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422號、第2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MSI筆記型電腦陸台、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拾壹台、IPhone手機拾壹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雲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雲岳公司)負責人李珮瑜佯為大長風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子公司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之員工,因 亞泰公司欲於109年6月21日舉辦活動,需租用MSI筆記型電 腦6台、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1台、IPhone手機11支、廣 告機及觸控螢幕各1台等物,雲岳公司即依指示傳送報價單 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青城店,嗣陳 建志於取得報價單後,旋使用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 偽刻之亞泰公司大小章,在報價單「客戶回簽」欄上,偽造 亞泰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負責人熊東海之簽名,表示亞泰公司 向雲岳公司租用設備並同意付款之意。陳建志即於109年6月 2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雲岳公司位於新北市○○區地○街0巷00弄00號之辦 公室,將前開偽造之報價單交付雲岳公司以行使之,並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取信於李珮瑜,使李珮瑜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設備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615室,陳建志在取得上開設備後,遂於同日晚間 9時59分許,夥同不知情之「林尚聖」及其女友,將MSI筆記 型電腦6台、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1台及IPhone11支手機
均搬走。嗣李珮瑜於翌(21)日傍晚,至上址收取設備,發 現電腦及行動電話等物已遭帶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二、陳建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59 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適黃姵儒於109年7月29 日上午11時許瀏覽網頁後,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陳建志 相約看屋,陳建志即帶領黃姵儒至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房屋,佯稱其配偶為房屋所有權人欲出租該房屋 云云,致黃姵儒陷於錯誤,支付5,000元訂金與陳建志,陳 建志則冒用「林志勝」之名義簽署收據,並將偽造之收據交 付黃姵儒以行使之。嗣因黃姵儒聯繫不上陳建志,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姵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21422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姵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26813偵卷 第31至41、107至109頁);證人熊東海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見21422偵卷第215至216頁)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 大長風辦公傢俱有限公司函、愛蘇活教育訓練中心函、雲岳 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青城店 網頁列印資料、亞泰公司變更登記表、雲岳公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收 據、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 (見21422偵卷第27至29、31、98至109、123、127至129、1 59、161、181至182頁、26813偵卷第47至49、55、97至1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因被告係於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 致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並因此致告訴人黃姵儒在瀏覽網 頁後陷於錯誤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 1頁),則此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 所犯法條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11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就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熊東海」之印章,就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2罪間,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就犯罪事實 一所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論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⒍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⒑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⒒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 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 10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因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7、53頁)在卷足憑
。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等案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均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等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 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業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等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等 均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李姵瑜56萬元;給付告訴人黃姵
儒5,000元,然迄今均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 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情事,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故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MSI筆記型電 腦6台、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1台、IPhone手機11支及5, 000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 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 備註 1 雲岳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熊東海」印文各1 枚、印章各1個、「熊東海」署名1枚 客戶回簽欄 21422偵卷第31頁 2 109年7月29日收據 「林志勝」署名1枚 出租人欄 26813偵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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