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47
號、108年度偵字第18739號、108年度偵字第191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張正璽、許瑋仁、黃慈慧等人之財物得 逞。嗣張正璽等人察覺財物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璽、許瑋仁、黃慈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鄭明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穿著的衣服雖然跟我的衣服有點像,但相同的衣服 很多,不能證明是我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就告訴人張正璽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在全家超 商統領店內,趴在桌上休息,醒來後欲離開之際,發現置 放在桌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正璽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5347號卷〔下稱偵15347卷〕第99至100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5347卷第105至10 6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員 警張令杰到庭證稱:我們開始調閱監視器後,從店內往前 回溯,先抓到犯嫌的清楚正臉、穿著和鞋子的特徵,後來 為了求證,我們去被告的住處調閱案發前出來的畫面,發 現服裝還有鞋子都是一樣,犯案後回家的穿著也都是一樣 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 8頁),佐以案發當時,即民國108年5月18日6時2分至6時 22分許,在案發之全家超商統領店之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15347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行竊之 人係穿著深色短袖上衣,袖口、胸部、背部均有灰白色線 條及色塊,下身著深色短褲、黑色鞋面、白色鞋頭之白底 鞋,騎乘黑色車身、前有置物籃之腳踏車,前來全家超商 統領店,行竊後,亦係騎乘相同外觀之自行車離去等情; 並參以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大樓電梯及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347卷第109、111至114 頁),亦見有穿著與前開行竊之人相同特徵之上衣、短褲 及黑鞋之人,於同日4時11分許,自被告住處大樓3樓走入 電梯,下樓離去;且於同日15時19分至33分許,亦有穿著 與前開行竊之人相同特徵之上衣、短褲及黑鞋,騎乘車身 黑色、前有置物籃之腳踏車返回被告住處附近,隨後搭乘 被告住處電梯抵達3樓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張令杰所證相 合。且前揭進出被告住處電梯之人即為被告一節,亦為被
告所無異詞(見易字卷第114頁),綜合前揭事證,足認 前開穿著相同特徵衣物、騎乘外觀相同之腳踏車,先自被 告住處離去,至前開便利商店行竊,嗣返回被告住處之人 ,即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即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就告訴人許瑋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坐在停放 於路邊停車格之機車上休息,而於清醒後準備離開之際, 發現隨身口袋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5347卷第119 至1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 偵15347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情事已堪認定。 2.此部分依證人張令杰所證:我調閱監視器後,有調得犯嫌 走去騎樓犯案的過程,我們往前追蹤路線,就是調閱犯案 前後之監視器,比對被告住處出入的監視器畫面,可以發 現被告上衣後面靠近脖子處有個圖案,還有上衣左胸處也 有圖案,與犯案行為人衣服上的圖相符等語(見易字卷第 108至109頁),佐以案發當日4時56分許被告前開住處電 梯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梯監視器時間約快8 分鐘,見偵15347卷第129頁至131頁),可見被告當日上 身係穿著淺色上衣,胸口及後領處有圖案之上衣及深色短 褲出門,隨後騎乘銀色車身、前有置物籃之腳踏車上路; 再參案發當日7時15分至8時29分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347卷第125至127、131頁至138頁 ),亦見於同日7時15分許,有穿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 ,騎乘銀色車身、前有置物籃之腳踏車之人,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該人於同日7時14、48分許又騎自行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00號等處,畫面 中可見其上衣胸口及後領處有圖案,與被告穿著特徵相同 ,該人復於同日7時50分許,將自行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隨即往南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並穿越馬路,抵達案發地點,進而於同日約8時 許,靠近告訴人許瑋仁行竊,而後於同日8時27分許,再 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騎乘前開自行車離去 等情,核均與證人張令杰證述相符,堪予採信。是依前述 被告住處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中人穿著及腳踏車外 觀等特徵一致之情以觀,堪認該騎車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 許瑋仁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從而,被告確實犯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就告訴人黃慈慧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坐在停放 於路邊停車格之機車上睡覺休息,而於準備離開時,發現 隨身包包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慈慧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8739號卷〔下稱偵18739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8739卷第29至33 頁),此部分情事應堪認定。
2.依證人即員警曾貴鴻證稱:報案人報案後,調閱監視器, 發現竊嫌是戴著漁夫帽、口罩、黑色短袖上衣的男性,又 在案發鄰近路口,發現嫌疑人脫下口罩的正面影像,繼續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嫌疑人騎著腳踏車到民權西路捷運站 附近,過了大約4分鐘後,從2號出口,步行搭乘捷運,我 後續就繼續調閱捷運站的監視器,發現被告以悠遊卡方式 搭乘捷運,悠遊卡外觀卡號經調閱後是0000000000,我用 這個卡號去查微笑單車的申登人,發現電話號碼的使用人 是被告,我再去調閱108年7月2日當天的悠遊卡使用紀錄 ,在1點57分,南港的玉成公園有使用腳踏車的紀錄,身 形特徵是一致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可知證 人曾貴鴻於本案案發後,依告訴人所指,已沿路調取行竊 之行為人離開案發現場之軌跡,據以比對而查獲被告等情 明確。
3.參以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偵18739卷第29、3 1頁編號2、第31頁編號3照片),可見有1人於案發當日6 時31、38分許,靠近告訴人黃慈慧行竊,雖因截圖中該人 戴帽且攝錄角度較遠,未能查見該人面貌,惟再參案發前 後即同日6時26分、41分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即偵18739卷 第29頁編號1、第31頁編號4照片),可見該行竊之人騎乘 微笑單車(下稱U-BIKE)且戴帽、戴口罩、身著黑色短袖 上衣,其上有兩條長條圖樣(或文字),呈上長下短,下 半身著黑色短褲、黑色鞋面之白底鞋等特徵。另參同日6 時55分之監視器畫面(即偵18739卷第35頁編號5照片), 雖有攝得該騎乘U-BIKE之人之面貌(無戴帽亦無戴口罩) ,然因畫質因素,尚難確認其五官特徵,惟其其餘穿著特 徵依然存在。再比對同日上午10時許,在捷運民權西路站 2號出口,亦見有相同穿著特徵之人出現,其隨後進入前 開捷運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6月4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8174號函覆偵查報告所附之監視器 截圖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7至74-3頁)。該穿著與行竊 之人具有相同特徵之男子係使用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之 悠遊卡搭乘捷運;該悠遊卡於當日13時44分復經持卡人持
以於玉成公園返還U-BIKE,且該人仍穿著與行竊之人具有 相同特徵,即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面之 白底鞋,此亦有U-BIKE租借紀錄及前開偵查報告所附之監 視器截圖可佐(見偵18739卷第39頁、易字卷第73頁), 俱與前開證人曾貴鴻之證述相符一致,堪認該持卡人即係 行竊之人無訛。復參前開U-BIKE租借紀錄,可見前開悠遊 卡係以被告名義向U-BIKE所屬公司申請登記,而登記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見偵18739卷第41頁),且該手機 確為被告所使用,其登記之帳寄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 0號3樓,即為被告現居地址等節,復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 卷(見偵18739卷第8頁),準此,亦堪認前開悠遊卡確係 被告所使用無疑,則本案經員警沿線調取監視器結果,向 告訴人黃慈慧行竊,進而騎乘U-BIKE車前往捷運民權西路 站,並使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悠遊卡搭乘捷運、使用U-BIKE ,且穿著均相同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至臻明確。是以被 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比對員警調取之監視 器畫面中犯罪行為人所穿衣物、使用車輛、所至地點,均 與當日被告進出住宅時之穿著及行經路線互相吻合;附表 一編號3部分,則經員警沿路調取監視器畫面追蹤犯罪行 為人之足跡,發現其有以被告名義申登之悠遊卡使用U-BI KE,進而確認前開各次竊盜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等情,均如 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僅 係衣物相似云云,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貪 慾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 予非難,且於犯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 甚且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告誣告,或謂自己係遭住處保全與 員警栽贓陷害云云,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 ;且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為告訴人等隨身使用之手機 及金錢,價值不斐,法益侵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賣菜工作,現從事舉牌、發傳單等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無扶養人口,單身居住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7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財物」欄所示竊得之財物( 除告訴人許瑋仁之身分證,詳後述),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手機部分均未扣案;而現金部分,本案雖自被告處扣 得現金1萬1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51347卷第13至17頁) ,惟被告否認該筆款項為竊得之財物,且該金額已逾告訴 人許瑋仁、黃慈慧失竊金錢之加總,縱其中有告訴人之金 錢,亦有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之情形,性質上已難認 扣案物為犯罪所得原物,無從就扣案現金逕為沒收之諭知 ,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竊得之告訴人 許瑋仁之身分證,未據扣案,且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 或重製之物,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刑法第38條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 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
得衣服3件、膠鞋1雙、現金1萬100元等物,有前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惟其中現金部分,無從認 定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亦無從逕予諭知沒收。其 餘衣物、鞋子,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一般外出所穿著之 物,縱被告犯案時有穿著該等扣案衣鞋之情形,亦非屬被 告實施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工具,與竊盜犯罪之實行並無 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許勢孟、柳冠宇、吳明奇 、黃思維等人之財物得逞。嗣許勢孟等人察覺財物遭竊,立 刻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 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勢孟、柳 冠宇、吳明奇、黃思維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翻拍照片、被告為警實施搜索之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衣服3 件、膠鞋1雙、現金1萬100元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我,穿著的衣服雖然跟我的衣服有點像,但相同的 衣服很多,不能證明是我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就告訴人許勢孟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惟 未拔取鑰匙即離去,前往一旁店面上班,隨後經同事告知 ,才發現自己未拔鑰匙,再前往前開機車停放處查看時, 即發現遭竊,再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係遭 有一名男性行竊,該人趁無人注意時,見拿取告訴人許勢 孟放在機車前置物空間内的鑰匙包,竊取其中零錢約100 元後,將鑰匙包放回原位,離開現場莫約1至2分鐘,又再 度回到現場,以機車上未拔取之鑰匙打開該機車後置物箱 ,竊取其內皮夾中之5,600元,再將皮夾放回機車後置物 箱中,隨即離去,告訴人許勢孟因而失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勢孟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偵15347卷第39至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5347卷第43至51頁)。惟參案發 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偵15347卷第45至51頁之 編號3至9照片),雖見有1人戴黑框眼鏡、著藍色短袖上 衣、黑色短褲、黑色鞋面及白色鞋頭、鞋底之鞋,於案發 當日6時18至24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雖為同日7時18至24 分許,惟該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1小時),靠近告訴人許 勢孟所有之車輛行竊,然因截圖中該人戴口罩且低頭行竊 ,未能查見該人面貌。再參案發前同日5時57分許之監視 器截圖畫面(即偵15347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雖可 見該具有與行竊之人相同衣著、眼鏡、鞋子特徵之人騎乘 微笑單車(U-BIKE),且未戴帽子、口罩,露出其五官, 然因攝錄鏡頭離該人仍有相當距離及畫質之影響,僅能大 致辨識其人五官位置,不能明確查見該人眼、耳、鼻、口 之具體外形特徵;且被告鼻子下方、人中右側部位有痣, 此為其面部明顯特徵,從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能查見 ,自尚難據以逕謂畫面中人即為被告。是以被告辯稱監視 器畫面之人並非其本人,其並無行竊等語,非無可採。證 人即員警張令杰雖到庭證稱:卷附截圖有攝得竊嫌即被告 清楚的正臉,我們也有在被告的家中有查扣相同特徵的鞋 子,故能比對出被告云云(見易字卷第106、109頁),惟 前開監視器截圖尚不能清楚辨視畫面中人面部特徵而認定 其為被告一節,已如前述,且該人所穿黑色鞋面及白色鞋 頭、鞋底之鞋子,其顏色、設計均屬常見,並無獨特之處 ,亦難僅以被告具有類似特徵之黑鞋,遽謂其即係行竊之
人。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尚屬乏據。(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就告訴人柳冠宇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酒醉而於 該處休息,醒來後才發現身上所置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財物失竊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柳冠宇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15347卷第39至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5347卷第43至51頁)。惟參案發當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偵15347卷第67至70頁照片 ),雖見有1人戴帽子、口罩,身著深色底、肩領及袖子 部分為灰色,左胸有淺色圖樣之連帽外套、藍色長褲、黑 色鞋面及白色鞋頭、鞋底之鞋,然因截圖中該人戴口罩, 僅露出眼睛部位,未能查見該人面部全貌,已難辨識其人 為何,尚難據以逕謂畫面中人即為被告。被告辯稱監視器 畫面之人並非其本人,其並無行竊等語,非無可採。證人 即員警張令杰雖到庭證稱:犯嫌的特徵都相同,監視器整 個臉一看就是被告,我們也有在被告家中扣到相同之外套 、鞋子云云(見易字卷第107、110頁),惟前開監視器截 圖中,行為人僅露出眼部,不能清楚辨視畫面中人五官特 徵而認定其為被告一節,已如前述,證人張令杰此部分證 述,不無出於臆測或偏見之虞,尚難憑採。至於被告住處 雖扣得相似於本案行為人行竊時所穿之外套、鞋子,惟前 開衣鞋並非獨一無二,不能排除被告僅係碰巧擁有類似特 徵衣鞋之可能,要難執此遽謂其即係行竊之人。從而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尚非有據。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就告訴人吳明奇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因不勝酒 力,坐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休息, 同日上午11時許醒來後,發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遺 失,報案後始知遭人趁其酒醉時行竊等情,雖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明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5347卷第77至79、81 至8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 15347卷第85至89頁)。惟參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即偵15347卷第86至87頁照片),雖見有1人戴口罩 ,身著深色底、V型領、雙肩各有紫色線條延伸至袖口, 左胸有淺色圖樣之上衣、深色長褲、黑鞋,然因截圖中該 人戴口罩,僅露出眼睛部位,未能查見該人面部全貌,已 難辨識其人為何,尚難據以逕謂畫面中人即為被告。被告 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其本人,其並無行竊等語,即非 不可採信。證人即員警張令杰雖到庭證稱:監視器整個臉 一看就是被告,我們也有在被告家中扣到相同之衣服云云
(見易字卷第107、110頁),惟前開監視器截圖中人,僅 有露出眼部,無從辨視畫面中人五官特徵而認定其為被告 一節,已如前述,證人張令杰此部分證述即難憑採。又公 訴意旨雖稱有於被告住處扣得行竊時所穿之前開相同特徵 之上衣,惟前開衣物外型並非獨特,不能排除被告僅係碰 巧擁有相彷衣物之可能,要難執此遽謂其即係行竊之人。 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亦非有據。(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就告訴人黃思維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因不勝酒 力而醉倒於該處,直至同日9時許方被消防人員叫醒,而 後才發現身上所置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物失竊等情, 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下稱偵19148卷〕第23至24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9148卷 第27至29頁)。惟細觀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得見 有1人於案發當日6時24分許,靠近、摸索倒地告訴人黃思 維之情,然因截圖中該人或呈低頭姿態,或係遠景拍攝, 均未能查見該人面貌;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 檔案,仍僅見該人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白底球 鞋、臉戴口罩,並靠近告訴人黃思維以竊取其財物等情, 無法窺見該戴口罩之人面目為何,自亦無從辨認其人別, 此有本院109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易 字卷第161至162、166至172頁)。是以被告辯稱監視器畫 面之人並非其本人,其並無行竊等語,即非全無可採。至 於證人即員警鍾賀元雖到庭證稱:這個案子是我本人去調 閱監視器,從錄影器看連續畫面很清楚,可以看出是被告 ;我是比對整體特徵,包含犯嫌走路的形式,因我先前就 盤查過被告,所以對他很了解,我看的特徵包含被告的眼 睛部分云云(見易字卷第112頁),其固以對被告走路姿 勢及眼睛外形之記憶,作為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比對 依據,然其亦稱僅曾盤查過被告等語,顯非與被告有何深 交或極為熟識之人,則其記憶是否確實無誤,容有可疑; 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受限於色差、畫素,所呈現之畫面本與 真實場景存有差異,證人鍾賀元以該等畫質尚非甚佳之錄 影畫面所呈現行為人有限之外貌即眼睛、走路姿態等節, 遽指該人即為被告,實難排除有誤指之虞,自亦難以其所 證,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徒以前開證據資料, 遽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現金幣別: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正璽 108年5月18日 上午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店內 鄭明君趁張正璽在超商座位區內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張正璽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8,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瑋仁 108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7巷口 鄭明君趁許瑋仁因酒醉趴坐於機車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許瑋仁身上之財物。 IPhone X手機1支、現金4,000元及身分證(價值共計4萬3,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慈慧 108年7月2日上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內 鄭明君趁黃慈慧因趴坐於機車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黃慈慧身上之財物。 SONY XZ1手機1支、華為手機1支、現金1,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 XZ1手機壹支、華為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現金幣別:新臺幣) 1 許勢孟 107年9月17日 上午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鄭明君先徒手竊取許勢孟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廂之鑰匙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其將鑰匙包放回原處後,又接續竊取許勢孟置放於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廂之皮夾內現金5600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原處後,旋逃離現場。 現金5,700元。 2 柳冠宇 108年3月2日 上午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鄭明君趁柳冠宇醉倒路旁,徒手竊取柳冠宇身上之財物。 IPhone 7 Plus手機1支、PORTER錢包、現金4,000元及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 3 吳明奇 108年4月7日 上午8時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40巷口 鄭明君趁吳明奇醉倒車內,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吳明奇身上之財物。 IPhone 7手機1支、ORIS手錶1支、現金1萬3,000元。 4 黃思維 108年4月25日上午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鄭明君趁黃思維醉倒路旁,徒手竊取黃思維身上之財物。 IPhone 6 Plus手機1支、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