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
22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志斌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0年2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109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110年2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3頁、第53頁、第55-57頁)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 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外,其餘 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伊患有躁鬱症,長期服藥,有情緒 管控問題,請法官大人開恩,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 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許嫈嬉均居住於同里,2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審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嫈嬉均居住 於同里,2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併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林志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斌因對許嫈嬉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至6月10日傍晚18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處,在「黎順里里民園地」 之line群組成員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對話頁面上發送:「我可 以幫你掛精神科,把病治好就不會每天精神錯亂胡言亂語」 、「瘋婆子」、「妳那一條神經又出毛病了」、「不要臉到 極點,一點羞恥心都沒有」、「比禽獸還不如」等語用以侮 辱群組內成員許嫈嬉,足以貶損許嫈嬉之社會評價而妨害許 嫈嬉之名譽。嗣經許嫈嬉於臺北市信義區黎順里里民辦公室 上網瀏覽發現,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嫈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斌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嫈嬉之證述。
(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列印資料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文字尚涉加重誹謗及另有「犯眾怒,千 夫所指,必定死得很難看,屍骨無存」等文字涉犯恐嚇等罪 嫌部分,因上開公然侮辱文字主要用意實係謾罵,故應屬公 然侮辱行為,另所稱「犯眾怒,千夫所指,必定死得很難看 ,屍骨無存」等文字,因並未實際提及具體惡害方式究竟為 何,尚難認已屬以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然上開2部分因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