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325號
TPDM,109,審簡上,32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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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6日所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946號、第15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分別量處拘役15日  、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頁、第57頁)」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起訴書)。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消費過程店員態度發生不愉快  ,被告才對店員爆粗口及打翻咖啡;因為被告有憂鬱症及躁 鬱症,當時固定回診的醫院門診刪減,致無法如期就醫,病 情惡化才發生本案,當時店員態度不友善,讓被告覺得有針 對攻擊感覺,才發生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僅因不滿告訴人等之服務態度,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且不 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 人等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且因與告訴人等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事由,核 無逾越法律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持前 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身體健康狀況,已均 為原審量刑時所參酌,且被告公然於大庭廣眾之店家,對告 訴人等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卻 僅自認本件係單純消費糾紛,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犯後 多次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等原諒,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可責性等節,認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原審未予緩刑之諭知,自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 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尚不足憑,是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46號、109年度偵字第15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王佑 安、廖秀翎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等之服 務態度,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 或解決,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等未 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51至 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46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58號
  被   告 陳昶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林森門市內,因不滿店員林禹彤服 務態度,陳昶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禹彤恫稱:「你是 不是在摔杯子?是沒有看過壞人?」、「要賞你巴掌」及「 小心一點要讓你頭破血流」等語,致林禹彤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林禹彤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陳昶志於109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SOGO復興館(B2星巴克門市)內,因不滿店員王佑安



廖秀翎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咖啡廳營 業時段,且有多人在場之際,朝王佑安、廖秀翎潑灑喝過之 咖啡,足以貶抑王佑安、廖秀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三、案經林禹彤王佑安與廖秀翎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昶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經過,惟對犯罪事實一經過表示只是想將咖啡還給店員但動作過大,對細節不記憶,又辯稱自己有躁鬱症、憂鬱症當時因疫情無法就醫拿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禹彤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恐嚇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佑安與廖秀翎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佑安與廖秀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潑潑灑咖啡等事實。 4 星巴克咖啡店林森門市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B2星巴克門市)內現場錄影擷圖1份、被告星巴克隨行卡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有躁鬱症、焦慮症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潑潑灑咖啡之行為,在社會通念意義上,係 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是被告對告訴人王佑安與廖秀翎為上開行為,自足以 減損告訴人王佑安與廖秀翎之聲譽;而本件發生地又係在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 B2星巴克門市)內,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所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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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