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696號
TPDM,109,審訴,169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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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
86號、第18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銘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思銘自民國109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為」、「控檯阿湯」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 定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方式直接用於抵 償其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時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黃思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之⑴、編號 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地,接續 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示之款項。黃思銘提領前揭款項後,並依指示於不 詳時、地,將前揭提領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抵償其所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之 債務,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曹名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盧洪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思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886號卷第19至33頁、第93至9 5頁,偵字第18706號卷第7至23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5 5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名君、盧洪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8 86號卷第37至42頁,偵字第18706號卷第25至33頁)。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8706號卷第69 至77頁)。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8706號卷第37頁、第65頁、第45至53頁、第63 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886號卷第74至75頁, 偵字第18706號卷第67頁、第111至12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886號卷第 55至56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漏載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事實 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帳 戶提款卡後,即由被告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 詐得之提款卡,並持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部分,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 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屬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總額29萬5,000 元、10萬5,800元與告訴人曹名君、盧洪梅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93至94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次 犯罪所生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市場攤販工作、月收入6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 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查,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尚未確定等 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案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 訴人曹名君、盧洪梅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 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9頁、第9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內容賠 償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每日2,000元直接用以抵償其所積欠 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再向被告索 取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 院卷第79頁)。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獲 得抵償債務6,000元之犯罪所得(提款日共3日,共計6,00 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獲得抵償債務12,0 00元之犯罪所得(提款日共6日,共計12,000元),合先 敘明。
2、惟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曹名君、盧洪梅達成調解,調 解金額並顯已逾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若 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如 數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已由被告全部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提款時



穿著之衣服,惟具本案證據資料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9年5月8日擔任提款 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8374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本案則係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 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甲○欽闕 109偵15886字第109909452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交付帳戶時、地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日、地點 提領款項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曹名君 109年4月16日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曹名君,佯稱:因超量使用健保有違法疑慮,警方逮捕毒品嫌犯陳信宏時,在陳信宏住處發現曹名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涉入毒品案金額達120萬元,需凍結曹名君帳戶,除非辦理公證帳戶,若無法自行前往臺中交付名下3間帳戶之存摺跟金融卡辦理公證,可以請替代役來收取送去臺中云云,致曹名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帳戶密碼,並將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國華」。 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正對面之青年公園溜滑梯旁涼亭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⑴中國信託帳戶: ①109年4月17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捷門市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②109年4月18日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辛亥門市ATM ③109年4月21日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市ATM 左列⑴中國信託帳戶: ⑴12萬元 ⑵55,000元 ⑶12萬元 6,000元 黃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盧洪梅 109年4月30日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盧洪梅,佯稱:有人要申請盧洪梅之戶口謄本,需轉接警局處理,因盧洪梅拒絕轉接,旋聲稱盧洪梅涉嫌販毒需檢查身分證、指紋,並要求提領68萬元連同如右列所示之郵局、農會提款卡一起交付之云云,致盧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帳戶密碼,並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4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 ⑴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交付前自本帳戶轉帳50萬元至下列板橋農會帳戶;並自本帳戶提領40萬元後,將40萬元現金連同本帳戶一併交付之) ⑴109年5月1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郵局ATM 6萬元未成(「交易金額超過累計限額」) 12,000元 黃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5月1日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農會ATM ⑵109年5月2日9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農會ATM ⑶109年5月3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農會ATM ⑷109年5月4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⑸109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農會ATM ⑹109年5月6日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ATM ⑴1萬元未成(「本日提款轉帳超過限額」)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3萬元 ⑹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短袖上衣1件 2 牛仔褲1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1 曹名黃思銘應給付曹名君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共59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曹名君指定之帳戶)。 2 盧洪黃思銘應給付盧洪梅壹拾萬伍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盧洪梅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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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