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78
號、109年度偵字第9831號、109年度偵字第133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宇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趙宇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 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極景門市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必卿」之人之指示,以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寧波門市」、「統一超商 北體門市」,而供「陳必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用;而「陳必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趙宇寒所 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趙宇寒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 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倫、李凱蓁、鄭文竹、林子軒、鄭洋、陳葦玲、劉 貞宜、林新瑜、郭信志、鐘怡茜、劉家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蘇郁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楊舒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宇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倫、林子軒、蘇郁雯、林新瑜、 郭信志、鐘怡茜、李凱蓁、劉家蓉、鄭洋、陳葦玲、劉貞宜 、鄭文竹、楊舒斐等1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等 13人之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收據、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 料、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手機轉帳翻拍畫面等匯款憑據 、被告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共10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必卿」之人,而供 「陳必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10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 僅論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 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子軒、郭信志、鐘怡茜、李凱蓁、劉家蓉 、鄭洋、劉貞宜、鄭文竹、蘇郁雯、陳葦玲等10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10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前開10位告訴人固已 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 之內容,以確保前開10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 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 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 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 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要求各該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 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時 各該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 成金流斷點,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 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 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 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 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 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 。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自稱「陳必卿」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 物,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 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 ,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 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 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 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7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施用詐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佩倫 ⑴108年11月8日21時7分許 ⑵同日21時9分許 自稱網購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⑴2萬9,988元 ⑵2萬9,123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2 林子軒 108年11月8日21時43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將按月自動扣款,要求至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 2萬2,999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3 蘇郁雯 108年11月8日22時15分許 自稱網購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為數量錯誤之訂單,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2萬9,985元 附表1編號5帳戶 4 林新瑜 108年11月8日22時34分許 自稱網購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為扣款,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1萬3,775元 附表1編號5帳戶 5 郭信志 108年11月9日15時56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自動扣款,要求以網路銀行解除。 9萬9,987元 附表1編號7帳戶 6 鐘怡茜 ⑴108年11月9日16時17分許 ⑵同日16時25分許 自稱係「讀冊生活」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以鐘怡茜名義購書,要求以網路銀行解除。 ⑴9,987元 ⑵5,997元 附表1編號7帳戶 7 李凱蓁 ⑴108年11月9日17時1分許 ⑵同日17時7分許 ⑶同日17時33分許 自稱「ANDEN HUD」之客 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2,989元 附表1編號8帳戶 8 劉家蓉 108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自動扣款,要求以網路銀行解除。 2萬7,051元 附表1編號8帳戶 9 鄭洋 ⑴108年11月9日19時50分許 ⑵同日19時55分許 ⑶同日19時58分許 同上 ⑴4萬9,987元 ⑵3萬3,989元 ⑶1萬1,185元 ⑴附表1編號3帳戶 ⑵附表1編號9帳戶 ⑶附表1編號3帳戶 10 陳葦玲 ⑴108年11月9日20時28分許 ⑵同日20時34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自動扣款,要求至ATM解除扣款。 ⑴6,123元 ⑵4,123元 附表1編號3帳戶 11 劉貞宜 ⑴108年11月9日21時49分許 ⑵同日21時52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帳號遭盜用致將自動扣款,要求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 ⑴9萬9,987元 ⑵9萬9,989元 ⑴附表1編號4帳戶 ⑵附表1編號6帳戶 12 楊舒斐 108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 自稱錢櫃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自信用卡扣款,要求以ATM解除扣款。 2萬9,985元 附表1編號10帳戶 13 鄭文竹 108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 自稱網購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協助解除。 4萬9,987元 附表1編號1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趙宇寒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以下均為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1 林子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子軒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千元至告訴人林子軒指定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蘇郁雯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郁雯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蘇郁雯指定之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郭信志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信志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告訴人郭信志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鐘怡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鐘怡茜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至告訴人鐘怡茜指定之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李凱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凱蓁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李凱蓁指定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劉家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家蓉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780元至告訴人劉家蓉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鄭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洋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鄭洋指定之台灣企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陳葦玲 被告應於110年2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葦玲1萬元至告訴人陳葦玲指定之蘆竹區農會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9 劉貞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貞宜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劉貞宜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 鄭文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文竹3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鄭文竹指定之台灣企銀仁德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