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71號
TPDM,109,審訴,127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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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
87號、第14180號、第14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初加入蔡顯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或帳戶資料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或地點後,再 由潘仁傑擔任車手或取簿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取得款項或帳戶資料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或帳戶資料 交由蔡顯龍拿取後交回至詐欺集團,潘仁傑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夏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楊卉苓、周金 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228至229、2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夏玉楊卉苓周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 13987偵卷第23至24頁、14180偵卷第15至17頁、14407偵卷



第13至15頁)相符,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8日( 109)遠銀詢字第000155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往來明 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儲字第109014 697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109年6月20日合金鳳山字第1090002354號函附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5日儲字第109013792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及變更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11日淡一信剛 字第109004995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蘆洲分行109年6月11日蘆洲字第1090001723號函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13987 偵卷第51頁、14180偵卷第29至36、77至87、93至123、125 至137頁、14407偵卷第23至25、51至57、61至63、69至7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附表編號1、3所為部分,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因被告就前開犯行係擔任 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一 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前開條文(見本院卷第23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蔡顯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 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



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蔡顯龍及其他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劉夏玉周金蘭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 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 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 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動機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 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分工角色以 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告訴人等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113至114、22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 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 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 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 參
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相類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 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車 手全部的薪水是5萬元,不記得做了幾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 36頁),是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5萬元,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領取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及擔任取簿手等行為 罪名、宣告刑 1 劉夏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致電劉夏玉劉夏玉二姑姑,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夏玉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11時9分許、翌(4)日,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22萬元至右列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毛昊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戶名:鄭雅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黃思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潘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店 同日上午10時22分、23分、24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2 楊卉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5日向楊卉苓佯稱可以借貸但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楊卉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5日下午9時許,在右列地點,放置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楊卉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紅樹林郵局戶名:楊卉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林宣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置物櫃10號 109年3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 拿取楊卉苓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 潘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周金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致電周金蘭佯稱為其姪子周明彥因經濟困難急需借錢云云,致周金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紅樹林郵局戶名:楊卉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郵局 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13分、14分、15分許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潘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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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紅樹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