年 度偵字第27261卷【下稱27261卷】第31-69頁,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1頁),應屬無 疑。
(二)關於製作本案牙套之材料及來源
  1、製作本案牙套之原材料(即圓形塑膠膜片【下稱圓片】) 來源有二,一是舒服美公司憑藉「舒服美成形牙齒定位器 (未滅菌)」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 4685號,有效日期至108年11月20日,醫療器材之分類分 級品項F.5525),向大陸廠商「上海復星醫療系統有限公 司」合法進口,二是舒服美公司向持有醫療器材輸入許可 證(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9150號)之荷茂公司購買,而不 論何種管道之圓片製造商均是德國SCHEU-DENTAL GmbH公 司,有證人朱祐霆葉東憲之證述、本案牙套材料介紹、 貨物通關查詢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註冊證、個



案委任書、裝箱清單、商業發票、食藥署衛部醫器輸壹字 第014685號、第019150號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查檢表及審核紀錄為證 (見偵查報告第25-44、111-119頁,警卷第106-110頁,1 08年度偵字第27262號卷【下稱27262卷】第44-45頁,本 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249-257、327頁),足認舒服美公 司是透過正常合法管道取得圓片。
  2、依照舒服美公司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舒服美公司或其 授權之藥商得輸入「舒服美成形牙齒定位器(未滅菌)」 ,且該公司將該醫療器材販賣、供應、運送、轉讓給他人 也不違反藥事法之規定,有食藥署108年8月26日FDA器字 第109902936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故舒 服美公司合法取得圓片後,自可販賣、供應、運送、轉讓 給舒服美牙技所。
  3、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所訂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中,關於 「F.5525成形牙齒固定器」、「F.5410牙科矯正裝置及其 附件」、「F.5470牙科矯正塑膠托架」等醫療器材查驗登 記核定內容均未限定其原料性質,有食藥署109年11月5日 FDA器字第109903739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而   衛福部、食藥署迄今也未對製作本案牙套之原材料材質、 規格做任何具體限制或要求,更未禁止使用「F.5525成形 牙齒固定器」製成本案牙套,此觀衛福部、食藥署歷次回 覆本院之函文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再者,前述舒服美公司之「舒服美成形牙齒定 位器(未滅菌)」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衛部醫器輸壹字 第014685號),經衛福部複查之結果,也認為符合鑑別內 容,有衛福部部授食字第1051604301號函、食藥署108年6 月25日FDA器字第1089901733號函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 8574號卷【下稱8574卷】,卷二第79-80、105-107頁), 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舒服美牙技所利用圓片製作本案牙套 有任何違法之處。
(三)關於本案牙套製程與是否屬於醫療器材
  1、牙技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 面文件為之。所稱牙體技術業務,指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 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 加工業務,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牙套屬於高度客制化產品,須符合患者的牙弓大小、牙齒 型態,更非大批概約規格、預製醫材可以取代,牙技師以 經食藥署審核合格的醫材,依個別患者齒模加工製作,才 能滿足患者的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故牙



技師依牙醫師指示,針對個別病患製作客制化之「牙套」 、「牙齒矯正裝置」、「定位器」等物品,非屬藥事法所 稱之醫療器材,非以醫療器材管理,而是醫療服務與牙體 技術業務,於製作客制化物品前不須取得藥事法第40條之 醫療器材許可證。縱使牙技師執行業務未依照醫療器材許 可證內容使用醫療器材,也不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有食 藥署109年12月25日FDA器字第1099906322號函、衛福部10 8年4月8日衛部心字第1081761487號、109年9月8日衛部心 字第1091761971號、109年11月3日衛部心字第1091762278 號函、中華民國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1月6日 牙體全聯松字第1100106001號函及附件為證(見8574卷二 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9-70、95-96、229、259-273頁) 。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牙套銷售流程是由舒服美公司業 務人員向牙醫師推銷,接到牙醫師訂單後,再由舒服美牙 技所依照牙醫師指示製作(見警卷第28、33頁)。 4、另案被告王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真愛貝齒牙醫診 所的醫師及負責人,於104-106年間有使用本案牙套為病 人做牙齒矯正。程序上是由我擬定矯正治療計畫,以硬膜 取病患的牙齒模型交給舒服美公司製作本案牙套(見警卷 第3-10頁,9098卷第47-51頁)。 5、證人陳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真愛貝齒牙醫診所的 醫師,自105年起有使用本案牙套為病人矯正牙齒。我會 先為病人牙齒做紀錄,之後開立指示單、技工單給舒服美 公司人員交待病患狀況,之後舒服美公司人員會提出矯正 評估摘要草稿給我看是否要修正,直到我定稿才會製成本 案牙套後送來給我,由我幫病人戴上(見警卷第52-58頁 ,9098卷第29-32頁,27262卷第67-68頁)。 6、證人康家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舒服美牙技 所的牙技師。本案牙套製程是先依照牙醫師最新的醫囑、 矯正計畫及掃描病患牙齒之結果,透過軟體校正,3D列印 出個別病患之牙齒模型,再將圓片放入特殊機器加熱後, 壓製在牙齒模型上,產出客制化牙套,之後再人工修整牙 套邊緣。本案牙套製程與我在校所學的製作方式、原理均 相同,牙套成品也僅能供特定病患使用(見警卷第73-78 頁,27262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195-203頁)。 7、證人朱祐霆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王振男醫師推銷本案牙 套,並表明會由舒服美牙技所製作。每個牙套都是按照牙 醫師之指示,使用軟體模擬牙齒排列空間後製成(見2726 2卷第43-44頁)。




8、扣案本案牙套成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均是 舒服美牙技所依照書面醫囑所製作,有矯正評估單、病歷 、醫囑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7頁)。 9、綜合上述事證可知,本案牙套製作流程是由舒服美公司人 員接到牙醫師訂單後,再轉由同屬被告經營之舒服美牙技 所牙技師依照牙醫師指示製作,且所製成之牙套是針對個 別病患客制化,屬於牙技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為醫療服 務一環,並不是醫療器材的一種,非以醫療器材管理,於 製作前不須取得藥事法第40條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因此,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違法製造及販賣屬於醫療器材之本案牙 套,顯然是誤認了本案牙套之屬性。
(四)雖然舒服美公司原有的「舒服美牙科矯正裝置及其附件 ( 未滅菌)」許可證(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7054號)於106年 間經衛福部認為逾越原切結之「F5410牙科矯正裝置及其 附件」鑑別內容,而由舒服美公司自請註銷該許可證,有 舒服美公司106年4月6日函、衛福部衛授食字第106160235 2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第0000 000000號公告為證(見8574卷二第129-137頁),但本案 牙套既然非以醫療器材管理,於製作前不須取得醫療器材 之製造許可證,自然不會因為該許可證被註銷而有不同, 不能以此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起訴書所引證人趙剛之證言(8574卷二第147-152、1 55-157頁),本院審酌證人趙剛證稱他於104年7月即離開 舒服美公司(見8574卷二第148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 被告犯行時間為104-108年間,顯無從以證人趙剛所言判 斷這4年間被告均是違法製造本案牙套。再者,本院前已 認定舒服美牙技所以圓片作為本案牙套之原材料並無違法 之處,而證人趙剛證稱舒服美公司有向荷茂公司購入材料 製作本案牙套一事,也與本院認定之圓片來源一致,故證 人趙剛之證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六)綜合前述事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述罪嫌所憑之證據 ,不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也與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均 不符,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若認為牙技師 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 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時,所使用之原材料應納管 ,並具備一定之限制或要求,甚至依據牙醫師指示,針對 個別病患所做之客制化產品也應納入醫療器材管理,自應 透過合法管道向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食藥署反應,而不是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將主管機關未盡把關之責任施加於被告



身上。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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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服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