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45號
TPDM,109,審訴,44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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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民



陳韋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24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翊民、陳韋志與告訴人林 鍵登素不相識,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與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市○○區市○○道 0段00號前,拉扯告訴人林鍵登上衣,並持酒瓶與徒手毆打 告訴人林鍵登,過程中使告訴人林鍵登上衣破損、手機掉落 在地導致銀幕裂開,並造成告訴人林鍵登受有胸口紅腫15×1 5公分、左前臂紅腫2×8公分、右前臂紅腫10×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錢翊民陳偉至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鍵登告訴被告錢翊民、陳韋志傷害等案 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另就毀損部分,被告2人上 揭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 度自「500元以下」修正為「150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 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易言之,前開修法僅係為簡便幣值



之換算,使一般人不致誤解,並未改變原本刑罰之法律效果 ;是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既未修正,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爰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然無論該條文之文字修正前 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乙節,並無 變更。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稽(見審訴698卷第173、17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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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