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78號
TPDM,109,審訴,1278,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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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宇


林宏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9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彥宇、林宏哲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蘇彥宇、林宏哲均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1278卷第7 2頁,本院審訴1527卷第6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蘇彥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燒肉燒」餐廳之員工 ,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為客人 張子倫洪少白、許芙碧等人從事服務過程中,因對於張子 倫之態度有所不滿,竟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張子倫等 人用餐完畢後,夥同王嘉峰、林宏哲、陳漢文(王嘉峰等3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行通緝),在上開餐廳門口欲找張子倫理 論,與張子倫同行之洪少白見狀後,立即上前攔阻,蘇彥宇 與王嘉峰、林宏哲、陳漢文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以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洪少白,致洪少白受有 頭部撕裂傷3X×0.4×0.4公分、臉部撕裂傷1.5×0.3×0.3公分 、頸部擦傷4×1公分、多處挫傷於頭部及右大腿部等傷害。二、案經洪少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彥宇坦承有找同案被告林宏哲到上開餐廳,且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宏哲毆打告訴人洪少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洪少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哲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許芙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哲、陳漢文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張子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哲、陳漢文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林宜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83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王嘉峰、林宏哲、陳漢文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林宏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癸股)審理中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彥宇(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6259號提起公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燒肉燒 」餐廳之員工,林宏哲為蘇彥宇之友人。蘇彥宇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為客人張子倫、洪少 白、許芙碧等人從事服務過程中,因對於張子倫之態度有所 不滿,竟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張子倫等人用餐完畢後 ,夥同林宏哲在上開餐廳門口欲找張子倫理論,與張子倫同 行之洪少白見狀後,立即上前攔阻,蘇彥宇與林宏哲2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 同傷害洪少白,致洪少白受有頭部撕裂傷3X×0.4×0.4公分、 臉部撕裂傷1.5×0.3×0.3公分、頸部擦傷4×1公分、多處挫傷 於頭部及右大腿部等傷害。
二、案經洪少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宏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少白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少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許芙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張子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成傷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蘇彥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共犯蘇彥宇所涉傷害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癸股)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共犯蘇彥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件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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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