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蔡銀河
蔡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凌晨0時40 分許,因不滿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被告蔡銀河、蔡 啟文製造過大之聲響,經蔡銀河、蔡啟文開啟門所讓陳子龍 進入上址屋內後,雙方一言不合,蔡銀河及蔡啟文要求離去 ,陳子龍仍無故滯留。又陳子龍因不滿蔡銀河、蔡啟文之態 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銀河及蔡啟文 ,造成蔡銀河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蔡啟文則受有左 第5腳趾、右膝、右第5手指擦挫傷等傷害。而蔡銀河及蔡啟 文亦有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 陳子龍,造成陳子龍受有左眼周圍撕裂傷及左側眼球與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子龍對蔡銀河、蔡啟文提起傷害告 訴;蔡銀河、蔡啟文對陳子龍提起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因 認蔡銀河、蔡啟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陳子龍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滯留他人住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子龍對蔡銀河、蔡啟文提起傷害告訴案件;蔡銀河 、蔡啟文對陳子龍提起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案件,檢察官認 蔡銀河、蔡啟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陳子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 留他人住宅之罪嫌,依同法第284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陳子龍、蔡銀河、蔡啟文達成刑事上和 解協議,蔡銀河、蔡啟文具狀撤回對陳子龍之告訴;陳子龍 具狀撤回對蔡銀河、蔡啟文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轉帳證明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